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號蘋果牌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初某日」應更正「1日起」,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第3行第11字、第5行第4字、第12行第2字、第14行第18字、第16行第8字後各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林秀慧』印文及經辦人『林夕民』署押之偽造」、「且出示偽造工作證1張以行使藉此取信丙○○」、「而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告訴人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日、8日、10日、11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6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雖自同年月1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其具體參與詐騙或提領取款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其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始依指示取款惟未得逞,亦應非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應令其就先前騙取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故其詐欺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又其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保管單)各1張並持工作證以行使藉此取信告訴人,故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及洗錢犯行既遂,尚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階段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29頁)」,「被告偽造工作證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保管單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秀慧』印文及『林夕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罪」,「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從事本案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密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為取信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遂,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
騙集團,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出示偽造工作證並備妥偽造保管
單,依指示共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
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業,
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
8頁、本院卷第3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紅色手機1支(含S
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偽造工作證
、保管單各1張亦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
問時自陳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保管單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秀慧」印文
及「林夕民」署押,因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又保管單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
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頁)
,就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昶升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暱稱「UNIQLO」、「喜洋
洋」所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景宜業務員」名義向丙○○訛稱:可投資並繳納服務
費及融資費用資金將獲利領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允諾於11
3年1月26日13時許,在○○市○○區○○路○段○巷與○巷口處,相約
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呂昶升
以事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上載有假名「
林夕民」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電子檔,指示呂
昶升至附近便利商店印出後,持該印出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面交欲收取250萬
元款項之際,因丙○○前發覺有異而聯絡警方到場,隨即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行動
電話1支。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昶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識別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昶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