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6、616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葦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潘恆葦知悉金融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及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出款項,避免假手他人帳戶產生的風險及爭議,更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故可預見出借金融帳戶予無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以接收、提領詐欺所得,潘恆葦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恆葦之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潘恆葦之兆豐帳戶)之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人。「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恆葦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潘恆葦所有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又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潘恆葦提供上開帳戶予「阿豪」後,「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員再轉匯至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潘恆葦所有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款項。「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不明原因無法自行提領款項,遂由「阿豪」指示潘恆葦代為提領,並要求潘恆葦交付給「阿豪」指定之人,而依潘恆葦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潘恆葦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應允「阿豪」協助領款之要求,並依「阿豪」指示,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款項,再交付給「阿豪」指定之人後,潘恆葦仍同意「阿豪」繼續使用其上開帳戶,使「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於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潘恆葦所有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潘恆葦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良、范瑞娥、甯艾川、吳慧珍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44333卷第15至19頁、偵47069卷第12至13頁、偵53286卷第20至22頁、偵61681卷第23至24頁反面、偵71945卷第4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03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20日營存字第12550037801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35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1831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范瑞娥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0940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范瑞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吳慧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97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4333卷第21至29、103至107、109至115頁、偵53286卷第9至15、16至18頁、30至31頁反面、偵61681卷第10至13頁、14至16頁反面、偵47069卷第19至22、23至28、86至91 頁、偵71945卷第25至26、27至35、63、145至173頁、本院 金訴589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阿豪」,供其用以詐欺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豪」及「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事轉帳或 其他與本件詐欺集團正犯相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或被告在交付帳戶時,有與「阿豪」以外之人接洽,故依卷內事證無從逕認被告為本件正犯及對於犯罪人數可併予預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均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上開所幫助之罪名其中「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之罪名既有不同,仍應就被告所幫助此部分之罪名,認與起訴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並就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之罪名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豪」及「阿豪」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並幫助詐欺集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事實欄二: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069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 手法向同一告訴人范瑞娥佯稱支付投資款而實施詐騙之部分接續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各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而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阿豪」後,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提升犯意而依指示領款,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另幫助犯乃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而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幫助犯罪行為,在其提供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層層轉匯後,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幫助行為即已完成。而其後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告復依指示領款之行為,因前後二罪著手行為不同一,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除係實現詐欺、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事實欄一之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行論處。而就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被告既業已提升犯意,則被告仍同意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而就後續匯款至其帳戶之被害人部分,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是以,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共 同加重詐欺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並使詐欺集團將其犯罪所得隱匿掩飾而使被害人難以回復損害,造成直接財產損失及間接精神打擊;又被告進而再實行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加重詐欺所匯入款項,減損國家社會打擊詐欺犯罪之成效及增加社會詐騙風氣,妨礙社會正常運作所賴之普遍信任基礎,所為甚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㈢經查: ⒈被告雖預見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但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提領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 ⒉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附表壹編號三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分別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提領並交付給「阿豪」指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偉、陳楚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甯艾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與甯艾川聯繫後,即向甯艾川誆稱:急需醫藥費,之後變賣香港房子來臺與甯艾川定居云云,導致甯艾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威創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成發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創工程之臺銀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21分許 60萬元 二、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林信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與林信良聯繫後,向林信良誆稱:可藉由投資現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信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威創工程之臺銀帳戶 112年2月9日0時27分許 40萬元 三、追加起訴 吳慧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吳慧珍佯稱:可下載「䨇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慧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閔信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閔信之新光帳戶) 112年2月10日14時2分許 200萬元 四、起訴書事實欄一㈢、112年度偵字第47069移送併辦部分 范瑞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范瑞娥聯繫後,向范瑞娥誆稱:可藉由投資現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范瑞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施必成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必成之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之金錢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錢 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 一 甯艾川 威創工程之臺銀帳戶 60萬元 潘恆葦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33分許 59萬9,5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 林信良 威創工程之臺銀帳戶 40萬元 潘恆葦之玉山帳戶 112年2月9日9時30分許 4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三 吳慧珍 黃閔信之新光帳戶 200萬元 潘恆葦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10日14時11分許 2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48萬5,000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 被告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0日14時16分許 被告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0日14時17分許 被告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0日14時18分許 被告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0日14時19分許 被告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0日14時20分許 被告現金提領2萬元 四 范瑞娥 施必成之華南銀帳戶 5萬元 潘恆葦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54分許 68萬8,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5萬元 112年2月13日15時6分許 1萬1,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28分許 13萬元 附表叁: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 潘恆葦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三部分 潘恆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四部分 潘恆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