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廖宗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70號、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2、15、20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宗祥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8至12、14、15、17、20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烤秋勤」)、廖宗祥(Telegram暱稱「小八」)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屌燒」、「小魚2.0」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柏宏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廖宗祥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向吳柏宏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大屌燒」。吳柏宏、廖宗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李永文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復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向「大屌燒」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宏,由吳柏宏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李永文等8 人匯入之款項後,回到車上將款項交予廖宗祥,再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大屌燒」,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柏宏每日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得,廖宗祥每日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永文、藍正桂、魏伯任、廖敘詠、楊少均、崔矩、張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柏宏、廖宗祥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吳柏宏、廖宗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宏(見112年度偵字第82570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25至40、501至509、531至535頁;同卷卷二第601至61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3、133、217頁)、廖宗祥(見偵卷一卷一第43至59、511至517、537至541;同卷卷二621至637頁;本院卷第29至33、133、217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卷二第793至795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卷二第797、798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卷卷二第799至802、1001至10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卷二第803至806頁)、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集中作字第112013779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異動查詢結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 至54頁)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吳柏宏、廖宗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見偵卷一卷一第189至193、197至201、213至219頁)、吳柏宏iPhone SE 手機翻拍照片11幀、通訊 軟體Telegram 擷圖463幀、手機相簿擷圖17幀、檔案夾擷圖1幀、備忘錄擷圖5幀(偵卷一卷一第239至366頁)、 廖宗 祥iPhone SE 手機翻拍照片9幀、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340幀、手機相簿擷圖3幀、手機檔案夾、備忘錄擷圖共2幀(偵卷一卷一第367至456頁)、112年12月1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10幀、同年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幀、同年月21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45幀、同年月22日、23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各10幀、同年月24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12幀、同年月25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57幀、同年月26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24幀(見偵卷一卷二第817至839頁上方、857至861、885至909、911至945、971至982頁;偵卷二第55至57頁上方、62至64頁上方、65頁下方至6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2月21日車辨擷圖35幀、同年 月22日車辨擷圖44幀、同年月23日車辨擷圖39幀、同年月25日車辨擷圖51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12月26日車辨擷圖6幀(偵卷一卷二第465頁下方至468、839 頁下方至856、862至883、890至909、945頁下方至970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吳柏宏、廖宗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宏、廖宗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所犯本案犯行 ,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其等本案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行為,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柏宏、廖 宗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行中加以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金額並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而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⒋核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吳柏宏、廖宗祥與「大屌燒」、「小魚2.0」、本案詐欺集團內實行詐 欺犯罪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永文等人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其等再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各罪犯行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其等因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宏、廖宗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收水車手,致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淑娟、魏伯任、被害人林榮松(附表一編號3、7、8)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138-5、138-6頁之調解筆錄);另審酌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受詐匯 入款項之金額、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吳柏宏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中、從事服飾業、經濟狀況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廖宗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外祖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均另尚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上開所處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於本件犯行前,固均無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情事,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228、233至235頁),且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張淑娟、林榮松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對緩刑、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未與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且審酌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更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輕縱,況其等另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25號、24005號等案提起公訴繫屬於 本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涉犯詐欺案件之情節,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本案犯行,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4所示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各1支,分 別為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持以連繫本案所涉詐欺事宜所用之「工作機」,業據其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一卷一第503、515頁);如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提款卡,則 為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本案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提款卡,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0所示之交易明細10張,均為被告吳柏 宏、廖宗祥本案詐欺犯行中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 至5、15所示之提款卡36張,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柏宏於偵訊時陳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每日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503頁),被告廖宗祥於警詢時陳稱 其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每日5,000至6,000元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5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每日報酬分別為6,000、5,000元,是其等如附表一所示於112年12月1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共6日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共3萬6,000元(計 算式:6,000×6=36,000)、3萬元(計算式:5,000×6=30,00 0)。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廖宗祥於偵訊 時所述其每天工作結束時均會將當日領得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予「大屌燒」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625頁),可知被 告吳柏宏、廖宗祥於112年12月26日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 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87萬1,100元,應非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提領日期分別在112年12月1日、20日至23日、25日)所領取之款項,而無從逕於其等本案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款項均為取款車手即被告吳柏宏自「大屌燒」所提供之帳戶中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廖宗祥之款項乙情,業據被告廖宗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卷一第45頁至該頁背面、第50頁、第513 頁),故有事實足認由被告廖宗祥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據被告吳柏宏於警詢中陳稱為其所有,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8、503 頁);如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之物,則據被告廖宗祥於警詢中陳稱係其所有,手機是自己聯絡用,現金是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46頁),上開扣案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永文 李永文於112年12月14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之人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操作投資,致使李永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 19時1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9時42分45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利穗門市) 12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9時15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 0時35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萊爾富超商北縣成都店) 1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9時17分 3萬元 2 藍正桂 藍正桂於112年8月31日,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阿慈」之人加為好友後,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註冊「虎躍國際」APP操作操作投資,使藍正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 9時26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3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民族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 10時4分26秒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 10時4分57秒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 10時5分29秒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 10時6分2秒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 9時26分 1萬3,000元 112年12月23日 8時43分5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橋國慶郵局) 1萬3,000元 3 魏伯任 魏伯任於112年12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E.Z雲端系統」之人向其佯稱可操作娛樂城獲利云云,使魏伯任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 11時3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1時55分2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森森門市) 5萬2,000元 4 廖敍詠 廖敍詠於112年12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富財務規劃」之人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操作投資,致使廖敍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 12時13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2時27分3秒 112年12月23日 12時27分46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2萬元 1萬元 5 楊少鈞 楊少鈞於112年12月19日,在Instagram認識暱稱「可妍」之人,並依其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操作投資,致使楊少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3時3分 1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3日13時31分1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3萬元 6 崔矩 崔矩於112年12月24日,在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操作投資,致使崔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12時35分 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13時4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芯建門市) 7萬7,000元 7 張淑娟 張淑娟於112年11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edy欣瑜」之人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安裝投資APP後操作投資,致使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 9時13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0時8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 10時9分4秒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 10時10分3秒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 10時11分2秒 1萬元 8 林榮松 林榮松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股票投資訊息後,將暱稱「賴憲政」、「林怡瑤」之人加為好友,再由暱稱「林怡瑤」之人介紹至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註冊帳號,以投資股票為由致使林榮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 10時52分 17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日 11時51分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華鎮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時51分42秒 2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時52分15秒 2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時52分48秒 2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時53分23秒 2萬元 112年12月1日 12時1分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順興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1日 12時1分41秒 2萬元 112年12月1日 12時2分14秒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文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82570卷一第179至181頁) ⒈https://tawk.to/bqcity搜尋結果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一第185頁右上) ⒉李永文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對話擷圖1份(112偵82570卷一第185頁下方至188頁) ⒊統一超商利穗門市112年12月20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82570卷二第575至577頁上方) ⒋萊爾富超商北縣成都店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82570卷二第577頁下方至57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藍正桂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82570卷一第95至100頁) ⒈藍正桂與LINE暱稱「簡美芳」對話擷圖4幀(112偵82570卷一第103至104頁) ⒉藍正桂與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對話擷圖3幀(112偵82570卷一第105至106頁上方)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112偵82570卷一第108頁) ⒋虎躍國際App帳號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一第109頁下方) ⒌統一超商民族門市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112偵82570卷二第577頁下方至579頁) ⒍板橋國慶郵局 112年12月23日影片擷圖5幀(112偵82570卷二第813頁上方=112偵82570卷二第581頁上方)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於魏伯任警詢中之供述(112偵82570卷一第147至149頁)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一第155頁) ⒉魏伯任與LINE暱稱「E.Z雲端系統」對話擷圖1份(112偵82570卷一第156至174頁) ⒊統一超商森森門市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二第812頁下方)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於廖敍詠警詢中之供述(112偵82570卷一第83至86頁) ⒈LINE暱稱「聚富財務規劃」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一第89頁左上) ⒉廖敍詠與LINE暱稱「聚富財務規劃」對話擷圖2幀(112偵82570卷一第89頁右上至89頁左下) ⒊廖敍詠與LINE暱稱「金融客服」對話擷圖3幀(112偵82570卷一第89頁右下至90頁左) 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112偵82570卷一第90頁右下) ⒌LINE暱稱「彥Yen Ting」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一第91頁左上) ⒍廖敍詠與LINE暱稱「彥Yen Ting」對話擷圖2幀(112偵82570卷一第91頁右上至左下) ⒎LINE暱稱「ZLTHT」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一第91頁右下) ⒏廖敍詠與LINE暱稱「ZLTHT」對話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一第92頁左) ⒐統一超商興板門市112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82570卷二第813頁下方至814頁上方)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於楊少鈞警詢中之供述(112偵82570卷一第71至73頁) ⒈楊少鈞與LINE暱稱「俊呈」對話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一第77頁左上) ⒉楊少鈞與LINE暱稱「Cypton線上客服」對話擷圖5幀(112偵82570卷一第77至78頁)上方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一第78頁左下) ⒋兆豐銀行板南分行112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82570卷二第814頁下方至816頁上方=581頁下方至585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於崔矩警詢中之供述(112偵82570卷一第113至118頁)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112偵82570卷一第121頁上方) ⒉崔矩與LINE暱稱「得利投資股份公司」對話紀錄1份(112偵82570卷一第122至137頁) ⒊崔矩與LINE暱稱「線上平台客服」對話紀錄1份(112偵82570卷一第138至144頁) ⒋統一超商芯建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112偵82570卷二第816頁下方)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82570卷二第987至989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2570卷二第985至98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570卷二第995至996頁) ⒊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82570卷二第1015頁下方至1017頁上方=593頁下方)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被害人林榮松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76卷第39至43頁) 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113偵4976卷第47頁上方) ⒉統一超商華鎮門市112年12月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113偵4976卷第57頁下方至60頁上方) ⒊統一超商順興門市112年12月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3偵4976卷第60頁下方至6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吳柏宏身上扣得 1 現金 1萬3,500元 2 提領明細 3張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6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7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廖宗祥身上扣得 8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10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11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1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13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 3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11、A-13至A-18、A-20、A-23至A-34、A-36至A-38 16 現金 4,9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17 現金 87萬1,100元 18 讀卡機 2個 19 黑莓卡 2張 20 交易明細 7張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