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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黃園舒

  • 被告
    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倪陳宗麗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韻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偉 羅淑蓮 林再錦 韓志昌 盧潔如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倪陳宗麗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韻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5365號、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912號、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2、15、17、21 、22、23、26、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7、8、9 、10、11、12、15、17、21、22、23、26、30主文欄所示之刑。M○○犯如附表二編號11、17、18、28、29、32、33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1、17、18、28、29、32、33主文欄所示之刑。癸○○犯如附表二編號2、3、7、8、9、11、12、15、17、18、21 、26、28、29、30、32、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7、8、9、11、12、15、17、18、21、26、28、29、30、32、3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 之刑。 G○○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9、20、22、2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6主文欄所示之刑。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辰○○○、地○○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代身分不詳之 人領取包裹,並依其指示將包裹轉交不詳之人,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包裹內極可能為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寄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且依其指示將包裹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藉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戊○○、M○○、癸○ ○、J○○、G○○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辰○○○、地○○、戊○○、M○○、癸○○、J○○、G○○ 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陳定謙(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暱稱「RAIN」(即「RYAN」、「蘇先生」)、「阿全」(即「DNI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辰○○○、地○○擔任取簿手 ,戊○○、M○○擔任車手,癸○○、J○○、G○○擔任收水,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地○○、「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將各該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寄卡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寄出,再由「RAIN」、「阿全」指示地○○於附表一編號1、3帳戶去向欄所示時 間、地點領取裝有陳羽蓮、陳昱霖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戊○○。 二、辰○○○、「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遂將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寄卡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寄出,再由「RAIN」、「阿全」指示辰○○○於附表一編號2帳戶去向欄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裝有盧碧芳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M○○。 三、地○○、戊○○、癸○○、「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金額匯入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戊○○持地○○所交付之陳羽蓮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編號2、3、15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辰○○○、戊○○、癸○○、J○○(戊○○等3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定謙( 由本院另行審結)、「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金額匯入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戊○○持辰○○ ○所交付之盧碧芳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癸○○、J○ ○、陳定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五、戊○○、癸○○、「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 7、8、9、12、21、26、3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7、8、9、12、21、26、30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7、8、9、12、21、26、30所示金額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7、8、9、12、21 、26、30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六、戊○○、「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編號10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七、戊○○、M○○、癸○○、J○○、陳定謙(由本院另行審結)、「RA 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戊○○、M○○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 號11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戊○○交付之款項層 層轉交予癸○○、J○○、陳定謙,M○○交付之款項則由癸○○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八、戊○○、M○○、癸○○、「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戊○○、M○○持各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7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九、M○○、癸○○、「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8、28、29、32、3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8、28、29、32、3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8、28、29、32、33所示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M○○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二編號18、28、29、32、3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十、戊○○、G○○、「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戊○○就附表二編號19、20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有罪 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 19、20、22、2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G○○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M○○、癸○○、J○○、辰○○○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2、142、1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G○○、地○○、陳定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羽 蓮、盧碧芳、陳昱霖、丑○○、B○○、謝泳淇、戌○○、L○○、F○ ○、己○○、丁○○、乙○○、K○○、天○○、亥○○、丙○○、N○○、C○○ 、黃○○、A○○、宇○○、宙○○、寅○○、卯○○、子○○、辛○○、粱 莀申、H○○、澎恩佑、杜宛儒、邱至元、王韋婷、林楀書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5365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5-26、29-33頁、偵字第46599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 101-104、123-190頁、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8-20 、78-79頁、偵字第91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9頁,偵字第8 59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41-43、53-55頁、偵字第8642號卷〈 下稱偵七卷〉第34-38頁、偵字第15361號卷〈下稱偵八卷〉第4 6-48、54-55、62-63、72-74、91-92、102-105、123-124、128頁,偵字第26131號卷〈下稱偵九卷〉第33-38、49-50頁) ,並有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羽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盧碧芳、杜宛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邱至元、王韋婷、林楀書、黃晴、李千逸、林仲瑋、林智、張淑慧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卡照片、領取包裹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提款卡寄送單據、陳昱霖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紀錄、王韋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鄧虹秋、江珮瑄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交付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14頁、偵二卷第193-219頁、偵字第46599號卷二卷〈下稱偵三卷〉 第11-13、43-66頁、偵四卷第25、27頁、偵五卷第10-15、17、20-74頁、偵六卷第9-11、63-81、91-95頁、偵七卷第44、47-48、55-62、66頁、偵八卷第17-33、38-41、43-45、49、101、106、112-113、125、130頁、偵九卷第7、59-66、69、72、87-88、112-114、126、12-131、141頁),足認被告戊○○、M○○、癸○○、J○○、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有依「阿全」、「RAIN」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找工作擔任外勤助理,對方表示公司人手不足叫我去領包裹交給業務,不知道包裹內有什麼云云。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將各該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寄卡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寄出,再由「RAIN」、「阿全」指示地○○ 於附表一編號1、3帳戶去向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陳羽蓮、陳昱霖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戊○○。其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金額匯入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戊○○持陳羽蓮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二編號2、3、15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予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林再錦、證人陳羽蓮、澎恩佑、陳昱霖、丑○○、 B○○、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4-25、67、127- 129、153-160頁、偵五卷第6-9頁、偵六卷第27-28、41-43 頁),並有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羽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領取包裹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提款卡寄送單據、陳昱霖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93-194、205-208頁、偵三卷第11-13頁、偵五卷第10-15、17、20-74頁、偵六卷第78-79、91-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不確定故意」對犯罪事實「已有預見」,僅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審酌時下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多元、快速,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且如受件人一時無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免發生包裹遺失、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收件人應無支付報酬刻意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衡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對於不詳之人願支付報酬委由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前往宅配營業所或便利超商收送包裹,再轉交給不詳之人之違常舉止,當會合理預見所收受、轉交之包裹內,極可能涉及不法,而裝有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並可能因藉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地○○行為時54歲,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銷售工作,自22歲起開始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207頁),足見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又被告地○○係依「阿全」、「RAIN」指示,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末三碼及名義領取包裹,每次領取之包裹收件人均不同,業據被告地○○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05-206頁 ),已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地○○所領包裹亦非逕送回「公 司」,而係輾轉交由陌生人戊○○收取,提領包裹與轉交地點 更是隨機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的寄送、收取包裹工作以多段分工、隱諱方式進行,佐以被告地○○於本案發 生前,與「阿全」、「RAIN」並不相識、未曾謀面,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阿全」、「RAIN」居然願意請被告地○○領取 包裹,徒增包裹遺失、遭侵占之風險,並增加公司額外支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700元之領取包裹代價,顯然並不合理;且如此提領包裹後再交給不認識之人,包裹去向及所在即陷入不明,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犯罪所得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而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阿全」、「RAIN」不自行前往領取包裹,而付費委請其代領他人之包裹,其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本件包裹之實際收件、使用人為何人,則被告地○○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 能為詐騙集團所詐得供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懷疑,被告地○○卻決定配合領取、轉交,其主觀上應已有縱 使其工作涉及為詐騙集團詐騙、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賺取報酬之本意,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地○○係 因找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亦無礙於被告地○○主觀有不確 定犯意之認定。 4.參以被告地○○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問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 ,因為當時我覺得奇怪,我也有問過對方為何包裹不直接放到公司,或是直接寄到公司,為何要花錢請我去領包裹等語(見金訴卷第205-206頁),是被告地○○對其從事領取、轉 交包裹之事可能涉及不法確曾起疑,足認被告地○○應已預見 其所領取、轉交之包裹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帳戶等工具,其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並轉交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甚明。 (三)訊據被告G○○固坦承有向戊○○收取附表二編號19、20、22、2 3款項流向欄所示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工作,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洗錢和詐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理解及判斷能力低於常人,面對詐欺集團的話術及引誘而陷於錯誤,被告為了於疫情期間求職謀生,才導致本案發生,無法過於苛求被告云云。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戊○○持各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20、22、2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G○○,被告G○○ 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G○○是認(見金訴 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C○○、黃○○、 宇○○、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6 、25-26、29-30、32-33頁、偵二卷第23-35頁、偵三卷第87-88頁、偵六卷第25-34頁、偵七卷第14-16頁、偵八卷第5-13、46-48、54-55、72-74、91-92、144-145頁、偵九卷第13-14、165-166頁),並有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鄧虹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偵八卷第7-10、18-19、33、45、46-49、54-55、72-74、91-92、1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G○○行為時為3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26、27歲 開始工作,曾從事包裝、洗碗、清潔人員(見金訴卷第87頁),顯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被告G○○前於105年間 ,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詐欺集團多以取得人頭帳戶、再允諾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而以此方式遂行詐術細節,知之甚詳,是其當應明知「RAIN」要求其向被告戊○○收取 並轉交予他人之款項,顯非合法,方會藉由此種迂迴、層層轉交之方式傳遞款項,堪以認定。 3.又被告G○○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應徵的公司名稱,只 知道是娛樂有限公司,我擔任外務人員,工作內容是依「RAIN」的指示收錢轉交給下一個人,之前我也有依「RAIN」的指示去超商領包裹後放到指定地點,我不知道「RAIN」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的職稱,我原本不認識戊○○,是 後來依「RAIN」指示向戊○○收錢後才認識他,我不知道我收 的錢來歷為何,也不知道為何要轉交給下一個人,我的交款對象有很多人,所以也不清楚到底有誰。我將款項交給下一位前會從中抽取1,000元到2,000元,此外我有幫「RAIN」面試過別人等語(見金訴卷第84-87頁)。可見被告G○○之工作 內容,僅須依指示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指定對象,即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現今金融機構間相互匯款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眾多,手續費雖由金融機關依據匯款方式、匯款金額略有不同,一般仍未逾百元,無論係個人或事業經營者,在有收付款項之需求時,當首擇透過金融機構匯款,蓋若委由他人代為收取、交付,不免須承擔在取款、交付過程中現金遭侵吞之風險,倘金錢來源合法,衡情應無捨棄最便利、安全、低手續費之匯款方式,反另支付相較於匯款手續費顯不相當之代價委由不認識之他人收取、交付之必要。而被告G○○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其在 知悉前述工作內容、報酬數額後,應得預見所從事者乃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G○○竟仍為獲取報酬而分擔向戊○○ 收款並依「RAIN」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致使不法贓款去向不明,足徵被告G○○有與戊○○、「RAIN」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G○○有身心障礙,其理解判斷能力低於 常人云云。然觀諸被告G○○於本案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均能 流暢陳述,切中要點回答相關問題,乃至對於其自身之狀況,亦對答如流(見偵四卷第18-20、78-79頁、審金訴卷第131-135頁、金訴卷第84-88頁),又被告G○○本案犯罪過程是 依「RAIN」指示向戊○○收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其間並無差池,可見其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況其自承有為「RAIN」面試其他應徵者,並將面試內容告知「RAIN」,亦有依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顯見被告G○○雖然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行為時並未因身心障礙 ,致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能力。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係先由「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寄出帳戶資料,再由被告地○○、辰○○○依「R AIN」、「阿全」指示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予以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復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戊○○、M○○依「RAIN」、「阿全」之指示取得人頭 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並轉交予癸○○、G○○後,再由癸○○ 、G○○依「RAIN」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J○○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J○○復依「RAIN」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陳定謙,是被告7 人所為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尋找被害人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陳定謙、「RAIN」、「阿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同負全責,是被告戊○○就附表 二編號2、3、7、8、9、10、11、12、15、17、21、22、23 、26、30所示部分,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1、17、18、28 、29、32、33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3、7、8、9 、11、12、15、17、18、21、26、28、29、30、32、33部分,被告J○○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9、 20、22、23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 、5、6部分,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 、15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查被告7人所分別參與之取得人頭 帳戶、提領、收取、轉交詐欺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或提領後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本案被告7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於其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 、3、7、8、9、10、11、12、15、17、21、22、23、26、30部分,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1、17、18、28、29、32、33 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3、7、8、9、11、12、15 、17、18、21、26、28、29、30、32、33部分,被告J○○就 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9、20、22、23 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6部分 ,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部分, 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人。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2、15 、17、21、22、23、26、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1、17 、18、28、29、32、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3、7、 8、9、11、12、15、17、18、21、26、28、29、30、32、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 );被告J○○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地○○ 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三)被告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6、7、9、11 、15、17、19、22、32所示部分,即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上開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3 、7、8、9、10、11、15、17、21、22、23、30,被告M○○就 附表二編號17、28、29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1、17向被告戊○○、M○○收取同一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收取詐欺款項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地○○與「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3部分;被告辰○○○與「RAIN」、「阿全」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地○○、戊○○、癸○○ 與「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 、3、15部分;被告辰○○○與戊○○、癸○○、J○○、陳定謙、「R 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 分;被告戊○○、癸○○與「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二編號7、8、9、12、21、26、30部分;被告戊○ ○與「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0部分;被告癸○○與戊○○、M○○、J○○、陳定謙、「RAIN」、 「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戊○○、M○○、癸○○與「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M○○、癸○○與「RAIN」、「 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8、28、29、32、33部分;被告戊○○、G○○與「RAIN」、「阿全」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2、15、1 7、21、22、23、26、30所為,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1、17 、18、28、29、32、33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3、 7、8、9、11、12、15、17、18、21、26、28、29、30、32 、33所為,被告J○○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被告G○○就附表二 編號19、20、22、23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編號4、5、6所為,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 編號2、3、15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2、15、1 7、21、22、23、26、30所為,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1、17 、18、28、29、32、33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3、 7、8、9、11、12、15、17、18、21、26、28、29、30、32 、33所為,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為,被 告辰○○○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6所為,被告地○ ○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15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戊○○、M○○、癸○○、J○○、辰○○○於審理中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2、17、22部分,被告M○○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29部 分,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戊○○、M○○犯後賠 償上開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甚多,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M○○上開部分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2.至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5、21 、23、26、30部分;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1、18、28、32 、33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3、7、8、9、11、12 、15、17、18、21、26、28、29、30、32、33部分;被告J○ ○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戊○○、M○○、 癸○○、J○○與上開部分之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且近年來 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戊○○、M○○、癸○ ○、J○○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分擔車手及收水工作, 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戊○○、M○○、癸○○、J○○、辰○○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與附表二編號12、17、22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M○○與附表二編號17、29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戊○○、M○○、癸○○、J○○ 雖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地○○、G○○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被告7人之犯後態度容有差異,斟酌被告7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7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身心、年齡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9、132、170、199、232頁),及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 不法利益、分工情形,被告戊○○、M○○、癸○○、J○○、辰○○○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本案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戊○○、M○○、癸○○、G○○、辰○○○、地○○所犯本案之數罪,雖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戊○○、M○○、癸○○、G○○、辰○○○、地○○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戊○○、M○○、癸○○、G○○、辰○○○ 、地○○所犯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日薪為1,700元,總共獲利約4萬元 等語(見偵八卷第12頁),惟查被告戊○○已與附表二編號12 、17、2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各該被害人6,000元、2萬元、2萬元,有調解筆錄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M○○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日可獲取900元之補貼等語(見偵 九卷第17頁),本案被告M○○係於附表二所示110年7月14日 、15日(共計2日)提領款項,堪認其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900×2=1,800),惟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各該被害人1萬元、1萬元,有調解筆錄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M○○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M○○上揭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癸○○於審理中供稱其每日報酬為1,500元等語(見金訴 卷第142頁),本案被告癸○○係於附表二所示110年7月6日、 7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共計7日)收取並轉 交款項,堪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7=10 ,500),而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J○○於審理中供稱其每日報酬為1,700元等語(見金訴卷 第142頁),然被告J○○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另案被害人戌○○達 成調解,並與被告戊○○連帶給付8,000元,有調解筆錄可佐 (見金訴卷第135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J○○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J○○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辰○○○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工作 迄今總共獲利5,000元等語(見偵九卷第28頁、金訴卷第174頁),然被告辰○○○已賠償被害人K○○5萬元,有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辰○○○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辰○○○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G○○於審理中供稱其將收得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會抽取1,000元到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5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獲取報酬之確 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G○○於110年7月10日轉交贓款獲得報酬1,000元 ,而被告G○○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地○○於審理中供稱其領取包裹交付予業務時,會收到1, 000元到1,7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05頁),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地○○於附表一編號1、3交付包裹時各獲得報酬1,000元( 共計2,000元),而被告地○○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卡時間、地點 提供帳戶 帳戶去向    主文 1 陳羽蓮 於110年7月5日2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羽蓮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作為提領公司材料登記之用云云,致陳羽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 110年7月5日20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 ) 由地○○領取後,於110年7月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轉交予戊○○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盧碧芳 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碧芳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盧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110年7月初某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由辰○○○領取後,於110年7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M○○。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昱霖 於110年6月2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小額借款之不實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霖之表弟澎恩佑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驗證帳戶是否有遭其他銀行扣款云云,致澎恩佑陷於錯誤,向陳昱霖借用提款卡後,依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 110年7月4日12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由地○○於110年7月7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合門市領取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捷運頂溪站,轉交予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 款項流向 備註 主文 1 壬○○(提告) 於110年7月14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壬○○之姪子,向壬○○佯稱需款向其朋友買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4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 戴君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5365號 戊○○於110年7月15日15時42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從戴君容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於110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臺北捷運徐匯中學站出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癸○○。 戊○○、癸○○、J○○、G○○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無 2 丑○○(提告) 110年7月7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7,986元 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 地○○領得陳羽蓮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後,戊○○於110年7月7日18時20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從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1萬7,000元、6,000元後,於110年7月7日20時許,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5萬3,000元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7日18時13分許匯款1萬9,123元 3 B○○(提告 110年7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B○○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遭設定為會員,每月將自動扣繳會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許匯款5,985元 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I○○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I○○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辰○○○領得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戊○○110年7月8日17時59分至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從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後,於110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1萬4,000元交付予癸○○,復由癸○○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J○○,再由J○○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交付予陳定謙。 就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戊○○、癸○○、J○○、G○○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戌○○(提告) 110年7月8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系統更新,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L○○(提告) 110年7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L○○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刷會員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8日18時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9,999元 7 F○○(提告) 110年7月9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F○○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行政疏失,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9分許匯款9萬8,527元 杜宛儒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宛儒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戊○○㈠於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至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從杜宛儒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㈡於110年7月9日19時44分至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興南分行,從邱至元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㈢於110年7月9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從邱至元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4,000元後,於110年7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隆經貿大廈前,將24萬2,000元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7月9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9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邱至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至元之郵局帳戶) 110年7月9日19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8 己○○ 110年7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邱至元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丁○○(原名吳易儒,提告) 110年7月9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元大銀行之網銀數據要做修正,須提供其網銀帳號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110年7月9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邱至元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9日20時28分許匯款6,023元 110年7月9日20時53分許匯款1,015元 10 乙○○(提告) 110年7月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佯裝係乙○○之堂兄蔡潮競,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0時20分許匯款12萬元 王韋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婷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戊○○於110年7月12日10時44分至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從王韋婷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K○○(提告) 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K○○之姪子詹捷宇,向K○○佯稱需款與客戶結帳云云,致K○○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楀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戊○○於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至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0萬元交付予癸○○,復由癸○○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J○○,再由J○○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定謙。 M○○於110年7月15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3萬8,000元後,於110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12 天○○ 110年7月12日11時37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佯裝係天○○之母詹淑時之姪子,向詹淑時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詹淑時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通知天○○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王韋婷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 戊○○於110年7月12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從王韋婷之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後,於110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3萬元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E○○○(提告) 110年7月3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E○○○之友人王志展,向E○○○佯稱需款訂貨云云,致E○○○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2時42分許匯款6萬元 張淑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戊○○於110年7月7日19時28分至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從張淑慧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3,005元,於110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癸○○。 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有罪在案。癸○○、J○○、G○○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無 110年7月6日13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14 D○○(提告) 110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佯裝係D○○之外甥蔡明訓,向D○○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D○○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2時許匯款13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戊○○於110年7月15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從江珮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後,於110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將12萬元交付予癸○○,復由癸○○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予G○○。 戊○○、癸○○、J○○、G○○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無 15 亥○○(提告) 110年7月7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亥○○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變成下單12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8,699元 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 地○○領得陳羽蓮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後,戊○○於110年7月7日20時52分許至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從陳羽蓮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萬8,000元、1萬3,000元,於110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7日20時58分許匯款1萬2,596元 16 酉○○(提告) 110年7月7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其公司網站因遭駭客攻擊,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張淑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 戊○○、癸○○、J○○、G○○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無 17 丙○○ 110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攻擊,造成交易系統發生錯誤,將再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8時56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李婉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 ㈠戊○○於110年7月15日18時52分至1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從李婉婷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㈡M○○於110年7月15日19時20分至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從劉采潔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戊○○、M○○於110年7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7月15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0年7月15日19時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劉采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9,025元 18 N○○(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N○○之姪子羅建屏,向N○○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N○○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M○○於110年7月1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C○○(提告) 110年7月10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C○○佯稱蝦皮購物網站因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匯款9,880元 林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戊○○㈠於110年7月10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郵局,從林智之郵局帳戶提領1萬9,000元,㈡於110年7月10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從林智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後,於110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G○○,再由G○○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10日18時17分許匯款9,236元 110年7月10日18時46分許匯款1萬9,116元 20 黃○○(提告) 110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黃○○佯稱其機車分期付款遭多扣一期,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24元 林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A○○ 110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A○○之姪子,向A○○佯稱需款支付貨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林仲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戊○○110年7月14日15時3分至15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郵局,從林仲瑋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宇○○(提告) 110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信用卡曾遭工作人員誤用,應提高帳戶安全性,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9,991元 鄧虹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戊○○於110年7月10日18時57分至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從鄧虹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於110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G○○,再由G○○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7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91元 23 宙○○(提告) 110年7月10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遭駭客入侵,致多出4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8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鄧虹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庚○○(提告) 110年7月12日13時52分許,撥打電話佯裝係庚○○之姪子,向庚○○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3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 王韋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無 25 巳○○(提告) 110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裝係巳○○之姪子,向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王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1、8567、8642、15361、2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無 26 寅○○(提告) 110年7月12日17至18時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寅○○之姪子侯凱元,向寅○○佯稱需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王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戊○○於110年7月13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從王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未○○(提告) 110年7月12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未○○之叔叔許少諤,向未○○佯稱需錢支付貨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王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1、8567、8642、15361、2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無 110年7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28 卯○○(提告) 110年7月13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卯○○之表弟,向卯○○佯稱需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黃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M○○於110年7月14日10時34分至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從黃晴之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6萬元、2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子○○(提告) 110年7月13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子○○之孫子,向子○○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黃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辛○○(提告) 110年7月2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辛○○之友人文亢宗,向辛○○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4時16分許匯款7萬元 張淑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戊○○於110年7月6日9時35分許至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從張淑慧之郵局帳戶提領5萬9,000元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處理。戊○○於110年7月6日13時57分許至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從張淑慧之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後,持往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玄○○ 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佯裝係玄○○之前夫朱銘森,向玄○○佯稱需錢支付工程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3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M○○於110年7月16日8時41分許至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府中站,從江珮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於110年7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癸○○。 M○○、癸○○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無 32 午○○ 110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每月將遭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7時0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吳宇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M○○於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至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府中站,從吳宇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600元後,於110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癸○○,再由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匯款9,985元 33 H○○(提告)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貼文佯裝販賣PS5,致H○○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5,500元 吳宇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甲○○ 110年7月3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佯裝係甲○○之友人蘇文義向甲○○佯稱需錢支付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3時40分、13時45分許匯款4萬元、4萬元 張淑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戊○○於110年7月6日13時45分至13時48分許、13時57分許至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16號板橋站前郵局,從張淑慧之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8萬元後,持往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予癸○○。 戊○○、癸○○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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