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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建良

第1186號

第14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誫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267號、第6022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誫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戴誫程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竟仍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戴誫程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起訴書原誤載「加入」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與」)之不詳成員即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漢璋、簡文靖、陳漪洛等3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戴誫程提供之上開郵政及新光帳戶內,戴誫程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或轉匯至其他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備供該詐欺集團提領,並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或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戴誫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戴誫程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誫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第52頁至第53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7號卷第4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下稱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孫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璋、簡文靖、陳漪洛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61頁及背面、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2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被告上開郵政及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287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漢璋及陳漪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簡文靖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出示之文書影本、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紀錄與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與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2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三卷第87頁至第195頁、偵四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112年度偵字第48267號、第60225號追加起訴書就所犯法條條號雖載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惟觀諸其論罪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取財罪,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處斷」之文字,顯亦係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故上開條號純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並就其所提供之郵政及新光帳戶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不詳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分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分數次提領或轉匯贓款,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其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係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3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另該3次共同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幫助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甚代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與告訴人林漢璋調解成立外,與其餘被詐騙之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06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或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且本件所諭知之宣告刑,有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嗣後仍有經徵詢被告意見後,一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電子支付帳戶部分並無獲利,金融帳戶部分每10萬元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交付提領款項後,對方有當面拿600元給伊等語(偵一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三卷第6頁);偵查中則稱:有給伊油錢1,000元,伊在警詢時說每10萬元可以獲得1,000元就是指油錢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52頁);嗣又改稱:有給伊油錢2,000元等語(偵二卷第59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即為其所稱之最低額即每日6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2年度偵字第48267號、第6022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另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上開郵政及新光帳戶,惟衡酌該等帳戶於本件犯行前即已申辦使用,無事證足認係專供其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被告個人與金融機構間之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況金融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且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林漢璋部分) 戴誫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簡文靖部分) 戴誫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陳漪洛部分) 戴誫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即交付電子支付帳戶部分) 戴誫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漢璋 112年1月17日0時30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林漢璋佯稱:可代操投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0時30分許(33分許入帳) ,匯款5萬元 (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陳育璋匯款) 上開 郵政 帳戶 112年1月17日0時53分許,在中華郵政育才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70號(起訴)  2 簡文靖 111年12月19日9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簡文靖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月16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 上開 新光 帳戶 112年1月16日11時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在新光銀行中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267號(追加起訴)     112年1月16日10時49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12年1月16日13時50分許,在新光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38萬元  3 陳漪洛 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Telegram向陳漪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20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上開 郵政 帳戶 112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在中華郵政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提領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25號(追加起訴)    112年1月17日2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月18日0時6分許及8分許,在臺中地區某處,各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1月18日21時1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漪洛匯款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含機構代碼) 備註 1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⑴申辦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 ⑵綁定實體帳戶為戴誫程名下上開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悠遊付支付有限公司(下稱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申辦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 ⑵綁定實體帳戶為戴誫程名下上開郵政帳戶及中信帳戶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 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申辦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 ⑵綁定實體帳戶為被告上開郵政帳戶及中信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邱素玉 111年10月24日13時4分 假買賣 111年10月25日14時9分 2,000元 上開街口 支付帳戶 2 江家鏵 111年10月24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 2,600元 上開街口 支付帳戶 3 蘇慧雀 111年10月25日10時 假買賣 111年10月25日15時10分 3,100元 上開街口 支付帳戶 4 羅雅純 111年10月25日14時 假買賣 111年10月25日15時11分 5,000元 上開街口 支付帳戶 5 張珮文 111年10月23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25日15時22分 3,500元  上開街口 支付帳戶 6 鄭浚齊 111年10月25日15時22分 假買賣 111年10月25日15時22分 1萬2,000元 上開街口 支付帳戶 7 呂政寰 111年10月25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25日15時27分 1萬5,000元 上開街口 支付帳戶 8 柯蓁佑 111年10月25日19時10分 假親友 111年10月25日19時33分 2萬5,000元 上開悠遊 付帳戶 9 張馨云 111年10月23日14時31分 假買賣 111年10月26日14時31分 5,000元 上開愛金 卡帳戶 10 溫慧瑜 111年10月23日11時30分 假買賣 111年10月26日14時32分 3萬元 上開愛金 卡帳戶 11 張文鑫 111年10月25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26日14時43分 4,000元 上開愛金 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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