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葉逸如
- 被告林育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7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7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1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黃○○、黃○○,致黃○○、黃○○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黃○○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育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5-15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申設好華南銀行帳戶,並將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領出來後就交出該帳戶了,我因為在臉書上 找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跟存摺,我於111年8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之巷子面試時,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即遭對方拿走,對方還將我關押在某公寓2樓房間 ,有2人輪流看守我,同一房間內尚有其他被害人,密碼是 對方用刀子逼我說的,我還遭對方割傷手臂,對方釋放我後,我有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縫合刀傷,時間約於000年0月間等語。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11年7月28日,被告於開戶後不久即將該帳戶交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5 日、111年8月3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乙偵卷第9-11頁、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59-62頁、第154-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黃○○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甲偵卷第11-13頁、丙偵卷第51-63頁),復有被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第21頁)、告訴人黃○○提供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甲偵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黃○○提供之取款憑條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丙偵卷第251頁、第255-3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1244號函(本院卷第27頁)、台灣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票管字第1130000017號函(本院卷第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元銀字第1130005496號函(本院卷第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3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7116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設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找工作,遭對方關押並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叫我去申辦華南帳戶後,把卡存摺密碼交付給他,對方叫我等後續,但沒有後續,我是在000年0月間在板橋華南銀行辦帳戶的,也是在板橋將帳戶資料用店到店寄到三重的某間便利商店,對方叫我用寄的,我完全沒有看過對方,也沒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乙偵卷第9-11頁),未曾供稱遭受脅迫。於本院審查庭時原坦認:當初為了找工作,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後改稱)我把帳戶交出去時,我有看到幾個人,他們用飛機聯絡,我有被威脅,跟我要帳戶的人威脅我,我的家人也被威脅到,我還是否認犯罪等語(審金訴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陳稱:我是111年7月28日開戶的,開戶當天我將存入的1,000元領出後,一個禮拜後即大約111年8月4日在臉書上找工作,並於該日與對方相約在三重天台附近面試,對方就將我的帳戶資料及手機都拿走,並把我關起來,關了約2週,密碼是對方拿著刀子逼我說的,手臂遭對方割傷,對 方放我走後,我有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縫合傷口,我沒有辦法提供面試的廣告或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也沒有報案或跟家人朋友說等語(本院卷第59-62頁、第100頁、第150頁、第154-155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已難盡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是111年8月4日遭對方拿走華南銀行帳戶 ,然經核對卷附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甲偵卷第21頁),該帳戶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8分36秒起即有多 筆鉅額不明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情形,經本院提示上開往來交易明細表供被告觀覽後,被告供稱僅於111年7月28日存入1,000元開戶及提領1,000元之交易係其所為,至於從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29分14秒用ATM轉帳存入485元,111年8月2日網路轉帳222元之交易,以及其後之交易均非其所 為等語(本院卷第60頁),依其所述,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至遲應在111年8月1日前即已交出才是,是被告前揭所陳遭 脅迫拿走帳戶之時間已有可疑。 ⒊被告復供稱於上開時間除遭對方拿走本案帳戶外,且遭對方關押及割傷,並提出手機內手臂割傷之照片1張為證(本院 卷第101-103頁),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調取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就診資料,均查無被告於111年7、8月間在任何醫療院所診療之紀錄,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27277號函(本院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0日健保北字第1132058459號函(本院卷第75-79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3年6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9640號函(本院卷第107-12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7頁、第133頁)在卷可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⒋依被告前開所陳,應徵工作面試之地點不是在應徵之公司或工作地點,反而與對方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某巷子面試,一般理性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豈有不起疑,毫無戒備前往赴約之理?又面試工作豈須攜帶帳戶資料前往?若是作為薪轉帳戶,大可錄取後再提供,於面試時即提供帳戶資料之要求顯與事理常情相違,被告攜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面試地點亦與經驗法則相悖,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或應徵工作之廣告內容以實其說。再者,若果依被告所述,其於000年0月間遭割傷並脫困後,竟未前往醫療院所救治,事後也未曾告知家人或朋友,或向檢警單位報案來保護自身及其家人之安全,則以被告上開行為情狀觀察,顯與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脅迫、恐嚇或妨害自由後立即向司法警察單位求援之情迥異,甚有疑義,顯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遭他人以強暴、脅迫、關押等方式強取帳戶資料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被告執上情置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乙偵卷第11頁),惟於審判中否認,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刑之輕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對方,俟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再分別對告訴人黃○○、 黃○○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 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黃○○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 提領、轉帳號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乙偵卷第11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 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人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在偵查中原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778號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 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乙偵卷第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 111年4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主動加黃○○為好友,佯稱投資常鋐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華南銀行文山分行臨櫃匯款 2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黃○○ 111年5月27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書瑜」,佯稱投資常鋐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華南銀行儲蓄分行臨櫃匯款 3,053,10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卷【簡稱甲偵卷】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79號卷【簡稱乙偵卷】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影卷【簡稱丙偵卷】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78號卷【簡稱丁偵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1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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