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蕭奕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皓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鈞翔律師
- 被告
- 王宏期
- 選任辯護人
-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112年度偵字第6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明、王宏期(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國內目前詐騙集團橫行,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直接詐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或係間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或操控帳戶持有人,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方式將詐得之法定幣變更為虛擬貨幣,透過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亦知悉來路不明之鉅額現金,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所得,而有將法定幣變更為虛擬貨幣需求,是謝志明、王宏期對於其等出售虛擬貨幣所收取之價金,極有可能來自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自應有所預見,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年底,謝志明以其所實際經營之欣藝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欣藝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資金之中樞,向美國虛擬貨幣交易所FTX(已破產倒閉)註冊會員,外匯至交易平台FTX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其所申設之電子錢包(末6碼為Dofx2G,非屬交易所之熱錢包,下稱Dofx2G錢包)接收,並規劃由王宏期登記為錢萊買賣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金泰盛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馬斯克買賣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巴菲特買賣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宇多田買賣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心恆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極光買賣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發洛咪買賣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0)(下概稱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招募不知情之盧靖東、陳玉芹、林哲吉、張品萱、羅慧茹、羅羿如、孫亞博等7人(下概稱盧靖東等7人,無證據證明盧靖東等7人與謝志明、王宏期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幣商,每售出1顆泰達幣可獲得0.001元之獎金,不知情之林麗霞、陳意婷(無證據證明與謝志明、王宏期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記錄各幣商所售出之虛擬貨幣數量以供核對。謝志明則以Dofx2G錢包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給盧靖東等7人幣商之電子錢包,盧靖東等7人復依王宏期之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發布留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C2C廣告(即用戶對用戶之交易形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買方交易,再發幣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提供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之金融帳戶收款,王宏期再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員工自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大額通貨提領現金,王宏期可獲得售出虛擬貨幣價金千分之一報酬,其餘價差則歸謝志明所有(下稱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虛擬通貨交易業務),除此之外,謝志明另有以直接面交現金之方式,與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下稱本案現金虛擬通貨交易業務),謝志明、王宏期以上開方式,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之交換活動為業,而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交易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之事業(理由詳下述),應遵循洗錢防制法第9條及虛擬交易辦法所規範之防制洗錢程序。
㈡謝志明於111年1月1日至5月31日間,陸續以欣藝公司外匯至交易所FTX購入虛擬貨幣轉入Dofx2G錢包,共計新臺幣(下同)29億843萬6,354元,並透過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虛擬通貨交易業務出售,由王宏期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大額通貨共計10億1,043萬2,500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追查不法金流軌跡,為本案告訴人吳承恩等68人分別為詐騙集團所詐欺,而直接或間接透過人頭帳戶持有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為前置犯罪,無證據證明謝志明、王宏期有參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志明另將所購入其餘價值約18億9,800萬3,854元(即29億843萬6,354減10億1,043萬2,500等於18億9,800萬3,854)之虛擬貨幣,透過本案現金虛擬通貨交易業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莉」、「阿東」、「KT」之人,並相約面交收取現金,再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人,或委由王宏期與面交現金之人相約收取,混入王宏期自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依謝志明之指示,直接存入欣藝公司,或先存入會鑫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會鑫企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換匯成美金後再轉入欣藝公司,由欣藝公司再向交易所FTX購買虛擬貨幣。
㈢謝志明、王宏期針對本案現金虛擬通貨交易業務,規避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虛擬交易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申報程序,且與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虛擬通貨交易業務(此部分與前置犯罪具有不法原因聯結),均未落實虛擬交易辦法所規範針對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確認客戶身分及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即輕易出售虛擬貨幣,將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特定犯罪所得變更為虛擬貨幣而處置,復將資金在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間迂迴層轉、化整為零而分層化,再以大額通貨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復利用本案金流斷點之機會,混入謝志明出售虛擬貨幣予不詳之人所收取之現金,加以整合包裝為售幣所得,再存入欣藝公司、會鑫企業之上開帳戶,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乃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制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4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係主張本案匯入錢萊等8間企業社之款項,其中「至少」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係如附表三所示65位告訴人分別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書原先係主張本案有68位遭詐欺之告訴人,嗣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將附表三編號32、48、67所示部分予以刪除),而被告2人就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虛擬通貨交易業務部分(即10億1,043萬2,500元部分),透過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收受上開款項後再轉匯、提領,復與本案現金虛擬通貨交易業務部分(即18億9,800萬3,854元部分),一同轉存至欣藝公司名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發生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詐欺犯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故認被告2人之本案行為均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並以被告2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謝志明另案扣案手機之擷圖數張、錢萊等8間企業社及欣藝公司、會鑫企業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大額通貨提領一覽表、告訴人吳承恩等68人之警詢筆錄、遭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證據、金流圖、公司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清單、人頭交易明細(存於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卷宗所附光碟)、謝志明所提供之欣藝公司、會鑫企業社交易明細、Dofx2G錢包幣流明細、及外匯水單明細、現金帳冊及售幣紀錄、王宏期所提供其與旗下幣商與購幣者以通訊軟體LINE接洽交易及KYC之對話紀錄11箱及電子檔(存於隨身碟)等件為其證明之方法。本院依起訴書及全案卷證資料形式審查後,認檢察官指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有許多尚待補正之處,顯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此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114年8月8日,裁定通知檢察官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被告2人之具體犯罪證據及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四、嗣檢察官於114年10月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41713號補充理由書檢附大額通貨提領明細、涉嫌洗錢及提領贓款一覽表、被害人金流一覽表等件,資為補正,惟查:
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 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㈡而本案有關「前置犯罪」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三),檢察官並未敘明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係於何時地、因何種方式受騙;就如附表三編號50-4、50-5所示部分,更未清楚敘明此2筆款項之款項流向,致形式上即無從判斷此2筆款項與被告2人本案所為有何關聯。再者,就證據方法部分,檢察官固有就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事實,於證據清單編號8載明證據方法為:光碟內所檢附之告訴人吳承恩等68人之警詢筆錄、遭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證據、金流圖、公司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清單、人頭交易明細,然經本院檢視該光碟內容,其中就交易明細部分,不僅完全未見⒈發洛咪買賣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金泰盛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金泰盛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宇多田買賣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⒌馬斯克買賣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⒍馬斯克買賣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⒎巴菲特買賣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⒏心恆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⒐極光買賣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⒑錢萊買賣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⒒錢萊買賣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名下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包含⒈劉建忠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尚世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廖朝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李文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⒌曾建榮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⒍劉羿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⒎林聿甫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⒏孫瑞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⒐許可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⒑李琇妤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⒒劉吉慶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⒓何恭銘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⒔孫瑞宗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⒕王欲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⒖黃國誌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⒗王欲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⒘黃國誌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⒙石龍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⒚高盟鈞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⒛鍾振賢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亦均付之闕如,致無從完整勾稽、比對如附表三所示中間款項金流之流向,檢察官自應補正上開犯罪事實缺漏未明之處,並提供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名下帳戶及上述其他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始能資以證明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所為,客觀上確已達到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光碟內之資料甚為繁多雜亂,亦未將相關關鍵書證附卷或為任何標目,其中更參雜部分與本案無關之資料,本院比對、判斷上實有重大困難,被告2人亦無從為有效之答辯。又對照上述附表三欄位內容尚有多處未載明,相關證據資料更多有缺漏等情,亦可見檢察官實未就光碟內所檢附之資料詳加分析整理。然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補正資料中,仍完全未見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即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名下帳戶及上述其他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提出之被害人金流一覽表亦仍未就上開65位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內容及相關金流為補充說明,顯見此部分附表三欄位內容及對應之相關證據資料,迄今均未予補正。
㈢又依照附表三所示形式上內容觀之,65位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分別直接、間接匯入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帳戶之款項(扣除附表三編號50-4、50-5此2筆,形式上即無從認定有匯入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帳戶之款項),合計亦僅有5,131萬8,068元,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2人從事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虛擬通貨交易業務,所收受款項後大額通貨領款之10億1,043萬2,500元,金額差距甚遠,顯見就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虛擬通貨交易業務部分,至少尚有9億5,911萬4,432元部分(計算式:10億1,043萬2,500-5,131萬8,068=9億5,911萬4,432),檢察官就完全未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如附表三所示「前置犯罪」存在;另就本案現金虛擬通貨交易業務部分,檢察官不僅亦完全未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前置犯罪」存在,就被告2人此部分以現金交易出售虛擬貨幣後,收受款項之過程更僅概括記載:有出售價值約18億9,800萬3,854元之虛擬貨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莉」、「阿東」、「KT」之人,並面交收受現金,顯有不明確,且無從特定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應具體指出此2部分款項(即9億5,911萬4,432元、18億9,800萬3,854元)之金流,係源自何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始能資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透過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收受上開合計9億5,911萬4,432元款項後,再轉匯、提領,復與經本案現金虛擬通貨交易業務收受之18億9,800萬3,854元,一同轉存入欣藝公司名下帳戶之行為,客觀上確有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然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檢察官仍未就上開2部分有所詳實且具體之說明,甚至於補充理由書中進一步表明:無從補正本案現金虛擬通貨交易業務部分交易細節之相關證據,係以「推認」方式認定本案現金虛擬通貨交易業務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是在形式上即尚無法釐清此二部分款項之金流,分別究有何特定前置犯罪存在之前提下,堪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此等部分犯行,客觀上如何達到掩飾、隱匿特定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效果,均仍未能有適當之說明及舉證,形同亦未補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有許多尚待補正之處,本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是否已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尚有疑問,本案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目前已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雖於114年10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經本院詳閱後,認未能針對本院114年8月8日刑事裁定所指內容予以具體補正,形同未予補正,未達到說服法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之起訴門檻。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謝志明、王宏期從事本案錢萊買賣等8間企業社虛擬通貨交易業務,所收受款項後大額通貨領款之情形):
附表二(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二,涉嫌洗錢及提領贓款一覽表/經補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被害人金流一覽表/經補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王宏期 Z000000000 358,360,000 錢萊買賣企業社 提款 林哲宇 Z000000000 23,280,000 錢萊買賣企業社 提款 林麗霞 Z000000000 162,920,000 錢萊買賣企業社 提款 陳玉芹 Z000000000 184,630,000 錢萊買賣企業社 提款 盧靖東 Z000000000 69,080,000 錢萊買賣企業社 提款 王宏期 Z000000000 16,140,000 極光買賣企業社 提款 王宏期 Z000000000 540,000 發洛咪買賣企業社 提款 王宏期 Z000000000 2,950,000 馬斯克買賣企業社 提款 王宏期 Z000000000 60,920,000 金泰盛企業社 提款 王宏期 Z000000000 13,812,500 宇多田買賣企業社 提款 王宏期 Z000000000 113,800,000 心恆企業社 提款 王宏期 Z000000000 3,000,000 巴菲特買賣企業社 提款 林麗霞 Z000000000 1,000,000 巴菲特買賣企業社 提款 總計 10億1,043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