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88、77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01、50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薛威志、劉展佑、曾子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永老師」、「园長」、「蠟筆小新」、「波賽冬」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 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1號車手, 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黃宥臻、陳怡勳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黃宥臻、陳怡勳將款項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被告交予擔任2號車手之同案被告劉展佑,再轉由3號車手之同案被告薛威志交予上游成員,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薛威志、劉展佑、曾子耀、「吉永老師」、「园長」、「蠟筆小新」、「波賽冬」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尚未領本案犯行之報酬一情,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9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自 白不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3、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幸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黃宥臻受詐欺而交付之105萬元業 經扣案,而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陳怡勳因發覺有異,本案此部分為未遂;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俱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09至51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員警為誘捕偵查而用於取信 車手所用,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員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9至5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宥臻遭詐欺105萬元(已扣案)。 2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空白收據1張、存款單位或個人欄位填載「黃宥臻」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筆記本(內含詐欺收款內容)1本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假鈔300萬元(含真鈔6,000元) 員警為取信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車手之物,業已發還員警。 6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台灣高鐵車票1張、現金5,4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77727號被 告 陳威宏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薛威志 曾子耀 劉展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薛威志、曾子耀與劉展佑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 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吉永老師」、「园長」、「蠟筆小新」、「波賽冬」等人(以下僅載暱稱)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1號、2號、3號「車 手」及4號「收水」之工作,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控2(板橋)」群組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宥臻聯絡,訛稱加入投資股票社團及下載投資APP可獲利等 不實訊息,致使黃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多筆入金儲值款項後,復於112年10月10日13時許, 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與黃宥臻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1時,在黃宥臻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商店內,向黃宥臻收取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投資儲值款 項,「吉永老師」則於翌(11)日11時30分許透過「控2(板橋)」群組指示擔任1號車手之陳威宏(TELEGRAM對話顯示暱稱 「程毅」)至超商列印不存在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圖檔,由陳威宏配戴上開工作證, 佯裝為德樺公司外務部職員「陳昱宏」,於同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黃宥臻收取105萬元後,交付蓋有 德樺公司印章之收據與黃宥臻,即由「园長」要求擔任2號 「車手」之劉展佑(TELEGRAM對話顯示暱稱「家全」)告知所在地點,陳威宏遂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劉展佑通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將上開向黃宥臻取得之105萬元交與劉 展佑,「波賽冬」確認劉展佑收到該款項後,「吉永老師」指示擔任3號「車手」之薛威志(TELEGRAM對話顯示暱稱「雞山」)與劉展佑碰面收錢,薛威志與劉展佑遂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由劉展佑將上開105萬 元交與薛威志後,「吉永老師」聯絡曾子耀(TELEGRAM對話 顯示暱稱「正英-林」)與薛威志碰面,一起在附近行走,監控下一筆贓款取得。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勳聯絡,並訛稱加入投資股票社團及下載投資APP可獲利 等不實訊息,致使陳怡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多筆入金儲值款項後,復於112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匯豐-陳卉敏」向陳怡勳佯稱「需要您這邊先歸還無息 配額之後,就可以正常提領」等語,致陳怡勳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通知遭詐騙後即配合警方查緝,於112年10月10日 與LINE暱稱「匯豐-陳卉敏」相約於翌(11)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2至102號大樓,交付300萬元款 項後,「吉永老師」遂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7分許,透過 過「控2(板橋)」群組指示陳威宏、薛威志、曾子耀與劉展 佑等至上址,由陳威宏配戴工作證及攜帶「現金儲證收據」,佯裝為滙豐銀行外務經理,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向陳怡勳收取款項,於陳怡勳交付警方提 供裝有假鈔1疊(含6000元真鈔)之紙袋後,即交付「現金儲 證收據」與陳怡勳,旋在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陳威宏而未得逞,並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中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筆記本1本、臺灣高鐵車票1張、現金5,400元、假鈔3百萬元(內含6,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業已發還員警)、現金儲證收據1張等證物;另警方於同時,在新北市板橋區 松江路旁,逮捕附近等待陳威宏取贓款之薛威志、曾子耀,並在薛威志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現金105萬元,另在曾子耀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現金1萬元、及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等物,並拘提劉展佑到案,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野村理財E時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宥臻、陳怡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宏、薛威志、劉展佑之自白、被告曾子耀之供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宥臻、陳怡勳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等遭騙投資,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紙、現場查獲照片及所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薛威志、劉展佑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黃宥臻、陳怡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及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既遂、未遂罪 嫌。被告4人與「控2(板橋)」群組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至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中璨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3張、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筆記本1本、臺灣高鐵車票1張等證物,乃被告陳威宏所持用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乃被告薛威志 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之105萬元犯罪所得,如於裁定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現金1萬元、及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等物,均係被告曾子耀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野村理財E時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劉展佑供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末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現稱儲值:參佰萬元整)1張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陳威宏交付予告訴人陳怡勳行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