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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安信

  • 被告
    陳俊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19、51949、52561、68079號)、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64014、654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級棒有 限公司(下稱一級棒公司)內,將其以一級棒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海商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金躍庭(另經通緝)使用。嗣金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又申○○可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可能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提升犯意,與金躍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金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由申○○依金躍庭之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4、5、11、12、13、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金躍庭或其指示之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申○○可預見依陌生他人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可能為他人 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與許芯瑀(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芯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世聰」向未○○ 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許芯瑀創設之妍傑娛樂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嗣申○○依許芯瑀之指 示,於113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至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付許芯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申○○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卷第342頁),檢察官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金躍庭,金躍庭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被告依金躍庭之指示提領現金轉交予金躍庭或其指示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金躍庭叫我投資虛擬貨幣,給他去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會有客人跟金躍庭購買虛擬貨幣。金躍庭跟我借本案帳戶使用,因為轉帳額度比較大。我依金躍庭指示領提現金,是要繼續購買虛擬貨幣,交給金躍庭或他指定的幣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一級棒公司內,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金躍庭使用。嗣金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金躍庭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4、5、11、12、13、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後轉交予金躍庭或其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34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惟被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乙節。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身分、財務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經濟活動之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又我國金融業者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辦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透過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甚高,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迅速、便利。又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遭他人盜領款項,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金融帳戶與申辦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陌生他人不自行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帳戶,供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且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不法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自陳曾從事小吃業、3C產品業、現在做娃娃機台(見同上金訴卷第467、472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並為他人領款恐涉及不法一事,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躍庭一開始是我的客人,即3C產品店一級棒公司的客人,我們大約是111 年2月至3月認識的,他幾乎每天都會來找我聊天。是金躍庭到我公司才認識他,我之前不認識金躍庭等語(見同上金訴卷第329至330、464至465頁)。然被告於112年3月8日警詢 時係陳稱:我在TELEGRAM群組上加入一個「虛擬貨幣買賣群組」,先是認識金躍庭,透過他認識綽號「海皮」及「蕭蕭」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9頁),則被告前後供述顯有歧異,金躍庭是否確為被告公 司之顧客,要非無疑。且縱認金躍庭確為被告公司之顧客,雙方因而結識,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金躍庭時,被告僅認識金躍庭約3個月,要難謂有何深厚 交情,被告與金躍庭間實難認有特殊情誼及信任基礎可言。另金躍庭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大多旋即於數分鐘至1小時內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大多隨即提領現金或轉匯而出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7至19頁、第23922號卷第23至30頁 、第26056號卷第31至35頁、第30967號卷第11至13頁、第37219號卷第40至41頁、第52561號卷第101至105、119至123、129至152頁、第64014號卷第57至59頁、第65485號卷第62至64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卷第57至62頁)。被告復供稱:我領出來的錢有些給金躍庭,有些我直接拿現金去找幣商購買,金躍庭會跟我說幣商在哪裡,每次的地址都不一樣,都是不同人,我不認識這些幣商。金躍庭會確認好幣商再叫我去買幣,時間大約1個小時左右等語在卷(見同上金訴 卷第46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於短期間內轉匯本案贓款及 指示被告提領現金交款之舉,與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機關查緝、攔截,多儘速將詐騙贓款匯出、提領一空,並以迂迴之現金交款的犯罪模式相符。佐以被告自陳:現在很常見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及車手為詐欺犯罪之新聞等語(見同上金訴卷第46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金躍庭,復依金躍庭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應可預見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 ⒋被告固辯稱係為投資金躍庭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底有在做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買賣,有人要向我購買USDT,會將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內,我再透過幣安、幣託、NATRAX等交易所的錢包,將等同價值的USDT匯款至指定的錢包位址。111年5月底是金躍庭推薦我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後金躍庭6月間有向我借這個帳戶的 網路銀行帳密,用來提供給他的客戶轉帳及自己轉帳使用(見同上37219號卷第7、8頁);於112年3月8日警詢供述:我在TELEGRAM群組上加入一個「虛擬貨幣買賣」群組,先是認識金躍庭,透過他認識「海皮」及「蕭蕭」,他們想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匯款現金至我的帳戶內,我再將現金提領出來後我再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海皮」及「蕭蕭」指定的虛擬錢包位址,賺取中間0.1至0.3%價差。「海皮」及「蕭蕭」將現金匯款至我的帳戶後,我再前往提領,再向「海皮」及「蕭蕭」介紹綽號「阿豪」及「阿成」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我將現金交給他們後,他們會再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錢包,我扣除利潤後,再將剩餘的虛擬貨幣打到「海皮」、「蕭蕭」指定的錢包。金躍庭說他的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要向我借用網銀帳號、密碼來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才將網銀帳戶、密碼交給他(見同上52561號 卷第9、10、18頁);於112年6月27日警詢供陳:111年5月 間金躍庭告訴我他有在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並問我要不要一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同時向我詢問能不能把公司銀行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他說買賣虛擬貨幣時公司帳戶轉帳額度比個人帳戶高。金躍庭將款項轉入我金融帳戶後會告訴我是他用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但沒有告訴我該筆款項來源為何。我自己本身也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也會把現金提領出來向其他幣商購買。我不懂虛擬貨幣買賣,都是金躍庭幫我操作的。被害人匯款的錢應該是售出虛擬貨幣的錢,金躍庭告訴我要繼續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要我提領現金,再去找「阿成」及「阿豪」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阿成」跟「阿豪」也是金躍庭介紹認識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卷第6頁背面、第7、8頁、第9頁背面);於112年7月7日、9月7日偵訊陳稱:我有在買也有在賣虛 擬貨幣,賺取其中價差,當時的賣方、買方都是金躍庭介紹給我。幣商都是金躍庭聯繫的,幣商說收到錢會把虛擬貨幣打到金躍庭錢包(見同上37219號卷第67、93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投資虛擬貨幣,給金躍庭去操作,金躍庭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客人,虛擬貨幣是金躍庭向他的客人購買,放在金躍庭的電子錢包,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也沒有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都是金躍庭在操作。我也沒有買賣過,或是找客人買賣過。金躍庭表示虛擬貨幣賺的錢會轉到我的帳戶,要繼續去買虛擬貨幣,要我去領錢,我會依照金躍庭指示拿給幣商,有1個叫做「阿成」、有1個叫做「阿豪」,其他我不知道,我都是拿現金跟幣商交易,如果領出來沒有拿給幣商買幣,就是交給金躍庭,由金躍庭去購買虛擬貨幣(見同上金訴卷第330頁)等語。是被告就究係其 個人買賣虛擬貨幣抑或投資金躍庭買賣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幣商)來源等事項,前後供述顯有歧異,被告復自陳未能提出任何與金躍庭或幣商間之對話紀錄(見同上金訴卷第467頁),則被告辯稱投資金躍庭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是否可採,自屬可疑。 ⒌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 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 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一般私人間固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長英文及數字之組合)予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另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 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 手續費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交易,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因虛擬貨幣之買、賣,可全然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 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從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 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從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 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投資金躍庭從事個人幣商,透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向其他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更屬可疑,而難採信。 ⒍再者,被告自陳: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也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及電子錢包。金躍庭會跟我說買賣價差,我會去看交易所的價格,沒有相差很多的話,我就沒去懷疑金躍庭,金躍庭沒有提供過其他相關資料給我確認。我看過金躍庭從冷錢包轉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只看得懂有轉出,就是轉出後顯示交易成功,但我不知道怎麼操作。金躍庭沒有告訴我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不知道金躍庭在什麼平台拍賣,也不知道誰跟金躍庭購買。我沒有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都不懂。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來源,金躍庭說是賣虛擬貨幣的錢。我直接拿錢投資給金躍庭買泰達幣,拿150還是170萬元給金躍庭,由金躍庭去買低賣高等詞(見同上金訴卷第330、465、466頁)。是被告既對買賣虛擬貨幣毫無知識,金躍庭 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其從事合法交易,被告竟僅憑金躍庭片面之詞,即提出高達100多萬元投資金躍庭,此顯與常 情有違。 ⒎另金躍庭縱欲從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透過銀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進行交易應無任何困難,金躍庭以其個人帳戶匯款至其他個人幣商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亦屬便利,實無須大費周章向交情淺薄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供其匯入虛擬貨幣價金後,復指示被告提領現金向其他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惟金躍庭竟向被告借用多達3個帳戶,並採用繁瑣之現金交易模式,既徒增勞時費用 ,亦難以留存金流證明,更存在款項遭被告或經手之人侵占之風險,然金躍庭猶仍如此為之,更頻繁指示被告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儘速提領而出,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 ⒏此外,被告供稱:金躍庭表示他的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並要我投資他做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辦理帳戶,我公司帳戶的轉帳額度比較大(見同上金訴卷第464、465頁)。則金躍庭如為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以利大額轉帳,於其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自應使用上開帳戶之大額轉帳功能購買虛擬貨幣,惟其卻仍頻繁指示被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向不明個人幣商為現金交易,益徵其所謂之虛擬貨幣買賣模式有疑,被告實無不能察知之理。 ⒐佐以被告供述:金躍庭說要拿現金跟幣商買比較便宜,金躍庭說有些幣商不願意透過銀行,會被監控。我臨櫃提款時,跟行員說提領事由是貨款,因為這樣行員就不會問我等節(見同上金訴卷第466、46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3 年5月13日上票字第1130010352號函暨交易傳票、大額登錄 單及臨櫃提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 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5627號函暨交易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615號函暨交易傳票、關懷提問表可憑(見同上金訴卷第105至106、109至111、115至126頁),足徵被告實知悉金躍庭引介其接觸之個人幣商,有隱蔽渠等交易、不欲他人知悉之情事,被告更以不實取款理由欺瞞銀行櫃檯人員。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使用自身帳戶留下交易紀錄,或親自露面提款之違法事由外,金躍庭實無庸以前開迂迴且不符常理之方式,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被告處理。是以,被告應能自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係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⒑綜上,被告無可確認金躍庭所稱虛擬貨幣之買賣投資是否合法,猶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金躍庭使用,甚至依指示領款後交予金躍庭或不詳之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將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自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供述:本案帳戶提供給金躍庭使用前餘額大概幾千元等詞(見同上金訴卷第467頁), 益見被告基於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遭持以從事不法犯罪所用,亦因本案帳戶餘額不多,不致生重大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存有不法風險,可能成立犯罪,竟仍基於或可獲利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自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⒒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許芯瑀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未○○匯款 350萬元至妍傑公司之兆豐帳戶後,其依許芯瑀指示提領300萬元交付許芯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許芯瑀是我朋友王品睿的女友,許芯瑀請我幫忙領錢,說這筆錢是娛樂公司的簽約金云云。經查: ㈠許芯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世聰」向告訴人未○○佯稱:可使用野村 投信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40分許,匯款350萬元至妍傑公司之兆豐帳戶。嗣被告依許芯瑀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後,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付許芯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343至344頁),核與核與證人即未○○於警詢之證述、許芯瑀於警詢及偵查、王品睿於偵查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19號卷第15至27、295至298、303至305頁、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暨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頁面照片、被告與許芯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51949號卷第9至12、15至18頁、48519號卷第131至137、1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許芯瑀是一般朋友,於112年1、2月在 台北某間KTV認識。那時候應該是許芯瑀男朋友聯絡我,請 我去提領,我不曉得許芯瑀男友之真實身分。許芯瑀跟我說是簽約金(見同上51949號卷第5至6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陳稱:許芯瑀是KTV唱歌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誰的朋 友(見同上37219號卷第93頁);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供 述:我只見過許芯瑀1次面,不熟。許芯瑀把公司大小章、 上開帳戶存簿交給我,叫我去領300萬元。許芯瑀說她趕著 去簽約,叫我幫忙領錢,說該筆提領款項用途是簽約金。我原本跟王品睿是朋友,但因為債務關係,就變得不好,所以當時才會想幫許芯瑀領錢,因為許芯瑀是王品睿的女友(見同上9244號卷第301至3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許芯瑀是朋友關係,是因為王品睿才認識許芯瑀,王品睿是我喝酒認識的朋友,許芯瑀是王品睿的女朋友。112年3月10日取款前,我認識許芯瑀大約2至3個月,我跟許芯瑀很少見面,取款前見過3至4次面。我認識王品睿約半年時間,大約1 個月碰面2至3次,我跟王品睿碰面大概都是在喝酒等語(見同上金訴字第469頁)。則被告就與許芯瑀、王品睿之關係 ,歷次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認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確有往來,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許芯瑀、王品睿亦僅是認識甚淺之泛泛之交,彼此之間並無何特殊關係或信賴基礎可言。 ⒉又觀諸被告與許芯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同上51949號卷 第9頁)略為:「(許芯瑀:)宏哥 抱歉 我現在在開會 你幫我去銀行領一下錢 450萬 黃哥等等要簽約。(被告:) 好。(許芯瑀:)存摺密碼是8013...」,佐以被告供陳: 我之前不知道許芯瑀是什麼公司,領錢的時候看到簿子才知道。許芯瑀沒有說要簽什麼約,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去簽約,也不知道許芯瑀要跟誰簽約。我不知道許芯瑀帳戶內資金來源等語(見同上金訴卷第470頁)。則許芯瑀欲提領之款 項高達450萬元,然其竟未請託與簽約事宜相關之公司員工 領款,反而貿然請求與上開公司業務無涉之被告提領鉅款,更告知被告存摺密碼,輕易洩漏公司財務機密,且未向被告說明款項來源、用款時點、需使用現金簽約之事由、無法請託他人領款之原因等事項,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可發覺有異之處。而被告亦未曾向許芯瑀詢問隻字片語,以探究黃哥為何人、所謂簽約為何事,即率然同意為許芯瑀提領其公司之款項,則其竟願為無深厚交情之一般友人領取鉅款,並擔負保管、交付之責,亦與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自陳:許芯瑀於112年3月10日接近中午時跟我說幫她去領錢,然後許芯瑀叫人拿公司大小章及銀行本子到我樓下給我,我不認識拿給我東西的人,他直接把東西給我,也沒有說任何事情等詞(見同上金訴卷第470頁)。則許芯 瑀既可請託他人將公司印鑑章及存簿交給被告領款,許芯瑀理應可委由該他人提領款項即可,自無刻意委請被告取款之必要,被告於向該不明之人收受公司印鑑章及存簿時,更應得發現可疑之處。 ⒋又於我國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詐欺案件、新聞之情形下,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此恐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應得察覺許芯瑀要求其提領現金交款之行為,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而對於其所提領之300萬元款項,恐為不法犯罪所得有所預見。 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竟不曾質問許芯瑀而全然配合取款後交付許芯瑀,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毫不在乎,放任犯罪結果發生,自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就犯 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無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分別與金躍庭、許芯瑀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 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為人先「提 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參)。蓋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從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金躍庭之行為,可預見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附表二編號2 、6至10、15至2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尚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提領或轉匯而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舉,是被告前開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6至10、15至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2、6至10部分所為均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且與金躍庭間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而正犯與幫助犯,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次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5、11、12、13、14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金躍庭後,復依金躍庭指示提領現金上交,其所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他人,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5、11、12、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係許芯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未○○匯款後,依指示前去領款 後轉交予許芯瑀,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所得之調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又附表二編號1、2、9、12、13、14、15、19、21所示告訴人 ,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6至10、15至25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金躍庭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6至10、15至2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5、11、12、13、14,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5、11、12、13、14所為既係提供帳戶予金躍庭,復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與金躍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既依許芯瑀指示提領贓款後交款,被告與許芯瑀間,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或明確知悉犯罪計畫,仍應分別與金躍庭、許芯瑀論以共同正犯。 ⒎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6至10、15至25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之1罪、附表二編號1、3、4、5、11、12、13 、14所示洗錢犯行之8罪及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6至10、15至25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與本件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6至10所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就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244號),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是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金躍庭使用,另依金躍庭或許芯瑀之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暨被告領款之數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472頁)、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月至8月間,其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金躍庭會跟我說每日虛擬貨幣交易狀況,會以價差跟我分一人一半,我大概獲利7至8萬元等語(見同上金訴卷第46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至少有自金躍庭 取得7萬元之利潤,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追徵之。而被告陳稱未因替許芯瑀領款300萬元,取得報 酬(見同上金訴卷第47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上繳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亦僅為提供帳戶或領款轉交之角色,尚難認為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孫兆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筵銘、陳詩詩、林佩蓉、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6至10、15至25所示 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二、 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層轉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蝦蝦GO小宏(協理)」、「FUFA(楓葉)Rui芮」、「FUFA-宇彬/開會」等人向亥○○佯稱可於「富發娛樂」網站參加資金啟動計畫,勝率100%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㈠第1層帳戶: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6月30日13時53分、15時34分許,分別由第1層帳戶轉匯21萬9973元、20萬975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申○○於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提領134萬5,000元 111年6月30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琳瑄(諮詢專員)」、「NN總指導」、「路易老師(專案領導)」等人向辛○○佯稱可於「STEP UP」網站玩遊戲賺錢,儲值3萬元可獲利1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㈠第1層帳戶: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6月29日16時5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29萬4002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30日0時5分許,提領38萬18元、24萬18元、9萬5,018元、8萬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1年6月30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㈠第1層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6月30日17時29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10萬5,155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13萬8,00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30日17時57分許,提領13萬8,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1年7月5日14時17分許 17萬元 ㈠第1層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4時20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25萬169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4時23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25萬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5日14時46分許,轉匯40萬4,8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Kai小鎧」、「客服專員」等人向己○○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匯款請老師代為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㈠第1層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7月1日13時55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8萬124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16萬5,001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申○○於111年7月1日15時25分許,提領29萬3,000元(含編號4匯入款項)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暱稱「CLAIRE」向子○○佯稱可於指定網站跟單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3時5分許 1000元 ㈠第1層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7月1日13時55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8萬124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16萬5,001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申○○於111年7月1日15時25分許,提領29萬3,000元(含編號3匯入款項)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天○○佯稱可參加高獲利投資方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7月6日12時25分許 6,000元 ㈠第1層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7月6日12時31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23萬1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7月6日12時37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23萬2,00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申○○於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提領110萬3,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戊○○佯稱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7時0分許 2萬5,000元 ㈠第1層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7時8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14萬1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7時9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14萬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17時16分許,轉匯1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方源Anita-助理」向巳○○佯稱可參與投資方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6時23分許 6萬5,000元 ㈠第1層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7時8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14萬1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7時9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14萬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17時16分許,轉匯1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可於博奕網站購買點數下注獲利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7月5日13時17分許 1萬5,000元 ㈠第1層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3時57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15萬5,013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4時2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15萬5,00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5日14時10分許,轉匯25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幸福出公差」、LINE暱稱「幸福小資工差」、「區域指導 疑難雜症排解」、「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等人向癸○○佯稱於「step up」網站以購屋專案方式申購,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7月5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㈠第1層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3時57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15萬5,013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4時2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15萬5,00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5日14時10分許,轉匯25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111年7月5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LINE向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㈠第1層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5時48分許,由第1層帳戶分別轉匯3萬1元、30萬1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5時49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33萬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15時56分許,轉匯53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專業投資顧問獲得高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 150萬元 ㈠第1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7月13日12時1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15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申○○於111年7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150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幸福小資工差」、「區域指導」、「黃CEO」向地○○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㈠第1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1時4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48萬8,211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1時5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48萬5,001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申○○於111年6月9日14時25分許,提領152萬1,000元 (含編號13匯入款項) 111年6月9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6401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王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向王思涵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㈠第1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博文,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偵辦)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3時6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29萬1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湘晴,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3時13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45萬2001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申○○於111年6月9日14時25分許,提領152萬1,000元 (含編號12匯入款項) 111年6月9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6548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鄭亦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黑寡婦團隊領導」向鄭亦浚佯稱可於「STEP U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㈠第1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6月8日11時22分許、12時12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25萬8212元、24萬952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6月8日11時23分許、12時14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25萬5001元、25萬1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申○○於111年6月8日11時48分許,提領74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申○○於111年6月8日15時23分許,提領53萬2,000元 111年6月8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一金官方客服NO. 168」、「吳雪甄」及「王心月」向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45萬元 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提領43萬5,0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1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 33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7日10時55分許,提領76萬8,0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1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 52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8日12時56分許,轉匯52萬1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111年8月23日13時41分許 6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提領36萬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1年8月23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24日14時43分許 55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14時57分許,轉匯55萬1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Coco」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2時44分許 212萬元 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6日13時1分許,提領88萬5,0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一金官方客服NO. 168」、「Coco」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4時40分許 40萬元 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8日15時11分許,提領38萬8,0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8日15時16分許,提領1萬2,0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8 (即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詩雯」及「梁淑君」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2日12時48分許,轉匯30萬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19 (即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股市航海2」、「賴雅妍」及「一金官方客服NO. 168」向丑○○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0時5分許 4萬元 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7日10時55分許,提領76萬8,0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1年8月2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提領36萬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1年8月23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20 (即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永年」、「賴雅妍」、「股市航海9」及「一金官方客服NO.168」向戌○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20萬元 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提領18萬5,0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21 (即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蓓」、「龍洋師公一股往來金72」向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9日13時2分許,提領25萬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1年8月22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6萬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1年8月24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15時42分許,轉匯30萬1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2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黃敏敏」、「一金官方客服」、「揚帆啟航」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12時1分許,提領30萬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2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午○○佯稱可於「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3時27分許 43萬2,600元 ㈠第1層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6月8日13時31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43萬2,005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13時35分許,轉匯25萬3,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及提領)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提領20萬2,4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及提領) 2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791、23922、26056、309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暱稱「Li Angle」、LINE暱稱「Angle Li」向乙○○佯稱可於「UnlimtedGol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12時18分許 61080 60萬元 ㈠第1層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12時19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7日12時39分許,提領60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25 (即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 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KIF出/入款客服」、「hengyun投顧助理」及「DorryrnAlex」向玄○○佯稱可於「F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30日12時15分許 5,000元 ㈠第1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2層帳戶: 於111年7月30日12時19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匯5,001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3層帳戶: 於111年7月30日12時38分許由第2層帳戶轉匯180,001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0日13時49分許,提領20萬2,418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39至46頁 2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47至48頁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49至52頁 4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53至56頁 5 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57至60頁 6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61至65頁 7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67至70頁 8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71至74頁 9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75至78頁 10 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79至84頁 11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卷第19至20頁 12 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37219號卷第43至45頁 13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24至26頁 14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33至34頁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40至41頁 16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52至53頁 1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5至6頁 18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7至10頁 19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11頁 20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13至16頁 21 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30967號卷第23至25頁 2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10至12頁 23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陳述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卷第71至73頁 24 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64014號卷第1至2頁 25 告訴人鄭亦浚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65485號卷第7頁 26 另案被告李柏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5至31頁 27 另案被告王嘉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33至37頁 28 另案被告黃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12年度偵字第64014號卷第12至18頁、第91至94頁 29 被告於台新銀行臨櫃提款之111年6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7219號卷第10頁 30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1年7月22日一土城字第00131號函暨劉博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37219號卷第15至28頁 31 黃湘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219號卷第29至34頁 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7540號函暨一級棒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9日取款憑條、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219號卷第35背面至41頁 33 告訴人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7219號卷第42、45背面至54頁 34 被告於上海銀行臨櫃提款之111年6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85至88頁 3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31683號函暨111年6月30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單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89至95頁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26300號函暨一級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97至105頁 37 被告於台新銀行臨櫃提款之111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107至109頁 3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1991號函暨111年7月1日取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111至113頁 3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076號函暨一級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115至123頁 40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款之111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125至126頁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580號函暨111年7月6日存提款交易憑證、一級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127至152頁 42 亥○○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89頁 43 李焌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183至185頁 44 李訓緯(辛○○之夫)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191至193頁 45 己○○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195至198頁 46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199至201、203至209頁 47 潘品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11至213頁 48 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15至217頁 49 劉益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19至222頁 50 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23頁 51 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25至227頁 52 癸○○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癸○○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29至248頁 53 宙○○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49至257、259至264頁 54 賀照榮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65至268頁 55 李伯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69至280頁 56 何義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81至285頁 57 許清鴻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87至293頁 58 許清鴻擔任負責人之龍巧會客菜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295至299頁 59 一級棒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卷第11至12頁 6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級棒有限公司及董監事查詢結果 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卷第13至14頁 61 林文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卷第16至17頁 6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3日取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卷第18頁 63 丙○○提供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卷第15、21至28頁背面 64 一級棒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6至19頁 65 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28至32頁 66 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35至39頁 67 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42至51頁 68 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54至57頁 6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12年10月24日上營字第1120000301號函 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70頁 70 上海商業儲畜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8525號函暨一級棒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21至30頁 71 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4023號函暨所檢附一級棒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設立登記表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31至32頁 72 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丑○○提供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12、33至39頁 73 一級棒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40、87、184頁 74 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41至86頁 75 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88至126頁 76 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澄清聲明書、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127至133、136至183頁 77 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遭詐欺匯款一覽表、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13、15至25頁 7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7247號函暨江彥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26至28頁 7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814號函暨一級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2857號函暨被告111年7月27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29至37頁 80 一級棒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2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38頁 81 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3885號函暨一級棒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設立登記表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39至40頁 8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060號函暨賀照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0967號卷第5至8頁 83 上海商業儲畜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15號函暨一級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0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28505號函暨一級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臨櫃提領光碟 112年度偵字第30967號卷第9至17頁 84 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0967號卷第20、27至45頁 85 張竣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卷第29至34頁 86 陳宗佑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卷第35至53頁 87 一級棒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付款交易狀態查詢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卷第55至63頁 88 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卷第65至69、75至97頁 89 王思涵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4014號卷第3至9頁 90 劉博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14號卷第34至42頁 91 黃湘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4014號卷第43至50頁 92 一級棒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服務變更申請書、網銀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64014號卷第51至59頁 93 王思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64014號卷第79至82頁 94 黃湘晴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掛失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64014號卷第97至133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018號函暨黃湘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止付紀錄及流程 112年度偵字第64014號卷第139至181頁 96 告訴人鄭亦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5485號卷第8至20頁 97 劉博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85號卷第41至46頁 98 黃湘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2年度偵字第65485號卷第47至53頁 99 一級棒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服務變更申請書、網銀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65485號卷第56至64頁 1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573、1130008574號函暨111年6月8日取款憑條及交易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65485號卷第125至127頁 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5873號補充理由書(二)暨所附113年5月1日宇○○貞云113蒞15873字第31960、31962、31963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3日上票字第1130010352號函暨111年6月30日提款134萬50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登錄單及臨櫃提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5627號函暨111年7月6日提領110萬3000元之洗錢防制登記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15號函暨111年6月9日提領152萬1000元、111年7月1日提領29萬3000元、111年7月13日提領150萬元之關懷提問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13日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卷第99至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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