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粘凱庭
- 被告林道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賢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識別證壹張、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及偽造之「彭禹倫」印章壹個、「彭禹倫」署押壹枚、「彭禹倫」印文壹枚、「千興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樂」、「大梧」等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不詳時間起,以Line 暱稱「千興國際營業員1」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面交6,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10元,由本院逕行更正)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丙○○驚覺受騙於 113年1月19日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公共廁所旁再度面交1,000,000元款項。 二、「李樂」、「大梧」指示甲○○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面交取 款,並傳送識別證、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予甲○○,由甲○○至7-11門市列 印識別證1張、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 「彭禹倫」印章1個、使用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集團成員聯繫。甲○○抵達永盛公園後旋向丙○○出示 識別證而行使,復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填載儲值金額、收款日期、存款方式,簽立「彭禹倫」署押1枚,並持「彭 禹倫」印章蓋用「彭禹倫」印文1枚後出示該文件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彭禹倫」,甲○○欲收取丙○○配 合警方假意交付之餌鈔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金訴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0頁),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罪事實,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卷證資料中有 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相片3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39 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88頁),尚有識 別證1張、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印章1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李樂」、「大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彭禹倫」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行為及被告偽造「彭禹倫」之印文、署押行為,為其等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私文書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部分罪名,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經警當場扣得識別證1張、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印章1個部分事實,且被告自陳:「大梧」指示我拍身分證及穿西裝的照片傳送給他,接著他便製作我的識別證及收據的檔案叫我去超商列印,由我填寫金額等資料,扣案印章是我去刻的,我遂行本案犯行有出示收據、配戴識別證等語(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27頁)。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金訴卷第27頁、第55頁、第63頁 至第64頁),被告亦坦認不諱(金訴卷第27頁、第57頁、第67頁),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偽造印章之罪名,然該罪名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而上揭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本案是否有法定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量刑時應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52-5頁至第52-6頁),堪認其犯後有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識別證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其持用,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等語(金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金額為330,000元),勾稽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8頁、第151頁),堪認係被告持用之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份因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 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存款收據。然該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彭禹倫」印文1枚、「彭禹倫」署押1枚及「彭禹倫」印章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而扣案現金4,500元為 其於麥當勞工作之薪資等語(金訴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經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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