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坤
- 選任辯護人
- 張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王明坤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擔任資深協理,負責辦理企業金融貸放業務,具有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之權責。其於108年1月18日,承辦易京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短期授信(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的營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3億元(下稱甲案)、6,000萬元(下稱乙案)之續約案,而因易京揚公司負債比較高,且前已有應收貨款遲延入帳之紀錄,易京揚公司為續約貸款,遂提出之發票2紙【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為買收人,發票號碼JB00000000號、JB00000000號,金額均為2,131萬5,000元,下稱本案不實發票】作為加強擔保之應收帳款證明,王明坤就此心生疑慮,遂透過其他分行員工盧冠豪囑由助理詹莉緹,於108年2月20日向往來之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該公司會計部門與新纖公司會計部門位於同一樓層)職員李純瑜查證,經李純瑜轉知新纖公司會計課長汪庭羽,汪庭羽以電腦查詢發現並無上開2紙發票號碼,亦即該公司並未曾收受本案不實發票,而無該等交易存在後,即依反向順序回報予王明坤,詎王明坤知悉此情後,明知其負有上開審核徵、授信條件之權責,竟仍意圖為易京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未再向新纖公司書面函證或記載於貸款續約之徵信報告揭露上情,反於「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之分行主管「審核意見」欄批註「無」,表示簽請同意上述甲、乙兩案之續約(亦未建議只能還款不能新增放款之「展期」選項或敘明因應收帳款有疑慮不予續約)等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致元大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部於108年3月14日收件後依序陳核,提交授信委員會審議並作成決議,再經董事長核定,因未能瞭解本案不實發票有高達4,263萬元應收帳款為不實之重要資訊,於108年3月19日核准甲案3億元、乙案6,000萬元貸款「續約」,且於甲案放款借據欄第10條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記載「借款人應將對新纖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貴行」等條件(事實上因易京揚公司並無本案不實發票所示之4,263萬元應收帳款,自始客觀上無法履行而無擔保功能),而使元大銀行受有未能不予續約暨及時催收債權之不利益。
二、案經新纖公司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詹莉緹、劉宗銘、林心瑜、鄭新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詹莉緹、劉宗銘、林心瑜、鄭新民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王明坤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乙續約案之承辦人之一,並曾查證確認新纖公司未曾收受本案不實發票,嗣後續於甲、乙續約案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之分行主管「審核意見」欄仍簽請同意甲、乙案之續約,並無建議「展期」或揭露其所知上情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銀行人員背信犯行,並辯稱:本案不實發票是透過第三人照會,沒有白紙黑字,我只能作為徵信調查之參考,而當時法金區域中心實際最高主管為林心瑜,我只能聽命行事,我一直表示不願意續約,但林心瑜堅持續約,我拖到最後不得已才送出續約審查給總行,並無背信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實際決定者係林心瑜,而非被告,被告希望否決此案,僅係因主管林心瑜之態度而同意續約;被告當時僅到職3個月,不可能從本案不實發票發現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冒貸;元大銀行之線上簽核系統無法填具意見,且被告不可能在紙本、線上簽核意見寫「無」;此外,因被告看壞甲、乙續約案,故元大銀行後續不敢再核撥借款,且積極向易京揚公司收回鉅款,元大銀行並未因此受有不利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在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擔任資深協理,負責辦理企業金融貸放業務,具有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之權責,其於108年1月18日,承辦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甲、乙續約案時,就本案不實發票2紙,曾囑詹莉緹於108年2月20日向往來之達輝公司職員李純瑜查證,經李純瑜轉知新纖公司會計課長汪庭羽,汪庭羽查詢該公司電腦後未見上開2紙發票之發票號碼,亦即該公司並未曾收受本案不實發票,而無該等交易存在,嗣被告經回報後知悉此情,並未再向新纖公司書面函證或記載於貸款續約之徵信報告揭露,仍於「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簽請同意甲、乙兩案之續約,元大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部於108年3月14日收件後依序陳核,提交授信委員會審議並作成決議,再經董事長核定,於108年3月19日核准甲案3億元、乙案6,000萬元貸款「續約」,且於甲案放款借據欄第10條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記載「借款人應將對新纖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貴行」等條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詹莉緹(他卷第363至364頁,偵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42頁)、劉宗銘(他卷第380至382、386頁,偵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87頁)、林心瑜(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5至71頁)、鄭新民(偵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一第488至52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純瑜(他卷第336頁)、汪庭羽(他卷第336至337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詹莉緹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他卷第25至38頁)、元大銀行新莊分行108年5月27日函文(他卷第39頁)、元大銀行110年4月7日函文及所附綜合授信契約書、核貸通知書(他卷第141至181頁)、110年5月14日函文及所附甲案放款借據、乙案相關承辦人員資料(他卷第187至203頁)、110年8月27日函文及所附甲、乙案貸款資料、相關承辦人員資料(他卷第209至329頁)、112年1月18日函文(偵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徵信後知悉並無本案不實發票所示之4,263萬元應收帳款,卻未將此節如實揭露在「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之簽核意見,確有背信犯行: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又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銀行經理貸款予明知無力清償者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銀行對於該借款者之債權仍然存在,故銀行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貸款則因借款者無清償能力,將成為無法清償之呆帳,事實上即為銀行財產之損失,是銀行經理之核准貸款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承辦甲、乙續約案時,知悉易京揚公司負債比較高,且先前已有應收貨款遲延入帳之紀錄,並經徵信發現並無本案不實發票之交易,卻未再向新纖公司書面函證或記載於貸款續約之徵信報告揭露上情,反於「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之分行主管「審核意見」欄批註「無」,表示簽請同意上述甲、乙兩案之續約等節,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以我本身的經歷,我接到本案時,有去拜訪易京揚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他們的應收帳款已經延遲了,所以我對他們的應收帳款特別有質疑,才會私下照會;在徵信報告上有載明易京揚公司的應收帳款有延遲的現象,但是我沒有揭露本案不實發票的事情,因為我們的徵信報告是必須要有確切的憑據才能夠去做記載,而且我們出徵信報告前,就已經決定要續約或展期,所以不會再寫意見等語(他卷第385頁,偵卷第2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易京揚公司從107年10月開始就有應收帳款延遲入帳之情形,我有指示劉宗銘從易京揚公司先前貸款提出之發票抽出2張去查證,抽到的發票就是本案不實發票,我再囑其他分行員工盧冠豪去查證,盧冠豪再指示自己的助理詹莉緹於108年2月20日向往來之達輝公司職員李純瑜查證,後來盧冠豪回報跟我說對方沒有看到本案不實發票,我沒有把這件事情寫在授信審核表上,因為我們得到的只是口頭通知,並不是白紙黑字寫下來,我有將這件事情告訴劉宗銘,但劉宗銘也沒有將此事寫在審核表上,我後來在「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之分行主管「審核意見」欄批註「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並有甲、乙案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15至141頁),足見被告確係在上開審核表之「審核意見」欄位表示並無審核意見,亦未曾向總行揭露其所查知之本案不實發票等情事無訛。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經常在外出差,代理人會幫忙按線上簽核,其不確定「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之分行主管「審核意見」是否為其本人簽署云云,及辯護人嗣後改辯護稱:元大銀行之線上簽核系統無法填具意見,且被告不可能在紙本、線上簽核意見寫「無」等語,然均與被告向來之答辯、出具之答辯狀內容(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大相逕庭,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因發票是透過第三人照會,沒有白紙黑字,而我們法金區域中心實際最高主管是督導副總,分行經理只能聽命行事,我一直表示不願意續約的態度,我自己心裡有打算,因為督導副總林心瑜一直堅持辦理續約,我拖到108年3月份不得已送出續約審查給總行,我本來想要利用總行授信審查會的時候向總行口頭報告發票這件事情,但於審查會前一天,被林心瑜阻止參與會議,讓我喪失口頭報告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復狀稱其與林心瑜有心結,無法說服林心瑜,基於總行授信審查部對甲、乙續約案應會出具負面意見,授信委員會亦會要求分行主管到會說明,其屆時出席授信委員會就可以親自當面向主席報告私下查證之結果,由總經理決定是否續約,因之簽署徵信報告書時,「故意」在審查意見註明為「無」,俾使授信審查部及授信委員會必定要求分行主管到會說明等情,表示其係因待直接向總行授信審查會口頭報告,因而未揭露本案不實發票一情,姑不論該動機是否屬實,則其嗣後改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被告徵信發現本案不實發票不存在時,應揭露在「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上,元大銀行後續即會先向出具憑貸文件之買方公司(本案即易京揚公司)進行照會,查證相關憑貸文件是否屬實,如元大銀行順利查證確認易京揚公司所提出憑貸文件係偽造,將婉拒易京揚公司之續約申請,依易京揚公司與元大銀行之授信約定,元大銀行有權要求易京揚公司一次清償全部授信債務,易京揚公司無法一次清償,則將進行法訴催收程序等節,有元大銀行111年6月10日函文及所附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辦法、法人金融授信業務授權辦法存卷可查(偵卷第159至169頁),則被告於承辦甲、乙續約案期間,發現易京揚公司所提出之本案不實發票有偽造疑慮,卻未如實揭露在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上,且表示同意甲、乙案之續約申請,致元大銀行未能依照正確之徵信結果進行後續審查,而知悉並無合適之應收帳款作為擔保,因而未能為不予續約或及時催收債權之決定,參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即已致元大銀行之利益受有損害,而有背信之行為甚明。至後續元大銀行是否因此核撥貸款、是否另行收回放貸之款項,且積極向易京揚公司收回鉅款,均僅是因易京揚公司原先負債比較高,且前已有應收貨款遲延入帳之紀錄,甲、乙續約案原即設有較嚴格之動支條件,及元大銀行稽核室於108年6月5日發現潤寅集團(包含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等4家公司)疑似涉及詐貸,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並進行後續查證、確認及通報,始得降低元大銀行可能之損失等情,此有甲、乙案核貸通知書(他卷第175至179頁)、元大銀行113年11月6日函文及所附潤寅集團相關稽核資料、獎懲通知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至213、217、219、225至260頁),則被告發現本案不實發票有偽造疑慮,卻未如實揭露在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上,且表示同意甲、乙案之續約申請時,其背信行為即已完成,並已使元大銀行受有未能不予續約、及時催收債權之不利益,自不能因元大銀行就甲、乙案尚未實際撥款,或積極向易京揚公司收回鉅款,即認被告背信未致元大銀行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另辯護稱因被告看壞甲、乙續約案,故元大銀行後續不敢再核撥借款,且積極向易京揚公司收回鉅款,元大銀行並未因此受有不利益等語,無法採認。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實際上想否決甲、乙續約案,係因主管林心瑜之態度而「不得不」同意續約云云,及證人劉宗銘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要蓋章之前要經過督導副總林心瑜之同意,但是林心瑜不用蓋章,因為審核表上面沒有林心瑜需要蓋章的欄位;林心瑜對於這個案子有絕對的主導權,我們只能聽從林心瑜的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經我跟督導副總林心瑜溝通後,他們認為還是要用續約,因為用展期的話,銀行會回收客戶的額度,造成客戶資金困難,所以當時用續約;我是為了讓銀行的損失降到最低,才用續約的方式爭取時間來回收之前借出去的本金,我認為也有達到這樣的目標;當時如果我沒有跟易京揚公司續約,馬上凍結額度,他們的信用就會出狀況,我衡量對銀行有利的情況下先辦理續約,利用時間把授信漸漸回收;依我的判斷,這件應該是要用續約的方式等語(偵卷第70至71、209至210頁),明確表示其當時係經衡量易京揚公司之財務狀況後,認為若採用展期,可能造成易京揚公司出現重大資金缺口,反而無法回收先前之貸款,因此同意甲、乙案續約,則被告當時是否係因主管林心瑜之態度而「不得不」同意續約,已非無疑。
2、再者,證人鄭新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新北法金區域中心的業務主管,劉宗銘是我的部屬,他的案件要撥款的時候會送到我這邊審核;易京揚公司的案件比較大,我們有跟督導林心瑜討論,而被告是我的主管,就這個案件我跟被告的共識是易京揚公司狀況不是那麼好,可能逐步要收回貸款,盡量不要再撥款,我也有跟林心瑜反應易京揚公司的帳款有逾期,是否慢慢收回貸款,林心瑜同意,且對於此案沒有說要續約或展期,只有說這個案子大原則就是未來要收回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89、493、495至498頁),衡以證人鄭新民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並無特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其所述亦與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合,其證述足以採信,則亦難徵林心瑜當時有強烈要求被告應同意甲、乙續約案一事,所謂僅是聽從林心瑜之命行事云云,即乏確據。
3、又倘若被告實際上希望否決甲、乙續約案,認為應改以展期方式處理,而被告既經徵信發現易京揚公司並無本案不實發票所示之4,263萬元應收帳款,即使督導副總林心瑜之態度與其不同,其仍應在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上如實揭露此節,供元大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部、授信委員會參考,且此舉反而可達其欲採取展期,而非續約之目的,然其卻捨此而不為,除未再向新纖公司書面函證或記載於貸款續約之徵信報告揭露上情,亦未曾主動向林心瑜陳報上開徵信結果(他卷第385頁,偵卷第70頁),並在上開審核表之「審核意見」欄位表示並無審核意見,顯與常情不符,況林心瑜對於被告徵信得知並無本案不實發票所示之4,263萬元應收帳款一節既不知情,自無從阻止被告揭露此事,且被告係「自主」決定「故意」在審查意見註明為「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督導副總林心瑜之態度與被告不同,亦與被告所為上開背信犯行無涉,即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當時僅到職3個月,無法自本案不實發票發現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冒貸等語,然查,被告長年在金融業界服務,原出身遠東銀行,其後於97年10月被挖角至元大銀行擔任松江分行經理,後續轉調為城中分行、板橋分行經理,綜理各該分行之存匯、理財、消金、法金業務,後調至元大銀行新莊分行,職稱為資深協理等情,經其於書狀自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並有其元大銀行任職資料可參(他卷第181頁),雖其當時承辦甲、乙續約案時,甫到職新莊分行不久,然其經辦相關業務已數十年,且其仍在遠東銀行服務時,因遠東銀行貿易金融處經調研結果,完全拒絕與潤寅集團(易京揚公司為潤寅集團之公司)往來,並未核准潤寅集團之應收帳款融資申請(與甲、乙續約案性質相同),因此被告調至元大銀行後,仍本於遠東銀行對潤寅集團之評價(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況被告自承:因為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已經有延遲,我接到本案時也有去拜訪公司負責人,我對於他們的應收帳款特別質疑,才會做私下照會等語(他卷第385頁),尚知透過第三人照會方式得知易京揚公司並無本案不實發票所示之應收帳款,則被告既明知甲、乙續約案之憑貸相關文件有偽造疑慮,依其職責即應揭露此事,自不因其甫調至新莊分行而可解免其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薛姓作業主管(本院卷二第279頁)以確認被告所稱線上簽核會委由同事代按一節,然因此節之待證事實已明,有如上述,是前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㈡、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人,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程度等,不盡相同,或有銀行負責人與職員或與非銀行職員共謀私利,掏空銀行,從中獲取鉅額犯罪所得,致銀行財產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者,或有未從中謀己私利,或所得利益甚微者,行為對銀行甚至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程度自屬有異,然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為上開犯行,無視銀行正確放貸對社會經濟之重要性,行為固屬不當,然本案畢竟事起被告對續約案心生疑慮,因而私下囑託查詢發票真偽,可知被告最初仍存有融資控管之意,後續雖違背職務,未揭露不實發票之情節,惟元大銀行於甲、乙案續約後,並未因該續約案而實際撥款,元大銀行係受有未能不予續約暨及時催收債權之不利益,是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而言尚非重大,復依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此外,本院再酌以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之意見,認:被告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且未獲得報酬,又運氣不佳,甫上任即接下本次續約案之燙手山芋,最初亦有不願續約之意,有情堪憫恕之處,而主動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倘不分情節輕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觀之,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元大銀行之資深協理,未謹守忠實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而未如實揭露徵信之結果,致所任職元大銀行總行因未能瞭解重要資訊而同意續約,且無法及時發現易京揚公司之信用狀況而未及時催收債權,危害元大銀行之財產及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幸元大銀行同意甲、乙案之續約後,尚未實際撥款,所生損害稍有受到控制;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告發人表示:告發人認為被告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且未獲得報酬,甫上任即接下燙手山芋,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233、2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於本案後自元大銀行退休,再犯同類案件之可能性已降低,而告發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參酌被告資力,及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