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涵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涵琳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婷、亞普在線客服NO.515)聯繫賴瑞發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瑞發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1時4分將新臺幣(下同)4萬4,660元匯入張雅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於112年1月12日11時36分轉匯其中4萬5,25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520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轉提一空。嗣因賴瑞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瑞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涵琳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我需要錢就上網申請小額借貸,對方說我信用評分不夠,有一個系統可以洗評分,需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賴瑞發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1時4分將4萬4,660元匯入張雅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於112年1月12日11時36分轉匯其中4萬5,250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瑞發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7-19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可佐(偵卷第21-67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肄業(偵卷第79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其因申請小額借貸,為增加信用評分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所辯已難認有據。況且依被告所供對方未提供名片、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等資訊,亦未說明貸款分幾期清償、利率等,而對方曾要求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其有表示不要、知道不能寄存摺及提款卡,提供會有法律問題。貸款專員甚至向其說過帳戶裡的錢不要動、不要理會等語(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2、41頁),則被告顯然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或公司行號、貸款與否之重要條件均一無所知,且其應預見為不詳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對方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出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