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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 被告
    沈千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第74141號、第74154號、第76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511號、第5206號、第5210號、第5212號、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千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33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虎」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千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陳國昇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5月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第二層帳戶內,部分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第三層帳戶內,部分則由林熒斌、沈千越提領,並交與陳國昇所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7月16日7時1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 」202號房內拘提沈千越,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千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卷卷三第214、22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國昇、黃裕元、林熒斌、倪翰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之金流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提領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 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被告上開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參與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明宗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告訴人林靜莉、郭蕙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上開論罪之犯行,與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法依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卷三第222頁),暨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 三第2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至今獲利約2、3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因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實際所獲報酬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 ,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 匿之財物,然被告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等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瀚元、顔芸萱、林熒斌、杜彥和、羅俊瑜、張怡婷、林彥廷、吳佳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7至3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3、7至3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 表二編號1至3、7至33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陳國 昇指示同案被告杜彥和等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3、7至33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分批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3、7至33所示 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第五層帳戶內;再囑同案被告羅俊瑜、張怡婷、吳佳禾、林彥廷擔任提領車手,將詐欺款項領出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昇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千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顏芸萱、林熒斌、杜彥和、羅俊瑜、張怡婷、林彥廷、吳佳禾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33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沈千越雖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33部分所示詐騙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3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渠等遭不詳之人行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其中有關附表二編號13至31部分,因相關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提供,且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亦非被告所提領,自難逕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31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開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2、32、33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所用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固在被告身上所查獲,然係於詐欺贓款業經轉匯、提領後之112年7月16日始查扣在案,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摺及提款卡都是伊牽線的投資客拿給伊作為投資匯款之用,要伊轉交給綽號「野狼」之男子等語(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 卷一第1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存摺及提款卡都是 黃裕元交給伊的,叫伊先保管,應該是被抓的前一天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21頁),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關於人頭帳戶之取簿、收簿與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分由不同成員為之;另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非洗錢防制法所明文犯罪類型,而遍查本案全卷之卷證,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可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積極證據,且公訴人所舉提領畫面亦未顯示款項為被告沈千越所提領,實無從僅以被告被查獲時持有附表四之存摺、提款卡乙情,即執此逕推認被告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日,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表二 編號1至3、7至12、32、3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33部分所 示犯罪事實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提供者 1 禾晏工程行林晏州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林晏州 2 尚彬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林熒斌 3 尚彬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林熒斌 4 林熒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林熒斌 5 杜宜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杜彥和 6 莫拉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羅俊瑜 7 可洛依企業社張怡婷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張怡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1 劉瑛鸞 (提告) 劉坤成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53分許,13萬9,138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47分許,149萬4,078元 陳耿維之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耿維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2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6月29日9時16分許,195萬元 陳耿維 2 黃玲瑤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許,20萬 3 林俊充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116萬元 4 黃明宗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208萬5,12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34分許,100萬、107萬5,120元 龜山中社之某銀行帳戶(詳細帳號不詳): 112年6月27日13時52分許,202萬10元 (不詳) (不詳)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124萬1,16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126萬4,283元、1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17分許,88萬元 (不詳) (不詳) (無) 112年6月29日23時58分許,3萬元 林熒斌、沈千越 5 林靜莉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26分許,20萬元 112年6月30日0時許,3萬元 6 郭蕙香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50分許,40萬元 112年6月30日0時1分許,1萬元 謝易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易澄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41分許,147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無) (無) 7 溫麗精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5萬元 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49分許,67萬3,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陳世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55分許,196萬元 112年6月30日22時3分許起至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共189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12年7月1日4時41分許,提領金額為1萬元,誤載為2萬元) 陳世新 8 黃文正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5分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163萬8,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9 覃雅筠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6分許,60萬元 10 陳炎崑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30萬8,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 黃義唐 (提告) 陳鈺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璿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27分許,252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41分許,151萬元、100萬元 陳耿維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200萬元 112年6月29日9時16分許,195萬元 陳耿維 112年6月29日9時46分許,2萬元 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2萬元 張巧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巧靈帳戶): 112年6月29日0時9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29日1時47分許,6萬元、6萬元 吳佳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44分許,2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不詳) 12 游喬鈞 (提告) 黃昭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51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2時5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37分許,9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熒斌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0時58分許,1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7月6日1時53分許,6萬元 林熒斌 112年7月6日1時54分許,4萬元 13 方婷 (提告) 曾柏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17分許,10萬元 合作金庫某帳戶(詳細帳號不詳): 112年7月4日12時46分許,16萬2,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曾柏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45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許,2,000元 張巧靈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許,1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7月6日10時39分許,1萬元 (不詳) (無) (無) 112年7月10日9時15分許,10萬5,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14 王秀錦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28分許,10萬元 (無) (無) 112年7月6日10時3分許,8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杜彥和 15 林威豪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14分許,5萬元 16 張凱瑄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48萬8,825元 17 林巧梅 (提告) 黃昭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45分許,3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2分許,69萬9,0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某時許,72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不詳) 18 黃鎮家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58分許,40萬元 19 陳韋蘭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8分許,62萬9,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無) 112年7月7日某時許,367萬8,418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林熒斌 20 劉芳妤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4分許,12萬元 21 武錦華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8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149萬9,000元 22 詹豐瓏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34分許,140萬元 23 尹燕超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46分許,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5分許,149萬9,148元 24 蔣四明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29分許,26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22分許,55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3時11分許,213萬10元 (不詳) (不詳) 25 邱桂蘭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17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26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3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5分許,159萬元 26 朱萬金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1分許,25萬元 27 林宏茂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2分許,60萬元 28 劉彩俠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59分許,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許,100萬元 留金滿企業社許郁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9日11時58  分許,200萬元 ②112年7月19日12時37  分許,200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6所示莫拉企業社華銀帳 戶:  112年7月19日12時13  分許,5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②附表一編號7所示可洛依企業社華銀帳戶  :  112年7月19日12時52  分許,199萬8,948元 ①112年7月19日12時55分許,500萬元 ②112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100萬元  112年7月19日15時32分許,99萬9,000元    ①羅俊瑜 ②張怡婷 29 張玉珍 (提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33分許,200萬元 30 楊文賢(即好鄰居水電工程行)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54分許,1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89萬4,900元 玉辰食品有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4分許,120萬元 (無) 112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118萬元 林彥廷 31 黃美惠 (提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40萬元 32 王秀如 (提告) 陳鈺璿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6月29日9時20分許,5萬元 (無) (無) 112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13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33 何 筠 (提告) 陳鈺璿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00分),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 主文欄 1 黃明宗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靜莉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郭蕙香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2手機1支(白色) 2 iPhone 7手機1支(黑色) 3 彰化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戶名:劉坤成、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彰化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戶名:陳鈺璿、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渣打銀行存摺1本(戶名:黃昭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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