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林翠珊
- 被告林漢、周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給周詳(業由本 院審結),由周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480萬元如 數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謝蒲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所涉詐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之加重詐欺部 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 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無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 罪。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馬達實行詐術,致其交付數次款項之數舉措,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周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共同被告周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現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共同被告周詳以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共計980萬元,然依被告前開所陳 ,被告對該些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8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些文件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被 告 林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周詳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林漢,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婉婷助理」、「欣誠客服雪晴」向馬達稱投資 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馬達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同年5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林漢,林漢並提出 上開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陳志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林漢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在附近等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周詳,周詳取得款項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同樣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馬達再交付480萬 元與林漢,林漢亦提出前述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陳志清)而據以行使,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馬達因無法取回所投資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馬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林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林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馬達收取共計980萬元,並給告訴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於112年5月11日該次取款後,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等情。 2 被告即證人周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112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收取被告林漢所詐得之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馬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3770號鑑定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上開偽造之收據存有林漢指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相片截圖 被告林漢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周詳駕駛上開車輛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漢、周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第25頁,其上「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押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第28頁,其上「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押1枚) (以下空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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