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黃志中、游涵歆、劉芳菁
- 被告張立、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劉子隆、陳潔儀、陳紫瀅、王俊智、汪承民、陳肇一、楊雨涵、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張晏睿律師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簡士傑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黃翊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廖彥鈞 選任辯護人 高慧綸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賴佩君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涂鈞翔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劉子隆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陳潔儀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陳紫瀅 王俊智 汪承民 陳肇一 楊雨涵 林昶伸 楊崧生 翁維謙 被 告 邱玉容 陳旻璘 鍾國鑫 上11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許焱騰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黃閔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4、19716、30316、62395、6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黃翊華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9至11、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廖彥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佩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涂鈞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子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潔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陳紫瀅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智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汪承民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陳肇一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楊雨涵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林昶伸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楊崧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翁維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邱玉容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陳旻璘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鍾國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許焱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閔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憑據文件欄所載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立前於民國108年8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任職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擔任貸款專員,負責個人信用貸款業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簡士傑為傑思特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下稱傑思特公 司)之負責人;黃翊華為翊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翊富公司)之負責人;劉子隆 則係群發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群發公司)之店長,渠3人並提 供前揭公司之名義予張立,容任張立分配讓未曾任職於上揭公司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名義上任職於上揭公司及受領薪資;而廖彥鈞、賴佩君與使用臉書代號「S」之涂鈞翔聯繫, 由涂鈞翔製作虛偽財力證明資料,交由廖彥鈞轉交與張立,做為張立為附表一所列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佐證財力證明之用,而賴佩君則處理相關行政庶務暨傳遞資料等聯絡事項。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紫瀅、陳鴻文(已歿)、王俊智、汪承民、陳肇一、曾俊翔、俞昌宏、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沈芷曲、邱玉容、邱玉汝(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旻璘、鍾國鑫、許焱騰及黃閔裕等人財務狀況不佳,難以申請銀行信用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與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另與楊雨涵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等犯意 聯絡,由張立或廖彥鈞(僅附表一編號16為廖彥鈞經手收取 代辦費)向附表一所示欲申請貸款之人約定將收取某成數之 手續費後,即由張立分別通知廖彥鈞有欲申請貸款之人之情事,並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予廖彥鈞,復由廖彥鈞、賴佩君通知涂鈞翔有申請人欲辦理貸款,將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提供之年籍資料透過LINE軟體傳送予涂鈞翔後,涂鈞翔即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傑思特公司與翊富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透過廖彥鈞、賴佩君將上揭資料交與張立後,由張立指示如附表一所示陳紫瀅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王道銀行與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在傑思特公司、翊富公司及群發公司不實之任職年資、職稱與薪資收入等事項後,張立再將廖彥鈞、賴佩君所交付偽造之財力證明資料交與不知情之王道銀行楊雅婷與凱基銀行業務人員申請信用貸款以行使之,待王道銀行及凱基銀行人員致電傑思特公司、翊富公司及群發公司照會如附表一所列之人是否確實在職前,再由張立聯繫簡士傑、黃翊華及劉子隆等人將有銀行照會之情事,並要求以附表一所列之人確實任職於公司、僅因公務外出云云回復銀行照會人員,致使王道銀行與凱基銀行授信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紫瀅等人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而核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紫瀅等人,致生損害於王道銀行與凱基銀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紫瀅等人有發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情事,經王道銀行與凱基銀行向國稅局調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發現所得清單所載薪資所得金額等資料與如附表一所示陳紫瀅等人提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情事,始悉受騙。 二、廖彥鈞明知陳潔儀財務狀況不佳且除對外積欠債務外,亦對伊積欠債務,無法循正常管道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陳潔儀亦知悉此一窘境,明知其不可能提出財力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然宥於還款之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潔儀在知悉廖彥鈞可以不法之管道取得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而能向銀行詐得信用貸款,乃容任廖彥鈞取得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聯絡方式及使用其已申請之金融帳戶以培養不實債信等方式,二人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彥鈞與陳潔儀約定將收取某成數之手續費,由廖彥鈞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陳潔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陳潔儀即容 任廖彥鈞使用陳潔儀之名義、檢具陳潔儀之身分證掃描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偽造之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110年2月23日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凱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基本資料 公司名稱欄、職稱欄、年收入欄等項次,虛偽填載「家富豪有限公司」、「設計師」及「56萬元」等不實內容,向凱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欲使凱基銀行授信及徵信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潔儀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然因凱基銀行初審未予通過核貸而未遂。 ㈡因陳潔儀仍有資金需求,竟另與廖彥鈞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潔儀再次容任廖彥鈞使用陳潔儀之名義、檢具陳潔儀之身分證掃描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並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之申請 人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名稱欄、職稱類別欄、年收入欄等項次,虛偽填載「家富豪有限公司」、「行政人員/辦事員」及 「56萬元」等不實內容,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00 萬元,而待渣打銀行致電照會詢問陳潔儀究否任職在家富豪有限公司時,因在申請書上所留手機門號已為廖彥鈞持用接聽,廖彥鈞乃向渣打銀行人員回覆不實資訊,致渣打銀行授信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潔儀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乃因而核撥款項89萬元與陳潔儀,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劉子隆、陳潔儀、陳紫瑩、王俊智、汪承民、陳肇一、楊雨涵、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許焱騰、黃閔裕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被告涂鈞翔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製作本案財力證明,我後來才知道黃振銘綽號洪金寶,他轉交給我的財力證明有狀況,黃振銘常跟我借錢吃飯,黃振銘說是許三雄給的資料,我不知道黃振銘實際做什麼工作,黃振銘本身是中人的工作,黃振銘行動不方便,會請我轉交財力證明給廖彥鈞,我將資料交給廖彥鈞,大概交了4、5次,黃振銘把信封袋給我,但我沒有看裡面的東西,我轉交東西沒有報酬,因為黃振銘行動不方便,黃振銘說我幫他轉交的話,黃振銘可以賺一點吃飯的錢,我轉交物品不一定給廖彥鈞,對於本案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涂鈞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涂鈞翔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完全不認識,就被訴之銀行法、詐欺等罪刑,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來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他就是受黃振銘、許三雄委託,給他們一些協助,幫忙傳遞一些文件及收款項,被告廖彥鈞於偵查中也明確說明他是在臉書上認識「S」,一年以後才知道聯絡人是被告涂鈞翔等語,且 被告廖彥鈞於偵查中稱不知道這些文件是否是被告涂鈞翔自行製作,但他知道這些文件的聯絡人是被告涂鈞翔,所以從頭到尾被告廖彥鈞就是知道被告涂鈞翔是他委託製作文件以後的聯絡人,他無法證明被告涂鈞翔就是他所聯絡的「S」 ,也無法證明被告涂鈞翔就是親自製作的那個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涂鈞翔偽造文書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劉子隆、陳潔儀、陳紫瑩、王俊智、汪承民、陳肇一、楊雨涵、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許焱騰、黃閔裕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368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並與證人陳鴻文 、邱昭進、陳慶瑞、謝宛臻、利佩珍、蔡清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50至53頁、第71至73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2頁、第105至106頁、第121至123頁、第154 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70至172頁、110他7040卷二第110至111頁、111偵5144卷二第3至5頁、第235頁)、證人劉易 庭、楊雅婷、林秉諺、賴玉茹、蘇杏如、簡銘儀、洪正淵、董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62395卷二第第165至167頁、111偵62395卷三第45至47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6頁、第100至102頁、第103至104頁、105至107頁、第108至110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證人邱昭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利佩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業務資料、證人謝宛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慶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00119448號函暨所附被告鍾國鑫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凱基銀行與王俊智、陳肇一、陳鴻文、曾俊翔、黃閔裕、陳紫瀅、汪承民、沈芷曲、林昶伸、楊崧生、許炎騰貸款照會通話譯文、王道銀行與楊雨涵、陳旻璘、陳紫瀅照會通話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1026533 02號函、110年5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02702866號函 、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31日北局國稅桃園綜字第11 0214928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3月2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02004215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3月2 9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0218237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竹山稽徵所110年5月13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10275129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31日財北國稅信義 綜所字第110215367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10 年3月3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02801622號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0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02441416號函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3月26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2002 449號函暨所附陳肇一、林昶伸、邱玉容之106至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王俊智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陳旻璘、曾俊翔、許焱騰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證人陳鴻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道 銀行與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證人邱玉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清償證明書、凱基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名片影本、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826號函暨所附蔡清安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存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證人蔡清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969號函暨所附楊雨涵、陳紫瀅、陳鴻文信用貸款清 償狀況明細表各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凱銀消作字第11100059076號函暨所附沈芷曲君等17人 之清償說明、渣打銀行112年7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2675 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潔儀申請貸款資料、證人蔡清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集中字第112000034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潔 儀申請貸款資料、凱基銀行112年5月8日凱銀消管字第11200018 512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潔儀申請100萬元初審未通過之資料、證人蔡清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蘇杏如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5月13日南三重字第1118300535號函暨所附蘇杏如交易紀錄之傳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涂鈞翔、簡銘儀、董玉涵、洪正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71970號函暨所附涂鈞翔、蘇柏瑞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雅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秉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易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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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後才知道聯絡人是涂鈞翔,我有看過這個人1、2次,但其實我不知道他叫涂鈞翔,我只是有1、2次急件需要快速取得文件,所以有相約,但時間是晚上,我拿了文件後就走了,不會跟他再聊上兩句。我真的不認識許三雄,我跟許三雄也沒有任何業務上往來,我只有匯款給涂鈞翔,而我真的不認識許三雄,但文件是透過涂鈞翔使用ibon傳送給我,或是急件的時候親手拿給我,所以我跟綽號「S」之人一開始請他 製作假的財力證明,而匯款給綽號「S」之人,對方則會透 過ibon把資料傳送給我,之後一樣的模式,只是有時候因為急件所以我要求對方趕緊交付假的財力證明,所以出面接洽的人就是涂鈞翔。我沒有因為涂鈞翔而認識許三雄這個人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67至68頁、第73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鈞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是否是涂鈞翔自行製作,但是我知道我要做這些文件的聯絡人就是涂鈞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偵查卷第48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鈞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涂鈞翔涉案情節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鈞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又依證人蘇杏如於警詢中證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戶從109年6月底借給 涂鈞翔使用至今,我從109年6月過後沒有領過我臺灣企銀帳戶內的錢,都是涂鈞翔領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395號偵查卷三第101至102頁);證人簡銘儀於警詢中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我所有,我是於2、3年前借給涂鈞翔使用,我是於108年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旅館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存摺當面交予涂鈞翔,並告知帳戶密碼,我有用網銀看到帳戶內有3 、4筆500元、1000元的金額,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以為是涂鈞翔的生活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395號偵查卷三第103至104頁);證人洪正淵於警詢中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是我所有,因為於109年間,涂鈞 翔是從事代書貸款工作,只要我介紹民間代書、融資等案件給他,我就可以抽成手續費,涂鈞翔向我表示要做交易紀錄,所以要借我的帳戶使用,我於109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點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當面交給涂鈞翔,並告知其帳戶密碼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2395號偵查卷三第105至106頁),再觀以被告廖彥鈞持用之蔡清安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確有多筆500元、1000元等金額匯款至簡銘儀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杏如名下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洪正淵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情形,而上揭中國信託、臺灣企銀之帳戶均係被告涂鈞翔向證人蘇杏如、簡銘儀、洪正淵借用,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鈞證稱其係將製作本案財力證明之費用匯款給涂鈞翔一節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鈞上揭證述,應認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⒉被告涂鈞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我沒有製作本案財力證明,我後來才知道黃振銘綽號洪金寶,他轉交給我的財力證明有狀況,黃振銘常跟我借錢吃飯,黃振銘說是許三雄給的資料云云,然被告涂鈞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是廖彥鈞叫我把錢拿給許三雄,並幫廖彥鈞跑腿向許三雄拿文件,至於這些錢是甚麼用途我不知道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0316號偵查卷第9頁、第11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我只有幫許三雄、黃振銘轉交東西給他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則被告涂鈞翔或稱係幫許三雄轉交云云,或稱係 幫許三雄、黃振銘轉交云云,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衡以被告涂鈞翔所辯上情,均為被告涂鈞翔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苟其確係代許三雄、黃振銘等人轉交財力證明、款項,則被告涂鈞翔焉有於警詢、偵查中均對其亦受黃振銘委託一節未置一詞而隱瞞實情,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係幫黃振銘轉交文件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足見其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況被告涂鈞翔於偵查中均自承:我給許三雄有關廖彥鈞的通訊軟體帳號,讓他們自己聯絡。許三雄的LINE或微信帳號我沒有記,且後來我已經把許三雄刪除了。不過我記得他應該叫做Jacky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716偵查卷第73頁),是被告涂鈞翔未能提出「許三雄」之 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渠到院與其對質,則其辯稱其僅係轉交財力證明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涂鈞翔固提出其與黃振銘視訊電話錄影內容逐字稿、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然查無黃振銘口卡資料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2日新北警治字第1140466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自 無從核對該錄影光碟、譯文中之人為何人,被告涂鈞翔此部分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並不足採。 ⒊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鈞翔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立、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劉子隆、陳潔儀、陳紫瑩、王俊智、汪承民、陳肇一、楊雨涵、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許焱騰、黃閔裕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係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張立夥同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劉子隆、陳紫瑩、王俊智、汪承民、陳肇一、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許焱騰、黃閔裕共同以不實之貸款憑證資料及由張立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分別對凱基銀行施以詐術,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款項,均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張立、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②、2② 至7、9至18所為;被告簡士傑就附表一編號1②、2②至7、18 所為;被告黃翊華就附表一編號9至11、17所為;被告劉子 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陳紫瀅就附表一編號1②所為; 被告王俊智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汪承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陳肇一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林昶生就附表 一編號9所為;被告楊崧生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翁維 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邱玉容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陳旻璘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鍾國鑫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被告許焱騰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被告黃閔裕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 私文書罪;被告張立、廖彥鈞、涂鈞翔、賴佩君、簡士傑、陳紫瀅就附表一編號1①所為;被告張立、廖彥鈞、涂鈞翔、 賴佩君、簡士傑就附表一編號2①所為;被告張立、廖彥鈞、 涂鈞翔、賴佩君、楊雨涵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被告張立 等20人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劉子隆、陳紫瀅、王俊智、汪承民、陳肇一、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許焱騰、黃閔裕雖均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張立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與被告張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 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廖彥鈞、陳潔儀向凱基銀行申請貸款未遂之部分(即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廖彥鈞、陳潔儀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彥鈞、陳潔儀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彥鈞、陳潔儀就詐欺本案告訴人凱基銀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陳潔儀於上揭貸款過程中僅有與被告廖彥鈞接觸,僅知悉被告廖彥鈞係持偽造之財力證明等文件辦理申請貸款程序,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潔儀知悉尚有除被告廖彥鈞以外之人與被告廖彥鈞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被告廖彥鈞與他人共犯本案之證據可佐,更無被告廖彥鈞、陳潔儀就本案係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 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僅能認定被告廖彥鈞、陳潔儀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雖本院未告知被告廖彥鈞、陳潔儀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然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廖彥鈞、陳潔儀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廖彥鈞、陳潔儀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廖彥鈞、陳潔儀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之部分(即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廖彥鈞、陳潔儀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涂鈞翔與被告陳潔儀、廖彥鈞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為準,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涂鈞翔如何與被告陳潔儀、廖彥鈞犯罪分工等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公訴人上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所及,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立、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簡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為;被告陳紫瀅 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其等於案發當時,既各係出於貸借 款項之同一不法目的,持相同之偽造公、私文書向王道銀行、凱基銀行借款,本院認就被告張立、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陳紫瀅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張立、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 ②至7、9至18所示;被告簡士傑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至7、 18所為;被告黃翊華附表一編號9至11、17所為;被告劉子 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陳紫瀅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 ;被告王俊智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汪承民就附表一編 號4所為;被告陳肇一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林昶生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被告楊崧生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翁 維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邱玉容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陳旻璘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鍾國鑫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被告許焱騰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被告黃閔裕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被告張立、廖彥鈞、涂鈞翔、賴佩君、楊雨涵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詐貸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廖彥鈞、陳潔儀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詐貸之行為,均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張立、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簡士傑、黃翊華、陳潔儀所為前開各次詐貸行為,貸款對象、金額各有不同,是被告張立、賴佩君、涂鈞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被 告廖彥鈞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被告簡士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7、18所為;被告黃翊華附表一編號9至11、17所為;被告陳潔儀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涂鈞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俊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翁維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涂鈞翔、王俊智、翁維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均為累犯;被告涂鈞翔前案亦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至被告王俊智、翁維謙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王俊智、翁維謙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王俊智、翁維謙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潔儀、黃閔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潔儀、黃閔裕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士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7、18所示犯行、被告黃翊華就附表一編號9至11、17所示犯行、 被告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 示犯行、被告劉子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紫瀅就附表一編號1、王俊智就附表一編號3、汪承民就附表一編號4、陳肇一就附表一編號5、林昶伸就附表一編號9、楊崧 生就附表一編號10、翁維謙就附表一編號11、邱玉容就附表一編號13、陳旻璘就附表一編號15、鍾國鑫就附表一編號16、許焱騰就附表一編號17、黃閔裕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雖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張立共同實行犯罪(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簡士傑、黃翊華、賴佩君、劉子隆、王俊智、汪承民、林昶伸、陳旻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被告王俊智、汪承民、林昶伸、陳旻璘各向凱基銀行詐貸如附表一編號3、4、9、15之申請與核貸款所示款項,固屬各該犯 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已全數清償凱基銀行,有凱基銀行刑事陳報狀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堪 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亦已繳回,有本院收據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本院卷三第269頁);又被告賴佩君、劉子隆均否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佩君、劉 子隆有因而獲取任何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簡士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7、18、被告黃翊華就附表一編號9至11 、17、被告王俊智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汪承民就附表一編 號4、被告林昶伸就附表一編號9、被告陳旻璘就附表一編號15、被告賴佩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被告劉子 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簡士傑、黃翊華、賴佩君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犯 行、被告劉子隆、王俊智、汪承民、林昶伸、陳旻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被告王俊智、汪承民、林昶伸、陳旻璘各向凱基銀行詐貸如附表一編號3、4、9、15之申 請與核貸款所示款項,固屬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已全數清償凱基銀行;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亦已繳回;被告賴佩君、劉子隆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是其等均應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被告簡士傑、黃翊華、賴佩君、劉子隆、王俊智、汪承民、林昶伸、陳旻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賴佩君就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則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張立、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劉子隆、陳潔儀、陳紫瑩、王俊智、汪承民、陳肇一、楊雨涵、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許焱騰、黃閔裕本案所為詐貸犯行嚴重危害銀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兼衡被告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犯行、被告簡 士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7、18所示犯行、被告黃翊華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7所示犯行、被告劉子隆、陳紫瀅、王俊智 、汪承民、陳肇一、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許焱騰、黃閔裕就其等犯行,已各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減刑事由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被 告簡士傑、黃翊華、賴佩君、劉子隆、王俊智、汪承民、林昶伸、陳旻璘就其所犯各罪再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2項前段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賴佩君就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 行,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等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立身為凱基銀行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凱基銀行擔任貸款專員之職務期間,與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劉子隆、陳紫瀅、王俊智、汪承民、陳肇一、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許焱騰、黃閔裕共同以前揭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加重詐欺等方式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不僅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被告楊雨涵、廖彥鈞、陳潔儀亦以詐貸之方式紊亂銀行核發貸款之正確性,且被告張立、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以同一手法多次為本案犯行,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考量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劉子隆、陳潔儀、陳紫瀅、王俊智、汪承民、陳肇一、楊雨涵、林昶伸、楊崧生、翁維謙、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許焱騰、黃閔裕犯後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諸被告簡士傑、黃翊華於犯罪後,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紫瀅(尚未結清王道銀行之借款)、王俊智、汪承民、林昶伸、陳旻璘已償還凱基銀行借款,有王道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呆帳銷帳明細表、凱基銀行刑事陳報狀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第289頁),被告陳潔儀與渣打銀行亦有達成還款協議,亦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渣打銀行分期還款約定書、存款抵銷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23頁),其等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再衡以被告張立等21人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張立等2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是否返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告訴人凱基銀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7頁),暨被告張立等2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本院卷三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考量被告張立、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陳潔儀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異,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緩刑要件: 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劉子隆、汪承民、陳肇一、楊雨涵、林昶伸、楊崧生、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俊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翁維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潔儀前因恐 嚇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黃閔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劉子隆、汪承民、陳肇一、楊雨涵、林昶伸、楊崧生、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王俊智、翁維謙、陳潔儀、黃閔裕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廖彥鈞、賴佩君、劉子隆、汪承民、陳肇一、楊雨涵、林昶伸、楊崧生、邱玉容、陳旻璘、鍾國鑫之罪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王俊智、翁維謙、陳潔儀、黃閔裕之罪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其等主文項下所示,以啟自新。 ⒉緩刑負擔: ①被告廖彥鈞、賴佩君部分: 為使被告廖彥鈞、賴佩君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廖彥鈞、賴佩君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40小時、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②就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劉子隆部分: 本院斟酌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劉子隆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劉子隆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劉子隆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劉子隆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與被告簡士傑、黃翊華 、劉子隆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③就被告陳肇一、楊雨涵、楊崧生、邱玉容、鍾國鑫、翁維謙、陳潔儀、黃閔裕部分: 為促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肇一、楊雨涵、楊崧生、邱玉容、鍾國鑫、翁維謙、陳潔儀、黃閔裕應各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向王道銀行、凱基銀行償還借款。 ④至被告廖彥鈞、賴佩君、簡士傑、黃翊華、劉子隆、陳肇一、楊雨涵、楊崧生、邱玉容、鍾國鑫、翁維謙、陳潔儀、黃閔裕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不符緩刑要件: 被告張立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被告涂鈞翔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猶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被告許焱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被告陳紫瀅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一憑據文件欄所載之文件,為被告張立等21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張立、簡士傑、廖彥鈞、賴佩君、涂鈞翔、劉子隆、陳潔儀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二第367頁),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係其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 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又按,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⒋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 照)。 ⒌關於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應否宣告沒收,即依前揭說明分析如下: ①被告張立就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廖彥鈞就其事 實欄一之犯罪所得351,500元、被告涂鈞翔就本案犯行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許 焱騰尚積欠凱基銀行1,430,950元;被告陳紫瀅尚積欠王道 銀行837,977元等情,亦有凱基銀行刑事陳報㈡狀、王道銀行 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呆帳銷帳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275頁、第289頁),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對其等為沒收之諭知沒收,被告廖彥鈞就事實欄二所得之犯罪所得89,000元,則依刑法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簡士傑、黃翊華就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罪所得,業經其等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被告賴佩君、劉子隆則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③被告王俊智、汪承民、林昶伸、陳旻璘已清償其等借款,有凱基銀行刑事報狀㈡(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堪認該等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沒收制度所具排除不法利得,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應不再對被告王俊智、汪承民、林昶伸、陳旻璘宣告沒收或追徵。 ④就陳潔儀向渣打銀行、被告楊雨涵向王道銀行、被告陳肇一、楊崧生、邱玉容、鍾國鑫、翁維謙、黃閔裕就其等向凱基銀行貸得款項尚未清償之本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 案金額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陳肇一、楊雨涵、楊崧生、邱玉容、鍾國鑫、翁維謙、陳潔儀、黃閔裕如確實依如附表四所示緩刑條件履行其等向各銀行之損害賠償,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能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張立、廖彥鈞、涂鈞翔、賴佩君、簡士傑、陳紫瀅就附表一編號1①之犯行;被告張立、廖彥鈞、涂 鈞翔、賴佩君、簡士傑就附表一編號2①之犯行;被告張立、 廖彥鈞、涂鈞翔、賴佩君、楊雨涵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 云云。然查:被告張立否認其曾任職王道銀行,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張立、廖彥鈞、涂鈞翔、賴佩君、簡士傑、陳紫瀅、楊雨涵曾經任職王道銀行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立、廖彥鈞、涂鈞翔、賴佩君、簡士傑、陳紫瀅、楊雨涵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人 申請銀行 申請與核貸款項 憑據文件 被告張立犯罪所得 諉稱任職 之公司 涉案者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紫瀅 ①王道銀行 於108年8月19日向王道銀行申辦20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100萬元 王道銀行與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5件) 張立先後收受1萬2,000元(代辦費)、2萬元(偽造證明費)、10萬元(王道銀行核貸款項抽成)與2萬4,000元(凱基銀行核貸款項抽成)。 傑斯特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簡士傑 陳紫瀅 1.被告陳紫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27至28頁、第137至139頁) 2.被告陳紫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道銀行與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陳紫瀅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示調查帳戶資料下載、專案資料、信貸文件檢核表、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110他7040卷一第141至150頁、卷二第9至27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紫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②凱基銀行 於108年8月29日向凱基銀行申辦11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20萬元 2 陳鴻文 (歿) ①王道銀行 於108年10月7日向王道銀行申請20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70萬元 王道銀行與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4件) 張立先後收受左列核貸金額之1成(即王道銀行部分7萬元、凱基銀行3萬元)充作代辦費用。 傑斯特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簡士傑 -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凱基銀行 於108年10月27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0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30萬元 3 王俊智 凱基銀行 於108年8月28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2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120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2件) 張立收受1萬元充作代辦費。 傑斯特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簡士傑 王俊智 1.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40至43頁、110他7040卷二第74至75頁) 2.被告王俊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76至81頁) 3.被告王俊智之清償證明(113金訴78卷一第211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俊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汪承民 凱基銀行 於108年10月30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0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30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106年、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4件) 張立收受3,000元(即左列核貸款項之百分之1)充作代辦費。 傑斯特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簡士傑 汪承民 1.被告汪承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二第82至83頁、111偵5144卷二第287至288頁) 2.被告汪承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84至92頁) 3.被告汪承民清償證明書(113金訴78號卷三第23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汪承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陳肇一 凱基銀行 於108年11月17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5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40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3件) 張立收取約6萬至8萬間確切金額不詳之代辦費(犯罪所得以6萬計算)。 傑斯特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簡士傑 陳肇一 1.被告陳肇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48至53頁、110他7040卷二第101至102頁) 2.被告陳肇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103至109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肇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曾俊翔 凱基銀行 於108年10月30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3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100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1件) 張立先後收受1萬元(開辦費)、2萬5,000元(銀行降利息費)與15萬元(凱基銀行核貸款項1成之代辦費)。 傑斯特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簡士傑 曾俊翔 1.被告曾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二第122至123頁) 2.被告曾俊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124至131頁) 3.被告曾俊翔匯款給張立交易明細1份(111偵62395卷四第25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俞昌宏 凱基銀行 於109年1月14日向凱基銀行申請7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約49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2件) 張立收受1萬5,000元之代辦費。 傑斯特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簡士傑 俞昌宏 1.被告俞昌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7至9頁、110他7040卷二第175至176頁) 2.被告俞昌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177至182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楊雨涵 王道銀行 於108年12月16日向王道銀行申請30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100萬元 王道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與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1件) 張立收受1萬元之代辦費。 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地址為翊富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楊雨涵 1.被告楊雨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二第132至133頁、111偵5144卷二第274至276頁) 2.被告楊雨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道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134至139頁) 張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涂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雨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昶伸 凱基銀行 於109年1月6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2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100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2件) 張立收取16萬元之代辦費。 翊富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黃翊華 林昶伸 1.被告林昶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32至34頁、110他7040卷二第164至165頁) 2.被告林昶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與張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166至174頁) 4.被告林昶伸庭呈結清證明(113金訴78卷二第419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翊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昶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楊崧生 凱基銀行 於109年2月3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2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90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3件) 張立收取約14萬餘元之代辦費。 翊富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黃翊華 楊崧生 1.被告楊崧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7至9頁、110他7040卷二第183至184頁) 2.被告楊崧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其與張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185至195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翊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崧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翁維謙 凱基銀行 於109年2月27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5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103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1件) 張立收受8萬2,400元(凱基銀行核貸款項之百分之8)之代辦費。 翊富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黃翊華 翁維謙 1.被告翁維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19至20頁、110他7040卷二第213至215頁) 2.被告翁維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220至222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翊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翁維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沈芷曲(透過陳慶瑞介紹委託張立代辦信用貸款) 凱基銀行 於109年3月12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2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80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3件) 張立先後收受1萬5,000元之偽造財力證明費用與32萬元(凱基銀行核貸款項之百分之40)之代辦費。 群發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劉子隆 沈芷曲 1.被告沈芷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38至43頁、110他7040卷二第63至64頁) 2.被告沈芷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65至73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子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邱玉容 凱基銀行 於108年11月14日向凱基銀行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42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2件) 張立收受2萬元之代辦費。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邱玉容 1.被告邱玉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二第93至94頁、111偵5144卷二第289至290頁) 2.被告邱玉容之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邱玉容案彙整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30至34頁、第95至96頁) 3.被告邱玉容庭呈扣款紀錄(113金訴78卷二第407至413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玉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邱玉汝 凱基銀行 於109年2月3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5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150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1件) 張立收受16萬元之代辦費。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邱玉汝 1.證人邱玉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二第140至142頁、111偵5144卷二第279至280頁) 2.被告邱玉汝匯款給張立交易明細1份(111偵62395卷四第45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陳旻璘 凱基銀行 於108年11月19日向凱基銀行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40餘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1件) 張立收受約4萬至5萬元間確切金額不詳之代辦費。(犯罪所得以4萬計算)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陳旻璘 1.被告陳旻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二第154至156頁、111偵5144卷二第282至283頁) 2.被告陳旻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與暱稱楊小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157至163頁) 3.被告陳旻璘凱基清償證明書(113金訴78卷二第421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旻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鍾國鑫(透過廖彥鈞委託張立代辦信用貸款) 凱基銀行 於108年9月11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3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130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1件) 由廖彥鈞收取29萬元(凱基銀行核貸款項之百分之22)之代辦費。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鍾國鑫 1.被告鍾國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14至15業、第194至196頁) 2.被告鍾國鑫之凱基銀行存摺影本1份9110他7040卷一第16至17頁) 3.被告鍾國鑫之指認照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他7040卷一第198至204頁) 4.被告鐘國鑫庭呈低收入戶證明書(113金訴78卷二第417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國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許焱騰 凱基銀行 於108年11月29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50萬元之信用貸款,經核貸91萬元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2件) 張立收取約17萬元之代辦費。 翊富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黃翊華 許焱騰 1.被告許焱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24至25頁、110他7040卷二第223至224頁) 2.被告許焱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110他7040卷二第225至230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翊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焱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黃閔裕 凱基銀行 於109年間向凱基銀行申請30萬元之信用貸款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計算涂鈞翔偽造之文件共3件) 張立收取約2萬元之代辦費。 傑斯特公司 張立 廖彥鈞 涂鈞翔 賴佩君 簡士傑 黃閔裕 1.被告黃閔裕於偵查中之證述(111偵5144卷二第269至270頁) 2.被告黃閔裕之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1偵62395卷四第198至199頁) 張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彥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涂鈞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閔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陳潔儀 渣打銀行 於110年12月1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100萬元之信用貸款(即事實欄一、㈡) 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廖彥鈞收取約8萬9000元之代辦費。 家富豪有限公司 廖彥鈞 陳潔儀 1.被告陳潔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偵5144卷二第18至21頁、111偵5144卷二第232至233頁、111偵19716卷第101至102頁) 2.被告陳潔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潔儀與廖彥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111偵5144卷二第23至31頁) 3.被告陳潔儀與渣打銀行約定書1份(113金訴78號卷一第509頁) 4.被告陳潔儀與渣打銀行之通知函1份(113金訴78號卷一第511至523頁) 廖彥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潔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凱基銀行 於110年2月23日向凱基銀行申請100萬元之信用貸款(即事實欄一、㈠) 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家富豪有限公司 廖彥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潔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張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284至290頁、第326至331頁、第336頁、111偵5144卷一第103至108頁、第177頁、第201至203頁、111偵5144卷二第241至243頁、第246頁、111偵62395卷一第140至141頁) 2.被告張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110他7040卷一第291至296頁、第300至303頁) 3.被告張立與賴佩君(暱稱:陳潔儀)、暱稱「張閎碩」、暱稱「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110他7040卷一第307至324頁、111偵5144卷一第240至241頁、111偵19716卷第22至24頁) 4.被告張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暱稱「蘑菇頭傳播娛樂公司(營業中)」、「得來速外送員」、「喜瑞健康會館」、「王怡敦」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偵5144卷一第109至158頁) 5.被告張立與被告黃翊華、暱稱「小寶」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偵5144卷一第159至172頁) 6.被告張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立與黃翊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偵5144卷一第183至195頁) 7.被告張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1偵62395卷一第142至143頁) 8.張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在職期間撥貸案件客戶明細(108/8〜109/5)(111偵62395卷 一第184至185頁) 2 廖彥鈞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被告廖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174至178頁、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26頁、111偵5144卷二第38頁、第39至45頁、第46頁、第47至48頁、第84至87頁、第164至167頁、第183至187頁、111偵19716卷第46至48頁、第66至68頁、第73至74頁、第101至102頁) 2.被告廖彥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10他7040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0頁、第193頁) 3.被告廖彥鈞指認照片1份(111偵19716卷第51至52頁) 4.被告廖彥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廖彥鈞與賴佩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手寫筆記各1份(111偵62395卷二第40至42頁、第47至61頁) 3 涂鈞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涂鈞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偵30316卷第7至11頁、第118至119頁、111偵19716卷第73至74頁) 2.被告涂鈞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1偵30316卷第18至31頁) 3.被告涂鈞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111偵30316卷第35至38頁、第86至110頁) 4 簡士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簡士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74至279頁) 2.被告簡士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0他7040卷一第230至242頁) 3.被告簡士傑與張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0他7040卷一第243至246頁) 4.被告涂鈞翔與黃振銘視訊電話內容光碟1份(113金訴78號卷一第503頁) 5.被告涂鈞翔與黃振銘視訊電話內容逐字稿1份(113金訴78號卷一第505頁) 5 黃翊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黃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偵5144卷一第178至180頁、第181至182頁、110他7040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7至350頁、111偵5144卷一第208至210頁) 2.被告黃翊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0他7040卷一第339至341頁) 6 劉子隆(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劉子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他7040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 2.被告劉子隆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他7040卷一第111至114頁) 3.被告劉子隆與張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1偵62395卷二第208至215頁) 7 賴佩君 (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被告劉子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偵5144卷二第93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46至152頁、第154至155頁、111偵19716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56至57頁) 2.被告賴佩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賴佩君與廖彥鈞、張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111偵5144卷二第102至104頁、第108至139頁) 3.被告賴佩君之在職證明書1份(113金訴78號卷一第531頁) 附表三各被告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張立 1,66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61,400元」,應予更正,以附表所列各貸款申請人之供述加總) 2 廖彥鈞 一、依賴佩君之證述,會向被告張立收取至少2,000元之費用,並將其中之500元匯給被告涂鈞翔,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1件*1,500元,共計61,500。 二、另外自己收取處理鍾國鑫的代辦服務費29萬元以及處理陳潔儀的代辦服務費(以渣打銀行89萬元之1成作為代辦服務費即89,000元) 三、故合計代辦服務費為440,500元。 3 涂鈞翔 依廖彥鈞之證述以及所使用蔡清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基準,申請人佐證財力證明之文件,每一文件以最低收費500元計算,附表一所列申請人總申請文件共計41件,故犯罪所得合計20,500元。 4 簡士傑 供述犯罪所得約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事實。 5 黃翊華 供述依被告張立給伊3%照會佣金費用,總共收 取117,000元之犯罪所得之事實。 附表四:調解條件 編號 被告 被害銀行 損害賠償 證據出處 1 陳潔儀 渣打銀行 應給付794,178元之損害賠償予渣打銀行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渣打銀行分期還款約定書、存款抵銷通知函(本院卷一第507-523頁) 2 陳肇一 凱基銀行 應給付266,889元(即積欠之本金)之損害賠償予凱基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二)狀(113金訴78號卷三第289頁) 3 楊雨涵 王道銀行 應給付459,710元(即積欠之本金)之損害賠償予王道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呆帳銷帳明細表(113金訴78卷三第279頁) 4 楊崧生 凱基銀行 應給付286,377元(即積欠之本金)之損害賠償予凱基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二)狀(113金訴78號卷三第289頁) 5 翁維謙 凱基銀行 應給付703,872元(即積欠之本金)之損害賠償予凱基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二)狀(113金訴78號卷三第289頁) 6 邱玉容 凱基銀行 應給付400,967元(即積欠之本金)之損害賠償予凱基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二)狀(113金訴78號卷三第289頁) 7 鍾國鑫 凱基銀行 應給付1,095,031元(即積欠之本金)之損害賠償予凱基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二)狀(113金訴78號卷三第289頁) 8 黃閔裕 凱基銀行 應給付247,082元(即積欠之本金)之損害賠償予凱基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二)狀(113金訴78號卷三第290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