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范志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38、45923、53984、60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8321、28322、28325、36509、74297、7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陳文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宏策投資」印章壹顆、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陳文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范志煒無罪。 事 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陳文祥遂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馨婷公司中信帳戶)、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由陳文祥擔任從事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而可獲取提領、轉匯金額1%之報酬。 二、陳文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其中編號2至4、7至12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內,編號4、7、8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文祥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持馨婷公司中信帳戶、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於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三、陳文祥與上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 林進順瀏覽、聯繫後,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帳號為好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其佯以「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策公司)名義向林進順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致林進順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23 5萬元。嗣陳文祥即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先前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自行 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 於超商內接收偽造之空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以前開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在上開「宏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用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復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 證取信林進順,並出具「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由林進順以行使,並向林進順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四、案經吳睦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鄭燕玉、王治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嘉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楊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蕭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寶修、李湘婷、洪江美娥、陳菁瑞、卓永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林進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文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陳文祥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0至112、293至294、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彰檢偵12137卷第39至45、112至114頁),並有「宏 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1張、告訴人林進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40張、假投資APP截圖6張在卷可 稽(見彰檢偵12137卷第21、23至38、123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文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文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陳文祥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第16條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移列為第23條第4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被告陳文祥行為後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文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陳文祥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陳文祥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 1.被告陳文祥所為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轉匯 犯行,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文祥就事實欄三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文祥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2.又被告陳文祥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陳文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林進順等人所為之1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就被告陳文祥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雖未論及被告陳文祥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文祥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287、293、334頁),無 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祥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開各次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民眾間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文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陳文祥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5、348頁),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告訴人林進順分別所受之 損害,被告陳文祥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祥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 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陳文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第1名被害人匯入1萬元,第2名被害人匯入5,200元,隨後該第一 層人頭帳戶轉匯5,2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因該筆轉匯 金額與第2名被害人匯入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應認第二 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僅對第2名 被害人負相關罪責(即兼採前述先進先出原則之例外)。 2.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為提領、轉匯被害人匯入其帳戶金額之1%,且有實際 拿到,至與告訴人林進順面交取款該次則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偵78525卷第7頁反面,偵42538卷第14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294、347頁),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及例外之認定,被告陳文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內所示提領、轉匯金額內其中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總額845萬9506元之1%,即8萬4595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祥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文祥其餘提領款項所使 用之存摺、印鑑章、「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等物,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被告陳文祥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既無事證認該印 章已經滅失,仍應與前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由被告陳文祥所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萬元,應係不詳被害人之款項(詳後述),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1支,被告范志煒辯稱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開經認定被告陳文祥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祥、范志煒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9時許,去電告訴人蕭 惠珠,訛稱其罰鍰未繳,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2時23分、13時59分及14日11時5分許,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及86萬元至被告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文祥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欲提領200萬元,並由被告范志煒在外監控,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祥、 范志煒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稚惠、余家銜、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珠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現場畫面截圖及扣案之新臺幣200萬元照片各1張、被告范志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27張、被告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蕭惠珠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20張、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等件,資 為論據。 四、經查,告訴人蕭惠珠遭如附表二編號5「詐欺方式」欄詐騙 而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被告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採本院前揭所述先進先出原則及例外之認定標準,業據被告陳文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時間提領、轉匯,此有被告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509卷第40至42頁),被告陳文祥於111年11月15日13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 行北新莊分行,遭員警查獲後,與員警一起臨櫃提領200萬 元,並非告訴人蕭惠珠所匯入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提領起訴書附表二、四所列被害人之匯款,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詳之被害人所匯入(見本院金訴卷第112、144、216頁),惟該筆款項之被害人為何、匯入原因為 何、是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所匯,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5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6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7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8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9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0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1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2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事實欄三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睦鍛 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睦鍛,向其訛稱已為其購買某檔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44分許 81萬元 馨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陳文祥於111年5月6日12時4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 (其中79萬7621元為吳睦鍛之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吳睦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538卷第9至11頁) ⒉吳睦鍛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見偵42538卷第12至14頁) ⒊馨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42538卷第106、107頁反面)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燕玉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鄭燕玉,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53分許 130萬元 茂達網絡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0日13時44分許 130萬元 馨婷公司中信帳戶 - - 陳文祥於111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提領13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燕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923卷第115、117頁) ⒉鄭燕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45923卷第195至199頁) ⒊茂達網絡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42538卷第124頁反面、125頁) ⒋馨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42538卷第106、107頁)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徐嘉蓮 於111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徐嘉蓮,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林儀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14時20分許 57萬9960元 (其中38萬元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李湘婷之匯款【本附表編號9】、19萬9960元為徐嘉蓮之匯款)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 - 陳文祥於111年9月27日15時42分許,在兆豐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其中38萬元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李湘婷之匯款【本附表編號9】、19萬9960元為徐嘉蓮之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21卷第22至23頁反面) ⒉徐嘉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假網站截圖6張(見偵28321卷第48至56頁) ⒊林儀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8321卷第12、14頁反面) ⒋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25、26頁) ⒌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28321卷第62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317號函及所附樹良公司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9月27日及111年10月3日臨櫃提款之傳票影本、提款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見偵42538卷第145、169頁光碟存放袋) ⒎陳文祥臨櫃提款資料暨畫面1份(見偵78525卷第9頁反面) 111年9月27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楊韻潔 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楊韻潔,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 140萬元 李日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2分許 139萬2699元 吳佳穎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 200萬元 (其中50萬1968元為楊韻潔之匯款)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陳文祥於111年10月3日14時2分許,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其中50萬1968元為楊韻潔之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韻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22卷第4至5頁反面) ⒉楊韻潔提出之園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8322卷第8頁) ⒊李日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8322卷第10、11頁) ⒋吳佳穎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8322卷第16至18頁) ⒌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25、26頁反面) ⒍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28321卷第63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317號函及所附樹良公司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9月27日及111年10月3日臨櫃提款之傳票影本、提款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見偵42538卷第145、169頁光碟存放袋)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蕭惠珠 於111年9月16日9時許,去電蕭惠珠,訛稱其罰鍰未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陳文祥於111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提領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509卷第24至25頁) ⒉蕭惠珠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0張、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36509卷第29至30頁反面、33、34頁) ⒊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6509卷第40、41頁反面) 111年11月11日13時59分 100萬元 陳文祥於111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轉帳99萬99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509卷第24至25頁) ⒉蕭惠珠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0張、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36509卷第29至30頁反面、33、34頁) ⒊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6509卷第40、41頁反面) 111年11月14日11時5分許 86萬元 陳文祥於111年11月14日11時9分許 轉帳8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509卷第24至25頁) ⒉蕭惠珠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0張、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36509卷第29至30頁反面、33、34頁) ⒊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6509卷第40、42頁)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王治燕 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治燕,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 100萬元 馨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陳文祥於111年5月10日14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164萬元 (其中99萬1960元為王治燕之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治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984卷第24至26頁) ⒉王治燕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53984卷第41、43至44頁反面、47至51頁) ⒊馨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42538卷第106、10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份(見偵53984卷第69頁) 7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明裕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明裕提供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12時45分許 30萬元 李日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58分許 32萬896元 (其中30萬元為黃明裕之匯款) 吳佳穎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39分許 73萬元 (其中30萬元為黃明裕之匯款)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陳文祥於111年10月4日14時58分許,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臨櫃提領73萬元 (其中30萬元為黃明裕之匯款)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525卷第35頁及反面) ⒉黃明裕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76張(見偵78525卷第38、40、42至63頁反面) ⒊李日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8322卷第10、11頁) ⒋吳佳穎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8322卷第16至18頁) ⒌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25、26頁反面) ⒍陳文祥臨櫃提款資料暨畫面1份(見偵78525卷第9頁) 8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張寶修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寶修,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6日12時9分許 81萬元 黃智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2時15分許 101萬元 (其中81萬元為張寶修之匯款) 邱雅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2時41分許 52萬元 (均為張寶修之匯款)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陳文祥於111年10月6日13時8分許,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臨櫃提領136萬元 (其中27萬349元為張寶修之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525卷第67頁及反面) ⒉張寶修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簡訊截圖1張(見偵78525卷第69、70頁) ⒊黃智文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14、15頁) ⒋邱雅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23、24頁) ⒌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25、26頁反面) ⒍陳文祥臨櫃提款資料暨畫面1份(見偵78525卷第9頁) 9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李湘婷 於111年8月28日17時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湘婷,向其誆稱會有回饋金、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林儀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14時20分許 57萬9960元 (其中38萬元為李湘婷之匯款、19萬9960元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徐嘉蓮之匯款【本附表編號3】)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 - 陳文祥於111年9月27日15時42分許,在兆豐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其中38萬元為李湘婷之匯款、19萬9960元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徐嘉蓮之匯款【本附表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525卷第76至77頁) ⒉李湘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偵78525卷第78頁及反面) ⒊林儀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8321卷第12、14頁反面) ⒋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25、26頁) ⒌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28321卷第62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317號函及所附樹良公司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9月27日及111年10月3日臨櫃提款之傳票影本、提款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見偵42538卷第145、169頁光碟存放袋) ⒎陳文祥臨櫃提款資料暨畫面1份(見偵78525卷第9頁反面) 111年9月27日14時5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27日14時8分許 20萬元 10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洪江美娥 於111年9月25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江美娥,向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林儀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3時2分許 20萬66元 (其中20萬元為洪江美娥之匯款)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 - 陳文祥於111年9月28日15時17分許,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臨櫃提領144萬元 (其中20萬元為洪江美娥之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江美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525卷第82頁及反面) ⒉洪江美娥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見偵78525卷第84頁) ⒊林儀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8321卷第12、15頁) ⒋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25、26頁) ⒌陳文祥臨櫃提款資料暨畫面1份(見偵78525卷第9頁反面) 11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陳菁瑞 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菁瑞,向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2時7分許 36萬6585元 蔡炘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 89萬25元 (其中8萬7748元為陳菁瑞之匯款、57萬元為卓永賢之匯款)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 - 陳文祥於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臨櫃提領89萬元 (其中8萬7748元為陳菁瑞之匯款、57萬元為卓永賢之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菁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525卷第89至90頁) ⒉陳菁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偵78525卷第91頁) ⒊蔡炘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⒋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25、26頁反面) ⒌陳文祥臨櫃提款資料暨畫面1份(見偵78525卷第10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卓永賢 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卓永賢,向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2時10分許 57萬元 蔡炘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525卷第96至98頁) ⒉卓永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78525卷第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5至159頁) ⒊蔡炘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⒋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8525卷第25、26頁反面) ⒌陳文祥臨櫃提款資料暨畫面1份(見偵78525卷第10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SAMSUNG Galaxy M33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陳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 3 新臺幣200萬元 4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