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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 被告
    羅俊瑜張怡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瑜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怡婷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第74141號、第74154號、第76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511號、第5206號、第5210號、第5212號、第94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俊瑜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所示部分均無罪。 二、張怡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3、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虎」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俊瑜、張怡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沈千越(陳國昇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5月間,以假投資之話術, 對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第二層帳戶內,部分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第三層帳戶內,部分款項由羅俊瑜、張怡婷分別提領,並交與陳國昇所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2月7日15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張怡婷,復於112年12月26日15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拘提羅俊瑜,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劉彩俠、張玉珍、洪美玲、被害人楊文賢及證人許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怡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卷卷三第412頁),核與同案被 告陳國昇、黃裕元、羅俊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8、29、30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附表二編號28、29、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流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8、29、30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張怡婷之提領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張怡婷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被告羅俊瑜部分: 1、訊據被告羅俊瑜固坦承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欺、洗錢,伊只是幣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單純幣商,且對於虛擬貨幣有一定熟悉程度,並與交易客戶許郁惠就資金來源有為確認之行為,又依一般理性第三人經驗,不論是因借款、買賣或賭資等等所匯款而來款項,收受匯款之人本即無法認定其資金來源,而本案被告係因被害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之帳戶後轉匯於許郁惠,許郁惠再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理由,轉帳於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為取得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差價,遂將其領出至實體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於許郁惠所提供之錢包位置,再本件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2、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第二層帳戶內,部分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第三層帳戶內,部分款項由被告羅俊瑜提領,並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昇所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為被告羅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841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告訴人劉彩俠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被害人楊文賢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玉珍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美玲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禾晏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莫拉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留金滿企業社許郁惠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辰食品有限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林冠銓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羅俊瑜之提領畫面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另被告羅俊瑜自112年5月間起,開始為幣商之經營,及其以所收現金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羅俊瑜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又虛 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是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是被告羅俊瑜上開任意性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第841號卷第274頁),既有上開證據為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4、至被告羅俊瑜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受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證人許郁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請會計師幫伊成立留金滿企業社,原本創立是為了美 術用品的團購,但還沒開始營業,而該企業社有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後因伊兒子與他的友人有帳戶糾紛,所以伊將該企業社的彰化銀行帳戶借予伊兒子使用,伊當初有申辦該帳戶的網路銀行,伊兒子知道該帳戶的帳號密碼;伊不認識匯進該帳戶之被害人,亦不知道有款項匯進該帳戶;伊沒有跟張怡婷購買虛擬貨幣,影片內的女性是伊本人,但伊不知道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另當時影片有一名男子對伊錄影,因為說是要做買賣認證,後來伊才知道要做火幣買賣,該名男子就是伊的兒子方仁穎,而該火幣是方仁穎要購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偵查卷第283至289頁),是證人許郁惠於案 發時根本沒有使用本案的彰化銀行帳戶,且伊亦不知有款項匯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情,更遑論,證人許郁惠會有以上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向被告羅俊瑜,抑或同案被告張怡婷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需求。另被告羅俊瑜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工人,月收入3萬;莫拉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是伊申請要 做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伊於112年7月19日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0萬元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這是許郁惠要跟伊買 虛擬貨幣USDT,聊天紀錄伊有保留,伊有做實名認證,並提供匯款帳戶給她,伊領完錢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GT EXCHANGE」,買完幣後就用應用軟體打幣過去給許郁惠完成交易,伊有詢問過許郁惠的資金來源,她說是個人存款、工作薪水,證明是非贓款,伊才會跟她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655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是質以證人許郁惠於案發時顯無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已如前所認,故被告羅俊瑜與許郁惠間縱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此交易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全然無疑;況本件交易倘如被告羅俊瑜所稱,該虛擬貨幣買家係先匯款500萬元至附 表一編號6之銀行帳戶後,被告羅俊瑜才提領出來購買虛擬 貨幣,則該虛擬貨幣買家要如何能確定被告羅俊瑜會依約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是在被告 未提供任何擔保其確能履行上開交易承諾前,任何理性之買家實不可能會匯款給不確定能收得到貨品之賣家銀行帳戶,更何況,本件高達500萬元款項是買家所稱資金來源是來自 個人存款及薪水,且在本件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真正需要承擔交易風險的人顯然是虛擬貨幣買家,故被告縱稱其有詢問過買方之資金來源,然此反亦可證被告亦懷疑過對方所匯款項來源不明,否則對方豈可能如此輕易匯款500 萬元至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此亦有被告羅俊瑜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想過進入伊帳戶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偵查卷第323頁)。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無非即為成功取財,若不交由特定合作之「幣商」完成上開交易,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前功盡棄,是被告羅俊瑜辯稱:伊係單純幣商云云,實難採信。5、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羅俊瑜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是被告羅俊瑜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再參以被告羅俊瑜自承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無訛,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堪認定。至被告羅俊瑜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然其擔任車手,顯係與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是其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至被告張怡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張怡婷所涉本案金流部分是在第三層帳戶,其雖有領取款項之動作,但先前或許有詐欺情事發生,但此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是被告主觀上難以知悉本案先前有發生所謂的詐欺情事云云,惟被告張怡婷雖未實際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犯行,然其擔任車手,顯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是其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 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亦不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參與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羅俊瑜就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楊文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8、28 之1、29所示告訴人劉彩俠、洪美玲、張玉珍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張怡婷就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楊文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8、29 所示告訴人劉彩俠、張玉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就其上開論罪之犯行,與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沈千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就附 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羅俊瑜之辯護人: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張怡婷僅於審判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法依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卷卷三第413頁),暨被告二 人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二人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羅俊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被告張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俊瑜、張怡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犯詐欺案件,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羅俊瑜、張怡婷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羅俊瑜、張怡婷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羅俊瑜、張怡 婷所有,供渠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羅俊瑜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許郁惠交易虛擬貨幣,該次臨櫃提款500萬元,伊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655號偵查卷第12、13頁);被告張怡婷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日販賣虛擬貨幣的獲利是伊加上0.1%來計算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偵查卷第124頁),復參以被告張怡婷於本件提領款項為199萬9000元,故其獲利應為1,999元,因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張怡婷實際所獲報酬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怡婷之犯罪所得僅為1,999元,因被 告二人獲利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二人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二人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等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附表四編號2、4至21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俊瑜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俊瑜、張怡婷與同案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瀚元、顔芸萱、林熒斌、杜彥和、沈千越、林彥廷、吳佳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 同案被告陳國昇指示同案被告杜彥和等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分批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所示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第五層帳戶內;再囑同案被告羅俊瑜、張怡婷、吳佳禾、林彥廷擔任提領車手,將詐欺款項領出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昇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羅俊瑜二人就上開部分,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俊瑜、張怡婷二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顏芸萱、林熒斌、杜彥和、沈千越、林彥廷、吳佳禾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張怡婷雖就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部分所示詐騙被 害人或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如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渠等遭不詳之人行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復分批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所示第二 層帳戶,因相關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二人所提供,且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亦非被告二人所提領,自難逕推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33部分,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開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怡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27、31至 33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被告張怡婷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提供者 1 禾晏工程行林晏州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林晏州 2 尚彬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林熒斌 3 尚彬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林熒斌 4 林熒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林熒斌 5 杜宜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杜彥和 6 莫拉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羅俊瑜 7 可洛依企業社張怡婷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張怡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1 劉瑛鸞 (提告) 劉坤成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53分許,13萬9,138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47分許,149萬4,078元 陳耿維之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耿維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2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6月29日9時16分許,195萬元 陳耿維 2 黃玲瑤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許,20萬 3 林俊充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116萬元 4 黃明宗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208萬5,12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34分許,100萬、107萬5,120元 龜山中社之某銀行帳戶(詳細帳號不詳): 112年6月27日13時52分許,202萬10元 (不詳) (不詳)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124萬1,16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126萬4,283元、1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17分許,88萬元 (不詳) (不詳) (無) 112年6月29日23時58分許,3萬元 林熒斌、沈千越 5 林靜莉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26分許,20萬元 112年6月30日0時許,3萬元 6 郭蕙香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50分許,40萬元 112年6月30日0時1分許,1萬元 謝易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易澄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41分許,147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無) (無) 7 溫麗精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5萬元 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49分許,67萬3,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陳世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55分許,196萬元 112年6月30日22時3分許起至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共189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12年7月1日4時41分許,提領金額為1萬元,誤載為2萬元) 陳世新 8 黃文正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5分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163萬8,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9 覃雅筠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6分許,60萬元 10 陳炎崑 (提告) 劉坤成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30萬8,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 黃義唐 (提告) 陳鈺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璿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27分許,252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彬企業社華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41分許,151萬元、100萬元 陳耿維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200萬元 112年6月29日9時16分許,195萬元 陳耿維 112年6月29日9時46分許,2萬元 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2萬元 張巧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巧靈帳戶): 112年6月29日0時9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29日1時47分許,6萬元、6萬元 吳佳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44分許,2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不詳) 12 游喬鈞 (提告) 黃昭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51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2時5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37分許,9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熒斌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0時58分許,1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7月6日1時53分許,6萬元 林熒斌 112年7月6日1時54分許,4萬元 13 方婷 (提告) 曾柏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17分許,10萬元 合作金庫某帳戶(詳細帳號不詳): 112年7月4日12時46分許,16萬2,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曾柏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45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許,2,000元 張巧靈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許,1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7月6日10時39分許,1萬元 (不詳) (無) (無) 112年7月10日9時15分許,10萬5,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14 王秀錦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28分許,10萬元 (無) (無) 112年7月6日10時3分許,8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杜彥和 15 林威豪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14分許,5萬元 16 張凱瑄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48萬8,825元 17 林巧梅 (提告) 黃昭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45分許,3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2分許,69萬9,0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某時許,72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不詳) 18 黃鎮家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58分許,40萬元 19 陳韋蘭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8分許,62萬9,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無) 112年7月7日某時許,367萬8,418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林熒斌 20 劉芳妤 (提告)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4分許,12萬元 21 武錦華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8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149萬9,000元 22 詹豐瓏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34分許,140萬元 23 尹燕超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46分許,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5分許,149萬9,148元 24 蔣四明 附表一編號5所示杜宜真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29分許,26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22分許,55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3時11分許,213萬10元 (不詳) (不詳) 25 邱桂蘭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17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26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3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彬企業社陽信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5分許,159萬元 26 朱萬金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1分許,25萬元 27 林宏茂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2分許,60萬元 28 劉彩俠 (提告) 黃昭瑋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59分許,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許,100萬元 留金滿企業社許郁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25分 許,149萬8,000元 112年7月19日11時58分 許,200萬元 112年7月19日12時37分 許,200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6所示莫拉企業社華銀帳 戶:  112年7月19日12時13  分許,50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②附表一編號7所示可洛依企業社華銀帳戶  :  112年7月19日12時52  分許,199萬8,948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①112年7月19日12時55分許,500萬元 ②112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100萬元  112年7月19日15時32分許,99萬9,000元    ①羅俊瑜 ②張怡婷 28-1(追加起訴部分) 洪美玲 (提告) 林冠銓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300萬元 29 張玉珍 (提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33分許,200萬元 30 楊文賢(即好鄰居水電工程行)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54分許,1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89萬4,900元 玉辰食品有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4分許,120萬元 (無) 112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118萬元 林彥廷 31 黃美惠 (提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禾晏工程行陽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40萬元 32 王秀如 (提告) 陳鈺璿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6月29日9時20分許,5萬元 (無) (無) 112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13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33 何 筠 (提告) 陳鈺璿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00分),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 主文欄 1 劉彩俠 羅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洪美玲 羅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張玉珍 羅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文賢 羅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執行處所 所(持)有人 1 iPhone 13手機1支 桃園市○○區○○路0號 羅俊瑜 2 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 3 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 4 莫拉企業社發票章1顆 5 莫拉企業社公司章1顆 6 塔拉企業社發票章1顆 7 塔拉企業社公司章1顆 8 黃禾生技有限公司發票章2顆 9 私章(楊子霈)1顆 10 私章(羅俊瑜)2顆 11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2張 12 授權書1紙 13 莫拉企業社相關資料1份 14 塔拉企業社相關資料1份 15 黃禾生技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份 16 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 17 iPhone 11手機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 羅俊瑜 18 iPhone 10手機1支 19 iPhone 7手機1支 20 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 21 BMM-9330自用小客車鑰匙2支 2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新北市○○區○○路000號 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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