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建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00、78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 應更正為「150萬元」、編號2之「車手轉帳領款時間、金額」應補充「111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38萬元」;並補充「被告沈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建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二)被告與飛機暱稱「陳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罪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併為量刑 考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提供公司帳戶並 負責轉帳之角色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不低,被告未與其等成立和解,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前科素行(本院金訴字卷第42-46頁),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月收入、需扶養母親及阿姨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被告復供稱已將詐欺款項轉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就本案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00號112年度偵字第78256號 被 告 沈建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老師」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轉匯、領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飛機暱稱「陳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沈建亦依飛機暱稱「陳老師」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 變更登記為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之代表人,並提供夕裕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夕裕中信帳戶)予飛機暱稱「陳老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嗣飛機暱稱「陳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夕裕中信帳戶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嗣經提領轉匯上開夕裕中信帳戶內,沈建亦即依「陳老師」之指示提領轉匯將款項交付予「陳老師」,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詩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建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將帳戶提供予暱稱「陳老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詩清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詩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李孔文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匯款單據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夕裕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佐證被告為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被告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陳老師」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 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車手轉帳領款時間、金額 1 周詩清(提告) 111年6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 日12時7分許 1,600,0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 日12時18分許 1,6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 日12時19分、20分許, 410,050元、490,030元、300,040元、300,060元、200,000元 2 李孔文(未提告) 111年11月21日23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 日10時57分許 9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 日11時1分許 1,06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 日11時9分、11分許, 500,100元、130,000元、27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