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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國耀林翠珊呂子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禹
被告
林明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吳柏緯律師(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6號、21681號、621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5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天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哥」、「小詹」者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黃天禹、林明澤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哥」、「小詹」、「李尚儒」、telegram暱稱「Kid」、「L」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如附件所示層層轉匯至黃天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黃天禹帳戶)及林明澤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林明澤帳戶),續由黃天禹、林明澤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李哥」、「小詹」、「李尚儒」,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天禹固坦承其有如附件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是涉及詐欺的贓款,我認為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兌換交易。我將款項提領後,拿現金給上游幣商,上游幣商會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客戶指定的錢包等語。被告林明澤固坦承有如附件所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安平台認證合法的幣商,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人均是與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我並不清楚他們錢的來源,導致我捲入本案,但我有向他們確認身分,確認無誤後才幫他們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我收錢後會將虛擬貨幣打到客戶指定的錢包,我的KYC(Know your customer)程序是相對嚴謹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明澤辯稱:本案林明澤行為時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洗錢防制規範尚不成熟,只需要跟客戶確認身份證字號、電話、地址是否為本人使用即可,林明澤已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確認查核身分之義務,與一般詐欺集團配合幣商虛應故事有明顯差異。林明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沒有虛擬貨幣回流情形,林明澤僅是藉由自身對於匯差的觀察能力來賺取價差而已,其為不知情遭利用作為交易虛擬貨幣轉移贓款之人而已,自不成立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如附件所示層層轉匯至本案黃天禹帳戶及本案林明澤帳戶,續由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張瑞媚警詢證述(偵21681卷第144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年警詢證述(偵6356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素美警詢證述(偵21681卷第257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歆樺警詢筆錄(偵21681卷第205至207頁)、證人即告訴人馮信雄(被告林明澤部分)警詢證述(偵72029卷第18至19頁)均相符,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偵21681卷第142至143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81卷第178至18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81卷第183頁)、曾張瑞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1681卷第184至185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21681卷第186頁)、與暱稱「助教至張慧靜」、「陳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681卷第187至198頁)、被害人陳怡年部分匯款金流示意圖(偵6356卷第29頁)、陳怡年遭詐欺案贓款流向一覽表(偵6356卷第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356卷第42反至43頁反)、陳怡年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356卷第44至45頁反)、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356卷第46至56頁)、陳怡年遭詐欺案金流與幣流一覽表及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6356卷第200至212頁)、陳怡年遭詐騙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62108卷第45頁)、帳戶個資檢視(偵21681卷第25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1681卷第294至299頁)、與暱稱「陳文豪」、「助教至楊曉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681卷第300至372頁)、帳戶個資檢視(偵21681卷第202至204頁)、投資平台APP頁面、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偵21681卷第226頁)、黃歆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1681卷第227頁)、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21681卷第227至228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偵21681卷第228至231頁)、馮信雄遭詐欺案資金流向一覽表(偵72029卷第4至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2029卷第60至1頁)、投資APP圖示截圖(偵72029卷第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2029卷第62頁)、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72029卷第63至67頁反)、馮信雄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2029卷第68至72頁)附卷可參,另有本案黃天禹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356卷第35至36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偵6356卷第37、38、39頁)、被告黃天禹臨櫃提款影像截圖(偵6356卷第37至39頁)、本案林明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356卷第179至180、197頁)、被告林明澤臨櫃提款影像截圖(偵62108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天禹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其所提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係與鍾琪均、白乾鴻、彭權雄、陳國墉等人均為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云云,查:

1.被告黃天禹供稱其有如附件所示提領現金並再去換成虛擬貨幣之行為等語,然被告黃天禹於擔任賣幣一方時,即出賣虛擬貨幣予鍾琪均、白乾鴻、彭權雄、陳國墉等人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留下向其買幣之買方間之對話紀錄,並要求對方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此業據被告黃天禹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21681卷第15至24頁),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卻係以面交現金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參以被告黃天禹所提領之如附件所示現金高達100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460萬元、270萬元、50萬元,金額、數量及提領次數均屬甚多,卻未曾使用匯款方式與上游幣商進行交易,以留下相關紀錄保障自身權益,能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或爭議,卻捨此不為,係均以面交現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亦未留下任何買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僅泛稱其上游幣商為「小詹」云云,迄亦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2.證人彭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111年7月11日曾因待在旅店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過程中我有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拿證件與他人視訊,過程中我不知道是在做何事,也不知道是在交易虛擬貨幣,我有跟好幾個對象視訊,對方也沒有問我問題,我是想說交付帳戶給對方可以賺錢等語(本院887卷二第13至18頁,下同),故證人彭權雄當時係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配合指示拿證件視訊,故其實際上並無與被告黃天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真意甚明,依被告黃天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內容彭權雄之名稱顯示為「Unknown」,均無從認為係彭權雄有意購買虛擬貨幣而自行操作與被告黃天禹交易對話,已難認被告黃天禹所辯可採。

3.另被告黃天禹雖有提出其與鍾琪均、白乾鴻、彭權雄、陳國墉等人視訊認證買家身分之對話紀錄資料(偵21681卷第15至24頁),然就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鍾琪均於對話中向被告黃天禹表示要再多買29.2萬元,被告黃天禹表示同意後,鍾琪均立即匯款如附件編號1所示251000元之款項(偵21681卷第15頁),顯與鍾琪均所述欲購買之金額不符,顯有可疑。另就被告黃天禹所提鍾琪均有傳送身分證資料及手持身分證視訊之截圖(偵21681卷第16頁),所示存檔時間卻為111年7月20日,亦與上開該次交易時間為111年7月29日不符。就如附件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黃天禹所提與白乾鴻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偵21681卷第17至18頁),所提白乾鴻有傳送身分證資料及手持身分證視訊之截圖,所示存檔時間卻為111年7月20日,亦與上開該次交易時間為111年8月1日不符。就如附件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黃天禹所提與彭權雄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偵21681卷第19至21頁),所提彭權雄有傳送身分證資料及手持身分證視訊之截圖,所示存檔時間卻為111年7月13日,亦與上開該次交易時間為111年8月2至3日不符。就如附件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黃天禹所提與陳國墉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偵21681卷第22至24頁),所提陳國墉有傳送身分證資料及手持身分證視訊之截圖,所示存檔時間卻為111年7月27日,亦與上開該次交易時間為111年8月4日不符。顯見被告黃天禹並非於欲交易時始與鍾琪均、白乾鴻、彭權雄進行身分認證,所提資料無從佐證被告黃天禹有確實為身分認證或查核,顯與常情不符,當不足採。

4.另觀諸該內容所示,被告黃天禹僅有擷取部分內容,並非雙方全程完整之對話,且視訊過程被告黃天禹所截圖內容其自己並未開啟鏡頭,對話中亦未見何時雙方有進行視訊,而是僅有截圖對方身分證正面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而已,實無從見得被告黃天禹是如何於交易完成前確實進行認證。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依被告黃天禹上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上開之人向被告黃天禹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後,被告黃天禹旋即回覆同意,然並未向對方告知泰達幣之匯率或價格如何,而對方均馬上匯款至黃天禹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天禹收到後才會告知該筆款項可換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依一般交易習慣,上開之人欲向被告黃天禹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甚高,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其等豈有在賣方即被告黃天禹尚未報價或無法確認能否馬上交付相對應之虛擬貨幣時,即馬上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本案黃天禹帳戶內之可能,衡情被告黃天禹自不可能未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黃天禹已知悉上開之人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上開之人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匯入本案黃天禹帳戶之詐騙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主觀上已有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黃天禹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天禹僅為單純幣商,業已對買方做KYC及視訊認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故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5.經本院函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黃天禹電子錢包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一般幣商在進行加密貨幣交易買賣期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通常會有一定之餘額,以便隨時進行買賣。若在與買家交易前餘額不足,則會從其他幣商或交易所購買加密貨幣以補足餘額,被告黃天禹電子錢包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的尖塔狀,使用期間相較短暫,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水位與長期使用相同錢包的情形較不相符。另就被告黃天禹交易模式可見,客戶先轉帳大額新臺幣給不認識的幣商,在付款需長時間等待被告黃天禹將所購買的加密貨幣匯入,在彼此無信賴基礎情況下,此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等情,此有該公司113年11月4日睿科法字第113110401號函及所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887卷第113至167頁),被告黃天禹亦供稱其收到現金後到打幣給客戶的時間會在1至4小時不等,最久不超過6小時等語(本院887卷二第42頁),亦與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黃天禹須較長時間始能打幣完成相符,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見,鑑定人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分析,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黃天禹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顯非合法之交易型態,而僅為被告黃天禹與本案詐欺正犯用以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形式包裝,被告黃天禹客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以虛擬交易為幌,由本案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黃天禹負責收受交易價款,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行交予本案詐欺正犯,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黃天禹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林明澤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其所提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係與林怡倩、彭權雄、張逸嫆等人均為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云云,查:

1.被告林明澤供稱其有如附件所示提領現金並再去換成虛擬貨幣之行為等語,然被告林明澤於擔任賣幣一方時,即出賣虛擬貨幣予林怡倩、彭權雄、張逸嫆等人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留下向其買幣之買方間之對話紀錄,並要求對方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此業據被告林明澤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訴361卷第167至至228頁),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卻係以面交現金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參以被告林明澤所提領之如附件所示現金高達680萬元、300萬元、392萬元、629萬元、464萬元、300萬元,金額、數量及提領次數均屬甚多,卻未曾使用匯款方式與上游幣商進行交易,以留下相關紀錄保障自身權益,能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或爭議,卻捨此不為,係均以面交現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亦未留下任何買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僅泛稱其上游幣商為「小詹」云云,迄亦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至證人李尚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明澤做過泰達幣的交易,次數大概3至5次而已,平均每次金額約幾萬元至10幾萬元不等,林明澤有跟我說他要買更多的泰達幣,我說我這邊沒有,可能要去找詹先生,我就有提供詹先生聯絡方式給林明澤,介紹他們認識後我就請他們自己去交易後,後續他們如何交易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887卷二第19至28頁),然證人李尚儒僅是泛稱有介紹被告林明澤去認識詹先生認識,並讓被告自行去聯繫換幣之事,然證人李尚儒並不清楚後續被告林明澤是否有去購買虛擬貨幣,則此部分無從佐證被告林明澤是否確有向合法來源購買虛擬貨幣,況其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已如前述,要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明澤之認定。

2.證人彭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111年7月11日曾因待在旅店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過程中我有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拿證件與他人視訊,過程中我不知道是在做何事,也不知道是在交易虛擬貨幣,我有跟好幾個對象視訊,對方也沒有問我問題,我是想說交付帳戶給對方可以賺錢。對方叫我拍我就拍,我沒有看到視訊的對方,我也不確定是拍攝或視訊等語(本院887卷二第13至18頁)。證人張逸嫆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7月初在臉書找到代購工作,對方叫我待在旅館等代購明細,並說要領工錢需提供金融卡,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雙證件影本跟履歷給對方,故我的國泰世華帳戶遭對方盜用,我在旅館等明細故不知道這些事情,才會被盜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有要跟林明澤買虛擬貨幣,也沒有轉帳給林明澤。對方有跟我說代購廠商要跟我們視訊面試,只是要確認是否為本人,我有印象他有問我說是不是本人購買,我以為是代購當然會講是我本人等語(偵72029卷第13至15頁)。證人林怡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在網路上申請貸款的人。當時是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的飯店跟饒河夜市附近的飯店面交,我給了二次但間隔多久我不記得了。因為第一次在饒河夜市給完之後,他們說將卡片弄不見,請我去補發一張給他們,之後約在景美的飯店交給對方。我不認識林明澤,也沒有跟他購買東西。有一次在景美飯店時對方要我拿證件在臉旁邊跟不詳之人視訊,數秒之後結束,對方沒有講任何話,視訊對象也沒有露臉,他叫我確認身分我就照做,對方是不是林明澤我也不清楚等語(偵62108卷第185至186頁)。故證人彭權雄、張逸嫆、林怡倩當時均係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均有配合指示拿證件視訊,然其等均不知悉視訊內容是在做何事,更遑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故其等實際上並無與被告林明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真意甚明,也未見被告林明澤在過程中有確實查核身分或確認要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等舉動,是被告辯稱有與客戶即證人彭權雄、張逸嫆、林怡倩以通訊軟體視訊確認身分等詞,顯有可疑。

3.依被告林明澤所提出與彭權雄、張逸嫆、林怡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2029卷第33至60、109至166頁、本院審金訴361卷第167至228頁)所示,一般而言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通話,無論係全程視訊亦或於音訊通話途中開啟視訊,結束通話後均會在對話紀錄顯示「攝影機」符號,然依被告林明澤所提出之前述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被告林明澤顯然未實際與彭權雄、張逸嫆、林怡倩間進行視訊查核身分甚明。被告林明澤嗣後竟能取得對方所傳送之攝得上開之人視訊截圖畫面,參以上開證人彭權雄、張逸嫆證述內容,顯然被告林明澤當非自該次視訊中取得截圖,而有高度可能另行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傳,藉此營造出假意有視訊之外觀,應僅為與詐欺集團配合套招而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明澤之認定。又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上開之人向被告林明澤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後,被告林明澤詢問相關問題後旋即回覆同意,然並未向對方告知泰達幣之匯率或價格如何,而對方均馬上匯款至本案林明澤帳戶內,被告林明澤收到後才會告知該筆款項可換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且亦無法馬上打幣完成交易,甚至須調幣,依一般交易習慣,上開之人欲向被告林明澤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甚高,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其等豈有在賣方即被告林明澤尚未報價或無法確認能否馬上交付相對應之虛擬貨幣時,即馬上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本案林明澤帳戶內之可能。另被告林明澤就與林怡倩及彭權雄之交易部分,被告林明澤並未依其所告知之匯率將足額之泰達幣打幣給林怡倩及彭權雄,亦未見其等有再向被告林明澤詢問之情形。當可徵被告林明澤所提上開對話紀錄資料,均為被告林明澤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確有客戶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事先套招而已,並非真實之交易甚明。衡情被告林明澤自稱業已從事過多次虛擬貨幣之交易,當已未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林明澤已知悉上開之人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上開之人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匯入本案林明澤帳戶之詐騙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林明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澤僅為單純幣商,業已對買方做KYC及視訊認證云云,然參以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處,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明澤之認定,是辯護意旨要無足採。

(四)被告2人分別以自稱個人幣商之身分,先由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成員等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一層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本案黃天禹帳戶及本案林明澤帳戶內,經由被告2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與上述之人分別假裝進行交易,實則於領款後將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轉為虛擬貨幣,再行打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所為當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參以被告2人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有違背常情之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被告2人作為提領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2人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豈會信賴並交由被告2人負責提領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竟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並以被告2人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從而,可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至少應有負責詐欺告訴人等及負責處理虛擬貨幣錢包之其他共犯至少2人以上,其等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2人否認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天禹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明澤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應適用上開較為有利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黃天禹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明澤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黃天禹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明澤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多次提領高額現金,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轉換為虛擬貨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高額損害,經收之款項甚高,所為甚屬不當。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黃天禹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林明澤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達成調解,並有按期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佐(本院887卷二第83至8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天禹部分,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澤部分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被告林明澤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或業已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部分,為被告黃天禹所有供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天禹供述明確(本院887卷二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NOTE9手機1支部分,業據被告黃天禹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黃天禹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天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交易虛擬貨幣有賺取到千分之一到百分之一的利潤等語(本院887卷二第40頁)。而被告黃天禹於本案中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確有匯款且所經手提領出之款項為0000000元(以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黃天禹帳戶為準,計算式為:251000元+0000000元+40萬元+184萬元+106萬元+157萬元+100萬元+822000元+65萬元+20萬元=0000000元),從有利於被告黃天禹之認定,應認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千分之一,依此認定其犯罪所得為9592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1‰=9592元)。

2.被告林明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交易虛擬貨幣有賺取到千分之二到百分之一的利潤等語(本院887卷二第43頁)。而被告林明澤於本案中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確有匯款且所經手提領出之款項為0000000元(以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林明澤帳戶為準,計算式為:195萬元+195萬元+110萬元+130萬元+0000000元+874000元=0000000元),從有利於被告林明澤之認定,應認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千分之二,依此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6820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2‰=16820元)。

3.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換為虛擬貨幣,打入其他錢包內,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經本院函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林明澤電子錢包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一般幣商在進行加密貨幣交易買賣期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通常會有一定之餘額,以便隨時進行買賣。若在與買家交易前餘額不足,則會從其他幣商或交易所購買加密貨幣以補足餘額,被告林明澤電子錢包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的尖塔狀,使用期間相較短暫,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水位與長期使用相同錢包的情形較不相符。另就被告林明澤交易模式可見,客戶先轉帳大額新臺幣給不認識的幣商,在付款需長時間等待被告黃天禹將所購買的加密貨幣匯入,在彼此無信賴基礎情況下,此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又就被告林明澤與林怡倩交易過程中,未見相關證據或簽署文件為憑,僅透過訊息表示USDT餘額不足,需明後日補足,然卷內事證未見有何欠款歸還之對話紀錄,查詢區塊鏈瀏覽器TRONSCAN亦未發現有在日後補足USDT之事實。彭權雄轉帳86萬元向被告林明澤購買加密貨幣,然被告林明澤僅有提供82萬元的加密貨幣,亦未發現彭權雄有向被告林明澤索要之情形等情,此有該公司113年11月4日睿科法字第113110401號函及所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887卷第113至167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見,鑑定人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分析,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林明澤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顯非合法之交易型態,而僅為被告林明澤與本案詐欺正犯用以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形式包裝,被告林明澤客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以虛擬交易為幌,由本案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林明澤負責收受交易價款,並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後再交予本案詐欺正犯,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林明澤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天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天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天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天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張瑞媚 (未提告) 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助教-張慧靜」、「陳文豪」等不詳成年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探股致勝-A」群組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霆駿) 111年7月29日13時42分許  73萬元 2 陳怡年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介欽」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其佯稱:帳戶遭盜用,需依林建國警員指示提供帳戶協助辦案,並應對外借款湊足款項後,後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東易) 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111年8月2日9時5分許、111年8月3日9時14分許、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3 戴素美 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助教-楊曉涵」、「陳文豪」等不詳成年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簡街資本」程式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峻智) 111年8月1日11時2分許、111年8月4日10時45分許、111年8月5日12時28分許、111年8月5日12時33分許 200萬元、 95萬元、 140萬元、 150萬元 4 黃歆樺 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助教-張慧靜」、「陳文豪」等不詳成年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探股致勝-A」群組內,下載「簡街資本」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嘉美)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1萬元 5 馮信雄 於111年6月23日起,向馮信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馮信雄瀏覽在網路上架設虛偽之投資網頁後,誤信對方提供之股票下單軟體確實能操作獲利,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翁嘉美) 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111年7月28日9時36分  45萬元、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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