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暐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虎」、「抽風機」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暐宸於112年11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捷運站,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林暐宸旋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填寫「壹佰肆拾陸萬元整」、「現金儲值」,並蓋上「李志豪」之印文。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起,陸續偽以「施昇輝」等人之名義向黃芮雅訛稱:「可按指示操作投資app以獲利」云云,而成功騙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行與林暐宸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又向黃芮雅詐稱:「需要儲值續行投資」云云,經黃芮雅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10日14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即黃芮雅之住處 交付現金14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暐宸後,林暐 宸即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至黃芮雅之住處內,由 林暐宸與黃芮雅見面後,出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收款收據與黃芮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李志豪」,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暐宸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芮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林暐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芮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77989卷第12 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影本、被告與暱稱「王老二」、「劉華強」、「抽風機」、「老虎」、群組名稱「03」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福勝證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7989卷第15至17、21、22至36 頁反面、3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收據還沒有拿出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惟觀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收據上,已有告訴人之簽名(見偵77989卷第12頁反面、21頁),顯 見被告確實已將收據交付給告訴人行使,附此說明。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抽風機」等人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既遂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李志豪」之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老虎」、「抽風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之車手,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及符合上開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77989卷第45頁、本院 金訴卷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 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李志豪」、「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個 人章4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五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個人章4顆 供本案所用,偽造之印章 五 收款收據1張 「李志豪」、「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六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