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宏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恩 江世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李翌瑄 謝宜潔 劉彥宇 方丞捷 陳致仁 李定宏 李崇瑄 謝旻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四、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五、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六、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七、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2、3、5、7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己○○犯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 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辛○○、酉○○無罪。 事 實 一、丙○○、乙○○(丙○○胞弟)、壬○○(暱稱「羽恩」)自民國108年1 0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金主,架設「巨星Online」博 奕平台(網址:m5688.ster58.net,下稱巨星Online),開 放代理權限予壬○○,由壬○○擔任報牌「老師」之詐欺手法, 及與乙○○規劃詐得款項後續金流之水房,並自108年11月起 招募申○○(暱稱「牛奶」,遭查獲前共任職6月)、自108年12 月起招募未○○(任職5月)、自109年1月起招募甲○○(暱稱「佳 佳」、「饅頭」,任職4月)、自109年2月起招募辰○○(暱稱 「水雞」、任職3月)、自109年4月起招募己○○(任職1月)( 下稱丙○○等8人)。相關人員分工如下: ㈠機房詐欺部分:由丙○○指示壬○○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 某處2樓、嗣於109年5月1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設 立詐欺機房(下稱上開機房)並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機房人員之出缺勤、發送教戰手冊,由丙○○及壬○○出面招募、 面試新進人員並發放薪水;嗣後由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 ,工作內容為創設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電話號碼清單,以LINE AUTO程式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 相關好友資料傳予第二線成員未○○、甲○○、辰○○、己○○等人 ,而二線成員之工作內容則為在LINE、社群網站臉書、Instagram(IG)上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之炫富假象,並在 前開社群網站上向不特定之公眾宣稱係因其有加入「老師」平台之團隊,該團隊有判斷巨星Online開獎號碼之套利程式,只要依照該團隊「老師」報牌之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穩定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誘使其等以LINE、臉書、IG內加為好友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以破解程式下注套利,而依指示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後,再由第二線人員遊說參與報牌群組,由「老師」對被害人報牌下注,惟被害人須另外支付因「老師」報牌而獲利金額百分之45之報牌傭金;再由第三線之壬○○假扮為「總管」、「老師」角色,由「總管」計算 被害人之獲利服務費外,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且於被害人加入報牌群組後,即以避免遭巨星Online發現破解程式下注套利云云,要求被害人必須領取巨星Online贈送之首儲或免費彩金,以產生高額之「洗碼量」,須下注達「儲值金額及贈送彩金總和」之15至18倍後,始可將遊戲點數兌換出金,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一方面在巨星Online帳面上點數似乎依「老師」報牌下注後有獲利,但因累積下注金額始終無法達成高額之「洗碼量」門檻而無法出金;另一方面卻又須額外支付「老師」報牌而獲利之百分之45服務費傭金;惟控制每期開獎號碼及設計出金限制之巨星Online、報牌之「老師」、計算獲利之「總管」,實際上均為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故被害人 若參與「老師」報牌群組,雖會開中獎號,但出金前須再先行支付服務費傭金予丙○○、壬○○;被害人若未參與「老師」 報牌群組,單憑機率下注,所儲值點數於累積達出金門檻前多已虧空殆盡。是以,丙○○等8人即以此種雙重詐欺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儲值巨星Online之金錢及參與「老師」報牌群組之服務費傭金。 ㈡水房洗錢部分:由丙○○委由不知情之許育滕(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易沛網路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 司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儲值金、或欲支付「老師」服務費傭金時,則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後,由被害人前往超商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進入易沛 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後,由江世隆 依丙○○指示,於新北市○○區○○○00號1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轉 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費之餘款,自易沛公司銀 行帳戶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再由江世隆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3、4、6、7、8(編號8不包含收款帳號為庚○○部分)所示款項,並至丙○○ 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領取款項交付丙○○,以此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 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 二、查獲經過: ㈠詐欺機房部分:經警方於109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機房據點搜索,當場查 獲壬○○、辰○○、未○○、甲○○、己○○、酉○○、申○○、辛○○在場 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手機、SIM卡、隨身碟、記憶卡、硬碟 、電腦主機及螢幕、Wifi分享器、及監視設備1組、薪資袋1批;另經警方對扣案手機及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於未○○手機 內查獲教戰手冊、公司管理規定、員工合約書等物;並發現當時網路係由申○○使用TeamViewer遠端連線並操作該電腦上 之「9473-LineAuto自動加好友程式」至丙○○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經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址搜索,扣得手機1支、職員 合約書1份、教戰手冊1本、公司規章及管理辦法1份、薪資 袋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66,000元、隨身碟1個、電腦 主機2台、螢幕、印表機、路由器各1台等物,另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㈡水房及洗錢部分:經警方對扣案之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識後,並向紅陽公司調取、持搜索票前往易沛公司扣得賭客投資人之歷次匯款、儲值交易資料及IP地址,再經函詢各相關銀行之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相關取款人之影像畫面,發現均為乙○○自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電腦操 作,或由乙○○前往提款機取款,而於109年11月3日11時45分 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拘提乙○○,當場查獲並扣得 犯罪所得527,500元、手機2支。 ㈢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以被告丙○○ 等人涉嫌對告訴人黃耀星等16人犯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下稱前案)另案審理中。 ㈣嗣經警方比對賭客投資人匯款、儲值資料,查悉附表所示卯○ ○、張罡祐、癸○○、林奕同、吳偉銘(改名為丁○○)、戊○○、 丑○○、午○○(下稱卯○○等人)等亦曾受騙儲值或支付報牌服務 費,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卯○○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卯○○等人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9頁);被告壬○○、申○○、未○○、甲○○、辰○○、己○○及其等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罡祐、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丁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35頁)。茲說明 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證人卯○○、張罡祐、丁○○、戊○○、丑○○於警詢中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主要內容與其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丙○○、 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證據,但尚可作 為彈劾證據。 ⒉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加入巨星ONLINE及為何儲 值,多次回答: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41頁),出現記憶模糊,而與先前警詢所言有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惟證人子○○確曾儲值巨星ONLINE成為會員,此 為被告丙○○等8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證人 子○○於警詢所述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之供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子○○之證述,為本案被告丙○○等8人於上開時、地 ,是否對證人施用詐術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證人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證人子○○遭詐騙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證人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癸○○、午○○經本院依法傳喚後未到庭,經被告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二第82頁),其證據能力詳如下述㈢所載。 ㈡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告訴人卯○○等人與巨星Online、或被告丙○○等8人所飾第一、 二、三線詐欺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關於A女及B女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丙○○等8人有無對告訴人卯○○等人為詐欺行為之證 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雙方曾於通訊軟體譯文或截圖所示時間傳遞訊息、被害人或證人曾以訊息向他人表達內心感受、疑惑)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丙○○等8人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丙○○等8人及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等8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丙○○並非巨星ONLINE之實際經營者,只是代 理該博奕網站,被告丙○○等8人之報酬來自會員儲值抽成及 「老師」提供之下注建議傭金,其等立場與巨星ONLINE相反,縱使巨星ONLINE就出金門檻設有限制,是避免賭客利用漏洞套利之遊戲規則,被告丙○○等8人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被 告壬○○、申○○、未○○、甲○○、辰○○、己○○及辯護人辯稱:巨 星ONLINE已明確揭示遊戲規則及洗碼量規定,各會員均曾成功出金,被告壬○○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其等未涉及洗錢 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丙○○指示被告壬○○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 嗣於109年5月1日遷至上開機房並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 機房人員之出缺勤,由被告丙○○、壬○○出面招募、面試新進 人員並發放薪水;由被告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工作內 容為創設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電話號碼清單,以LINE AUTO程式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相關好友 資料傳予第二線成員即被告未○○、甲○○、辰○○、己○○等人, 而第二線成員之工作內容則為在LINE、社群網站臉書、Instagram(IG)上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並在前開社群網 站上向不特定之公眾宣稱係因其有加入「老師」平台之團隊,該團隊有判斷巨星Online開獎號碼之套利程式,只要依照該團隊「老師」報牌之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穩定獲利等語,使附表一所示之卯○○等人依其等指示儲值加入巨星Online成 為會員後,再由第二線人員遊說參與報牌群組,由「老師」對被害人報牌下注,惟被害人須另外支付因「老師」報牌而獲利金額百分之45之報牌服務費;再由第三線之被告壬○○假 扮為「總管」、「老師」角色,對被害人報牌下注,並計算被害人之獲利服務費外,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及儲值巨星Online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丙○○等8人於偵查及本院中所坦認不諱(巳 ○○111偵23541卷二第331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41頁、 第343頁、第379頁、第381頁),並有告訴人卯○○等人之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13029號函及所附本案相關匯款帳戶金流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查佐112年5月1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⒉被告丙○○另委由不知情之許育滕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 方支付公司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司向紅陽公 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儲值金、或欲支付「老師」報牌服務費時,則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後,由被害人前往超商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進入易沛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 」後,由被告江世隆依被告丙○○指示,於新北市○○區○○○00號1 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 費之餘款,自易沛公司銀行帳戶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再由被告江世隆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2、3、4、6、7、8(編號8不包含收款帳號為庚○ ○部分)所示款項,並至被告丙○○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領取 款項交付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 中所坦認不諱,並有許育滕簽立之易沛公司606600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含增補協議書、帳戶撥款聲明書、特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等)、收款明細、許育滕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606600特約商店出款時間及IP位置、易沛公司撥入606600特約商店、606600特約商店收款及待付出款之交易明細、樟樹貳玖商行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樟樹貳玖商行申設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三人劉建宏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乙○○至ATM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樟樹貳玖商行、文德貳貳商行、福安零捌商行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一覽表、帳戶基本資料表、文德貳貳商行(被 告乙○○)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乙○○之IP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及IP位置、文德貳貳商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文德貳貳商行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㈡被告丙○○等8人參與時間之認定: ⒈證人許育滕於警詢中證稱:伊替被告丙○○申請易沛公司之第 三方支付,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實際由被告乙○○居 住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27至137頁)。而606600特約 商店於108年10月6日即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儲值之代收款項入帳紀錄,經檢警函詢各相關銀行之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相關取款人之影像畫面,發現均為被告乙○○自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電腦操作,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丙○ ○、乙○○所負責之水房自108年10月間即已著手本案犯行。而 以詐欺集團中之收款水房係配合詐騙機房同步運作,顯見被告壬○○所負責之詐騙機房於108年10月起即已著手施用詐術 之犯罪分工。被告丙○○及壬○○等辯稱:伊是從108年12月起 開始云云(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33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申○○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8年11月開始參 與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21頁),足認被告申○○自108年11月 起參與本案犯行。 ⒊被告未○○於警詢中雖供稱:伊在去(109)年年中加入等語(巳○ ○111偵23541卷一第57至61頁);於偵查中又稱:伊在109年 4月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二第348頁);於本院前案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9年1月初開始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11頁),可見被告未○○就其參與時間,說詞反覆,自無可信 。本案經檢警於被告未○○之GOOGLE雲端帳戶,查獲被告未○○ 之108年12月份有效首儲會員名冊,該名冊詳細記載各會員 之真實姓名、手機、職業、LINE帳號、生日、首次入金金額、及客戶資料,有巨星ONLINE有效首儲會員名冊(檔名「彥 宇」有效會員資料.pdf)在卷可參(巳○○111偵23541卷二第2 21至225頁)。其中被告未○○108年12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 9年1月份之會員計18人、109年2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3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4月份之會員計27人、109年5月份之會員計5人,足認被告未○○自108年12月起即已參與本案犯 行。 ⒋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9年年前加入等語(巳○○111偵 23541卷一第43至4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8年末或109年初間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二第333頁);於本院 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9年1月底開始,每月10日發薪水等語(本院前案卷第299頁),足認被告甲○○自109年1月即 已參與本案犯行。 ⒌被告辰○○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當時去不到1個月 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21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伊在109 年2、3月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29至34頁),足 認被告辰○○自109年2月即已參與本件犯行。 ⒍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9年4、5月加入等語(巳○○111 偵23541卷一第71至75頁);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自109年4月開始上班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09頁),足認被告己○○自109年4月即已參與本件犯行。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是誤信「老師」有破解巨星ONLINE之開獎程式,因而陷於錯誤儲值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成為會員。⒈附表一編號7證人丑○○部分 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加對方LINE,之後進一個L INE群組後,才申請成為巨星ONLINE會員,群組內有報明牌 ,對方說有破解程式,伊跟著下注結果都是贏的,因此相信對方並支付報牌傭金。中獎贏的是遊戲點數,但支付傭金要另外給現金。伊覺得前面小額出金是對方釣魚,讓你更相信對方,但後來賠光點數後就聯絡不上對方。伊要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前,並不知道出金有洗碼量限制等語(本院卷 二第53至61頁),並有被害人丑○○與詐騙集團「鄒文蒂Wendy 」、「邀群幫手Yuning」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9至133頁、偵卷一第455至462頁)。 ⑵觀諸證人丑○○於108年1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鄒文蒂we ndy」聯繫後,「鄒文蒂wendy」即傳訊稱:「如果可以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回收淨利$0000-0000左右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下去」、「團隊主要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連結精密程式進行微風險套利,主要套利的項目是臺灣賓果」、「我們項目不是博奕」、「團隊不會是免費帶你的~~我們會在你們滾利厚,向你們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統一在0.3,也就 是你們賺取2000須給我們600元」、「以上如果都可以配合 ,就先幫你拿免費註冊網址喔!」、「資金2500的話獲利在0000-0000,資金5000的話獲利在0000-00000,資金10000的 話獲利在0000-00000,以上是經由套利師所判斷的資金配置」、「以下連結與團隊是毫無關係,團隊與學員立場是同一線的,主要是達到目的是收益。 http://m5688.ster58.net複製網址用google瀏覽器過去,別用LINE點進去,註冊完畢再截圖給我吧 」、「你加入後會有會員群」、「(問:怎樣才算加入呢?)入金,因為這樣你才有操作金可以跟阿」、「然後線再的群組幫我退出喔,會有新群」、「然後現在的群組幫我退出喔,會有新群」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並提供「套利入群資格表」及「總管」即「邀群幫手Yuning」之LINE資料予證人丑○○(本院卷二第123頁);繼而指導證 人丑○○將所儲值之巨星ONLINE點數轉移至所欲進行套利之賓 果遊戲,再教導證人丑○○如何依「老師」所報明牌而依指示 下注「大、小」及「單、雙」(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可知由被告申○○、未○○、甲○○、辰○○、己○○等人所扮演之第二 線人員,假扮為暱稱「鄒文蒂wendy」之獲利賭客,負責向 其他賭客宣傳因其所加入之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臺灣賓果之套利程式,誘騙其他賭客依其等指示儲值(入金)巨星ONLINE,並依「老師」指示投注,欲進行無風險之套利行為,第二線人員於證人丑○○加入會員、儲值入金前,均未說明巨星 ONLINE出金之洗碼量限制,核與證人丑○○於本院中證稱儲值 前未知悉出金及洗碼量限制,而遭詐騙儲值等語相符。 ⑶且觀證人丑○○與「總管」即「邀群幫手Yuning」之LINE對話 紀錄,證人丑○○除依獲利比例繳納傭金予「總管」外,「總 管」亦不時傳送「2020新春活動。玩法:星數一中一 賠率3倍。學生計畫:39999(淨賺89900);小資計畫:99999(淨賺213999);單人計畫:299000(淨賺538900)」、「鼠年減傭 活動。玩法:兩星、賠率五倍。套利師:季成二姐。資本39888(獲利4萬);資本49888(獲利5萬);資本98888(獲利10萬);資本198888(獲利20萬)」等訊息(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顯見被告申○○、未○○、甲○○、辰○○、己○○第二線人員假 扮之「鄒文蒂wendy」、被告壬○○假扮之「老師」、「總管 」均係以投資套利之話術誘騙證人丑○○加入巨星ONLINE儲值 入金,再藉報內線、明牌、保證中獎、穩定獲利之說詞,騙取證人丑○○持續儲值參與套利活動。 ⑷嗣證人丑○○依「總管」所報明牌,參與套利活動獲利,與「 總管」支付新臺幣結算傭金後,始察覺所套利賺得之遊戲點數,無法兌換為新臺幣出金,而詢問「鄒文蒂wendy」:「 我要怎麼提領呀?」(本院卷二第128頁),「鄒文蒂wendy」 竟要證人丑○○自行向巨星ONLINE申請,證人丑○○始向巨星ON LINE客服詢問後,始知「問了大傻眼」、「說我有效投注還差56500」、「說因為我首次儲值的金額比較多,所以有效 投注要比較多」(實則係因領取贈送之彩金所致)、「錢整個被扣住的感覺」,此有證人丑○○與「鄒文蒂wendy」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8頁),顯然證人丑○○並 不知悉領取巨星ONLINE贈送之彩金,將產生高額洗碼量,益徵「鄒文蒂wendy」確實未向證人丑○○說明出金規定及流程 。 ⑸而證人丑○○因無法順利出金,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猶 傳訊向證人丑○○稱「洗碼很快啦」、「一天我都可以打100 多萬的洗碼」、「我還在找合資對象…我問總管可不可以一人10000」、「我是覺得出金算正常啦」等語(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欲騙取證人丑○○繼續入金儲值或參加洗碼活 動,顯見本件係以套利包裝之詐術。 ⒉附表一編號5證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原名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跟伊加LINE 的網友,跟伊說巨星ONLINE不是博奕,是一種投資,伊沒有看到出金的規則和限制,是後來問客服才知道。下注過程中,伊跟著老師的指示去下注確實有贏過,是儲值之後,向平台申請出金才知道有洗碼量的限制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第76頁)。 ⑵觀諸證人丁○○於109年4月6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佯裝獲利賭 客之第二線人員「佳妍Kayon」聯繫後,「佳妍Kayon」即傳訊稱:「如果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替你回收淨利$0000-0000左右若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下去」、「(問:這是 合法的嗎?)我們項目賓果,跟彩卷行賓果一樣的」、「預備好2500當成你操作的資本,一天下來可賺取960左右,若10 天來說最低就是$9600但你本金是部會動用到的」、「團隊 不會是免費帶你的~~我們會在你們滾利厚,向你們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統一在4.5成,也就是你們賺取2000須給我們900元」、「(問:類似博奕的活動,有人報跟著操作?)是跟著 操作,但是非博奕」、「以下連結與團隊是毫無關係,主要是達到目的是收益。那我先給你我們團隊目前在賺取獲利的平台 http://m5688.ster58.net以上網址,請在google瀏覽器上做連,…,註冊好截圖給我你的登入畫面我做登記 」、 「C群資本10000的話獲利在4000以上。B群資本5000的話獲 利在2000以上。A群資本2500的話獲利在960以上」(本院卷 二第85至86頁);繼而指導證人丁○○將所儲值之巨星ONLINE 點數轉移至所欲進行套利之賓果遊戲,教導證人丁○○如何依 「老師」所報明牌而依指示下注「大、小」及「單、雙」( 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可知由被告申○○、未○○、甲○○、辰○ ○、己○○第二線人員假扮「佳妍Kayon」之獲利賭客,負責向 賭客宣稱其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臺灣賓果之套利程式,欲投資套利,需依其等指示儲值(入金)巨星ONLINE成為會員,並依被告壬○○假扮之「老師」指示投注,進行套利,於證人 丁○○加入會員、儲值入金前,均未說明巨星ONLINE出金之洗 碼量限制,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儲值前均不知悉出金 及洗碼量限制等語相符。 ⑶且觀證人丁○○與被告壬○○假扮之「總管朵棋楨」之對話紀錄 ,被告壬○○要求證人丁○○填寫套利配置計畫表單後,將證人 丁○○拉進老師「季辰二姐」之群組,並計算獲利後向證人丁 ○○收取傭金(本院卷二第105頁截圖編號39)。「總管朵棋楨 」亦與證人丁○○傳送「兩星配置。參加資本門檻統一如下擇 一39999/59999/99999/169999(可以利用合資方式參與),參加多少就是獲利1.7倍!」等訊息(本院卷二第111頁)。而於 證人丁○○答應參與「總管朵棋楨」所推出之套利活動後,隨 即加入老師「季辰二姐」之群組,群組內由「季辰二姐」於各期開獎前報明牌指示證人丁○○投注,「季辰二姐」所報第 656期(09、43)、第660期(70、27)均確實嗣後於巨星ONLINE賓果遊戲中開出,可知「佳妍Kayon」、「總管朵棋楨」均 是以投資套利之話術誘騙證人丁○○儲值巨星ONLINE,再藉報 內線、明牌、保證中獎、穩定獲利之說詞,騙取證人丁○○持 續儲值參與套利活動。 ⑷嗣證人丁○○於入金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加入「季辰二 姐」群組參與套利活動並於成功套利(獲得遊戲點數)支付傭金(新臺幣)後,始知悉洗碼量之限制規定,所獲得之遊戲點數,無法出金,證人丁○○無助地向「季辰二姐」傳訊稱「我 目前只想洗碼洗到足,先提款出本金才安心了,現在自己下昨天倒賠,目前還有90萬需要洗碼出來,上次59999賺的都 賠回去了。我目前不論是0.45、0.5、或0.6有賺一些些都好,只是無法每跑完一場匯出傭金…我可以繳手續費的條件是想洗碼達標後,資金都先提出,然後經由老師帶的獲利,提出後看團隊覺得妳們獲利多少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證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儲值前均不知悉出金門檻及 洗碼量限制,而遭詐騙儲值等語相符。 ⑸而由被告第二線人員假扮之獲利賭客「佳妍Kayon」向證人丁 ○○佯稱:「(問:我想問一下妳玩多久了?)我一年有了」、 「(問:妳這樣套利應該賺超過200萬了吧?)其實我也沒算過」、「我在十萬的,一場都賺00000-00000」、「我們還有 要合嗎?」云云(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於證人丁○○因出 金限制,因無法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而對於巨星ONLINE產生信心動搖時,進行安撫並持續誘騙證人丁○○繼續入金儲值 ,顯見本件係以套利投資包裝之詐術。 ⒊附表一編號1證人卯○○部分 證人卯○○於本院中證稱:對方加伊Line,跟伊介紹說他們分 析師好像多厲害,說分析師報明牌獲利成數很高,伊因此加入巨星Online成為會員,但加入時對方只有叫伊註冊,不清楚出金限制。實際上跟著對方報的明牌下注,不可能達到出金要求的18倍洗碼量,伊覺得受騙,但因才損失2500元,因此認栽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⒋附表一編號2證人張罡祐部分 證人張罡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加伊Line後,感覺生活水平蠻高的,並邀請伊進群組,群組內有老師在報牌、說有破解程式,伊認為跟著老師下注,中獎機率很高,因此就私下加入老師的群組,如果贏了老師會抽傭金,但中獎歸中獎,中獎後想申請出金,但官方客服說因洗碼量不足出金失敗。伊為了達到下注量繼續自己下注,但因沒有跟老師報牌而將點數輸光。伊儲值前並不知道出金還要符合洗碼量的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52頁)。 ⒌附表一編號3證人癸○○部分 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先加伊好友,並拉伊進群組, 群組內有老師可以帶單,可以預測開獎的號碼,因伊當時還不是巨星ONLINE會員,因此沒辦法獲利,對方跟伊說想賺更多錢要先註冊會員,伊註冊後就依照老師指示下注,也真的有贏錢,但贏錢要繳三成的費用,對方會定期檢查下注紀錄,如果違反規定會被踢出群組。伊沒有出金過,因為洗碼量沒有達到規定,但對方在伊投注前並沒有解釋洗碼量,伊上繳及儲值金額約3、4萬元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89至 192頁) ⒍附表一編號4證人子○○部分 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先加伊LINE好友,跟伊說巨星 ONLINE可以賺錢、出金速度又快,群組內跟老師報的明牌下注,幾乎都會獲利,對方說有破解網站開獎的程式,伊依照明牌下注都有賺錢,但從來沒有出金過,對方沒有跟伊解釋洗碼量的規定,只有伊在問能不能出金時,才跟伊說洗碼量不足,伊損失約5、6萬元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93至 196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先加伊LINE好友 ,伊記得是儲值進去巨星ONLINE後,才知道出金有洗碼量的要求,後來因沒有錢玩,無法達到洗碼量的門檻,因此無法出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⒎附表一編號6證人戊○○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臉書廣告看到巨星ONLINE 的廣告,然後加對方LINE,對方有一個群組,跟著老師報牌儲值下注、投資就會賺錢,跟著明牌下注幾乎都會賺,之後伊有參加活動,結果要出金時,對方說洗碼量要到20萬,伊下注前沒有人跟伊講洗碼量的限制,也沒有看到網頁中出金的限制,伊有填套利入群表,也有領首儲贈送的免費彩金,伊不清楚領取免費贈點對洗碼量的差別,伊感到受騙等語( 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⒏附表一編號8證人午○○部分 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網路上看到巨星ONLINE廣告, 內容是低金額高回饋之投資,點進去後可以加對方{萱萱}LINE好友,對方教伊註冊和儲值,並介紹伊加入另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有一、兩個人會分享下注贏錢的經驗,並指示如何下注就可以贏錢,伊一開始有跟著指示下注,贏錢後想把贏到的點數領出來,網站卻說因伊沒有達到出金標準,因此無法出金。伊後來繼續依指示下注,卻開始輸錢,{萱萱}說因為有人洩牌,因此投注失衡,伊覺得不對勁就沒有繼續玩,後來就被踢出群組。一開始伊不知道洗碼量的規定,對方沒有跟伊解釋,是伊獲利想出金時,網站說伊沒有達到出金標準,詢問客服才知道。伊損失5500元等語(巳○○111偵2354 1卷一第209至212頁)。 ⒐由上揭證人丑○○、丁○○所提出其等各自與由被告未○○、甲○○ 、辰○○、己○○所假扮之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佳 妍Kayon」,由被告壬○○假扮之總管「總管朵棋楨」及老師 「季辰二姐」之對話紀錄,可知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 」、「佳妍Kayon」誘騙證人丑○○、丁○○儲值入金、加入巨 星ONLINE會員,進而支付報牌傭金,對於證人丑○○、丁○○出 金、洗碼量等之話術雷同,縱其餘證人卯○○等未能提出渠等 遭詐騙之完整對話紀錄,或因未能識破此詐欺手法而仍然未覺,以附表一所示證人卯○○等人彼此並不相識,均係因警方 破獲被告丙○○等人後始聯繫製作筆錄,並無事前彼此勾串或 附和之可能,其等既均證稱係因遭第二線成員以穩定獲利而受騙,均有相關儲匯資料在卷可參。且觀被告丙○○所提出之 巨星ONLIN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無出金資料、或出金數均低於儲值數,顯見其等遭詐騙進行儲值後,確實因此蒙受財產損失。 ㈣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伊僅是代理巨星ONLINE之遊戲及 金流,並非實際經營者云云。 ⒈然被告丙○○本案除指示被告壬○○先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 、新莊區新泰路等處成立機房,並出面招募、面試新進人員及發放薪資,更以不知情之許育滕名義,向易沛公司、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以此收取巨星ONLINE儲值金及「老師」報牌傭金,業如前述。若被告丙○○僅是代理巨星ONLINE, 豈能預先知悉各次賓果遊戲開獎結果,而由被告壬○○假扮報 牌「老師」向被害人收取服務費傭金?且若被告丙○○僅是代 理巨星ONLINE或拉人參與遊戲,又豈會連洗錢水房亦由其所架設?顯見其所辯,不合情理。 ⒉又被告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為巨星ONLINE代理商,是與網路上「黃總」聯繫,代理合約在「黃總」處,伊已經刪除「黃總」之聯絡方式云云(本院前案卷二第11頁),但卻於同次期日提出本院前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會員帳號、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101頁),被告丙○○若非巨 星ONLINE之實際經營者,又豈能取得巨星ONLINE之註冊會員資料?且由上開遊戲管理後端資料,詳細記載各賭客註冊、 登入之時間及IP位址,甚且註記同IP會員之AB人物,或對會員進行停權,若被告丙○○等8人僅是代理推廣巨星ONLINE, 又豈會在意會員同時註冊AB人物或以違規方式進行套利? ⒊況且,被告丙○○本案遭另行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提 出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會員帳號、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卷一第367頁)。被 告丙○○於本院中供稱:被告壬○○之暱稱為「羽恩」,此代理 帳號是伊申請給被告壬○○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顯 見被告丙○○即為巨星ONLINE網站實際經營者,方能留存所有 會員之個資、聯絡方式、入出金紀錄,並開放代理權限給被告壬○○,亦方能操控每次賓果遊戲之輸贏結果,藉此誘騙賭 客儲值及支付傭金,被告丙○○所辯「黃總」方為巨星ONLINE 網站之實際經營者,伊僅是代理遊戲及金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㈤被告丙○○等8人雖辯稱:伊等只是找人參與線上賭博云云。 ⒈巨星ONLINE實際由被告丙○○所架設,業如前述,被告丙○○、 壬○○並因此能操控平台內賓果遊戲之結果,再由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壬○○假扮破解巨星ONLINE遊戲之「老師」報牌向玩家 收取傭金,可見巨星ONLINE賓果遊戲之結果,均係由被告丙○○所操縱,並非以射悻性之不確定結果決定財物輸贏之賭博 行為,而屬詐欺。 ⒉而證人即前案告訴人蔡志麟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對方暱稱「佳妍Kayon」,拉伊進群組後,教伊註冊巨星ONLINE,之後 「佳妍Kayon」要伊去加「總管朵棋楨」,並填寫Program套利入群表,「佳妍Kayon」跟伊保證洗碼量是2倍,但伊後來向平台申請出金,但客服說洗碼量要10幾萬元才可以等語( 前案院卷三第278至282頁),並有前案告訴人蔡志麟與「佳 妍Kay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前案院卷三第328至330 頁)。而觀證人蔡志麟與「佳妍Kay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該「佳妍Kayon」所使用之貼圖與話術內容,均與證人丁○ ○相同(本院卷二第85頁),均向證人丁○○、蔡志麟宣稱「如 果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替你回收淨利0000-0000左右, 若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以穩定套利方式,遊說註冊儲值為巨星ONLINE會員。 ⒊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黃耀星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3月1 4日續儲14萬元,「總管NIKO妮可」說要領彩金、不然不能 參加 活動,伊領後洗碼量就變很多,「季辰二姐KIKI」後 來表示如果要帶刷碼,費用是洗碼量成以0.2,若付5萬元,可以去刷100萬元洗碼量。伊算完後覺得不划算,依照他們 給的公式,伊必須付出比14萬更多的錢才能領出14萬元,因報名活動時伊先付了5 萬6000元服務費,又到巨星ONLINE平台儲值14萬元,儲值完後他們要伊領彩金,產生了高額洗碼量,這在伊報名活動前,並未詳細告知等語(前案院卷三第248至249頁、第257至258頁)。而證人黃耀星因聽信套利活動,雖儲值鉅額款項,然因領取些微彩金9800元,致洗碼量須達224萬7000元才能出金,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會員帳號、 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101頁)。 ⒋且觀卷內查扣之作業時間表,各需至各論壇張貼巨星廣告,每日下午3點由被告等人彼此於社群(A群、B群、C群、特別 群等)內聊天、炒熱氣氛,隨即於下午4點,進行體驗BINGO ,三中三,由被告等以不同帳號假冒為其他有興趣之成員,詢問加入方法;每星期五進行話術測試,有作業時間表在卷可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179頁)。而與證人卯○○等人證稱加 入好友後會被拉入群組,群組內有老師報牌,營造儲值玩遊戲可賺錢獲利之假象相符。 ⒌再參酌查扣之「角色定位、十大資訊、交流互換」.doc檔中,確實詳載創建小號角色之形象定位,凸顯身分、旅行、酒店等,營造白富美、高尚的角色,並依客戶之資力分類(A類、B類、C類等)後,以投資為名,切入賭博正題,並強調有 計畫之賭博也能算是投資,能將風險降低為穩定之投資云云,有「角色定位、十大資訊、交流互換.doc」、「新人須知.pdf」在卷可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77至84頁、第187頁),亦與前揭第二線人員假扮之「佳妍Kayon」、「鄒文蒂wendy」等向被害人所洗腦之話術相同。 ⒍而被告等於騙取賭客首儲並獲取點數後,對於有意願之賭客,要求其繳納傭金,並續儲補齊點數,退出原LINE群組,並以避免申請出金時遭平台發現以套利程式下注、影響團隊為由,建議賭客高額儲值,有「續儲ABC10_23」.docx在卷可 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185至186頁),此與證人丑○○所提出 與「鄒文蒂wendy」、「邀群幫手yuning」之對話紀錄截圖 相符(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30至133頁),由此可知第二線 人員與第三線人員,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至於證人張罡祐等人於本院中雖不否認巨星Online關於出金限制及洗碼量之規則,可能於其等儲值前已刊登於巨星Online之相關網頁等情。然證人張罡祐等人於本院中均證稱,加入儲值時,因對方未特別說明,而未注意上開規定等語(本 院卷二第44頁),而以上開證人等均是受LINE好友推薦而加 入,於加入對話時,對方均未主動告知上開細節,係證人張罡祐等人獲利後,被告等再藉由其等非巨星ONLINE客服,而遭推託、拒絕出金,此等集團式之犯罪分工、一人分飾多角,正屬被告丙○○等8人詐術之一環。 ⒏而「老師」之報牌抽傭比率為45%(參附表一編號5證人丁○○部 分說明),且由前揭巨星ONLINE平台出金規則可知,被告丙○ ○等8人先以「老師」角色收取服務費傭金,再由賭客向巨星 ONLINE申請出金。是凡成功向巨星ONLINE申請出金者,必已支付傭金給「老師」。另參酌傭金計算,證人丁○○聽從分析 師明牌,以本金59999點下注中獎,倍數1.7,平台點數增加為101999點,傭金需支付45900元(101999X0.45=45899.5),有證人丁○○與分析師間之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108頁)。然若扣除證人丁○○下注之本金5萬9999點,證 人丁○○該次投注中獎,僅增加4萬2000點,於向巨星ONLINE 平台申請出金前,卻需先支付服務費4萬5900元,顯然得不 償失。由此可知玩家因不熟悉洗碼量規則,遭誘騙儲值後,已儲值之款項,因受限於高額洗碼量門檻,依正常機率投注,將於累積達洗碼量前,輸光點數無餘額出金;若支付服務費給分析師,又面臨服務費高於出金點數價值,進退兩難,只能認賠而蒙受財產損失。 ㈥至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其等教導玩家以等比級數方式下 注,可以衝洗碼量,並非詐騙云云(本院卷二第232頁)。然 依被告丙○○及辯護人所稱等比級數下注方式(即以等比級數+ 1方式下注),即第一把先下注1元(累積洗碼量為1);若輸了,第二把下注3元(累積洗碼量為4元,若贏,連同本金可得6元,扣除下注本金4元,淨賺2元);若又輸,第三把下注5元(累積洗碼量為9元,若贏,連同本金可得10元,扣除下注本金9元,淨賺1元),無非是以倍投法(即輸錢時加倍投注,期待能連本帶利贏回來)不斷累積下注(其中,尚需額外扣除賭場之抽水)。然各次開獎前被告丙○○所經營之巨星ONLINE既 知悉賭客下注之標的及金額,各次開獎之結果既係由其等所控制之遊戲程式所產生,賭客在被告丙○○所控制之輸贏結果 中,賭客若洗碼成功,需支付傭金;若洗碼失敗,則賭輸本金,賭客等未能識破被告丙○○等8人分飾博奕平台及套利團 隊之雙重身分,而陷於錯誤支付傭金或參與遭設局之博奕遊戲,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被告等人雖辯稱:巨星ONLINE洗碼量之出金限制,是避免遭賭客套利,並非詐術云云。 ⒈然依巨星ONLINE「首儲滿1000送1000」活動規則,其方案為存款金額1000元、優惠1000元、流水倍數18倍,流水計算式「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1000+1000)X18=36000」;該平台「二次續儲博彩金最高贈35000(會員續儲存款1000送5%-7%)」活動規則,其方案為存款金額1000點、優惠50點、流水倍數15倍,流水計算式「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1000+50)X15=15750點」,並註明「‧第所有和局、無效、被取消,對賭單與輪盤同時投注黑、紅、單、雙、大、小,第一注+第二注+第三注有效投注時,賭盤投注超過24個號碼以上時,將不計算有效押碼內。‧賓果賓果:同時下注無風險注單,單雙算違規一律視為洗流水套利。為秉持會員公平公正之原則本娛樂平台有權對會員進行嚴格監控,若發生任何違背、欺騙或利用規則與條款進行非法獲利者,我們將保留無限期審核被扣回點數及所產生優惠之權利」,有巨星ONLINE博奕平台網頁截圖1份(巳○○111偵23541卷一第359至360 頁),可知該遊戲平台藉由免費贈點,卻將高額倍數洗碼量 冠在會員儲值之本金上,致縱使會員正常參與博奕遊戲獲勝,亦難以達到洗碼量門檻而無法出金。 ⒉況且,凡欲參與被告等人套利群組之會員,被告第二線人員均要求其等需填寫套利入群表(新北地檢110少連偵55卷五第71至74頁),此經證人丁○○、丑○○、戊○○、癸○○及午○○於警 詢及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6頁、第61頁、第81頁、 巳○○111偵23541卷一第191頁、第211頁)。該套利入群表中 即「你是否有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贈1000(請務必誠實填寫)低於一萬元資本學員團隊一致建議去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因本身團隊都是利用套利程式再帶單以確保不被平台發現) 」、「不申請彩金服務費統5成計算,因為團隊套利程式夠 穩定,代表賺很快,基本上團隊都盡量去按照這個平台的規矩走,主要避開平台的質疑,也不易被場控注意到。有申請的話是4.5成」云云,以穩定獲利,可輕易達到洗碼量出金 門檻等話術,誘使賭客領取平台之免費贈點,而於賭客資訊遭蒙蔽之狀態同意高額之洗碼量門檻,後再以「出售問題與團隊無關」云云,對賭客推諉責任,或繼續游說儲值或參與洗碼活動,足認上開高額洗碼量之出金限制,係被告丙○○等 8人設計「老師」報牌收傭中,不可或缺之詐術手段。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等8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8人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被告丙○○ 經營巨星ONLINE博奕平台,以由第一線詐欺人員創設LINE帳號,LINE AUTO程式將不特定之民眾加為好友後,由第二線 詐欺人員以話術包裝,佯稱破解巨星ONLINE賓果遊戲,藉以訛騙民眾儲值及參與報牌群組,應已該當上開加重事由。 ㈡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 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 等8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 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 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㈢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論罪: ⒈核被告丙○○、乙○○、壬○○、申○○、未○○、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5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犯 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等8人,其等各自分工明確,第一線詐欺人員知悉其 工作內容係創設假帳號以加陌生人為好友、第二線詐欺人員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佯裝成加入「老師」報牌群組而獲利之賭客、訛騙民眾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並由第三線人員假扮「老師」、「總管」,收取報牌傭金,其等長期共處同一詐欺機房,均明知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其他成員之犯罪分工亦知之甚明。至雖無被告願坦承為本案對被害人等以LINE訊息聊天施詐之「鄒文蒂wendy」、「佳妍Kayon」,然上開角色本屬第一線人員創設,供第二線人員用以向被害人施詐、避免遭檢警查緝之虛構人物。而渠等於檢警攻堅時,由被告壬○○下令將犯案使用之電腦硬碟浸泡鹽酸毀損滅證 ,顯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等8人, 自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因此遭詐騙儲值、支付傭金之被害人,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乙○○、壬○○、申○○、 未○○、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 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2、3、5、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丙○○等8人均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 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先由被告丙○○經 營巨星ONLINE線上博弈平台,開放權限並指示被告壬○○架設 機房擔任主管,並扮演報牌團隊中「老師」角色,招募被告申○○、未○○、甲○○、辰○○及己○○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 員詐欺機房人員,以遭操縱之博弈遊戲佯稱為穩賺不賠之投資,榨取被害人進行儲值及支付報牌傭金之雙重詐騙;被告丙○○又申請第三方支付架設水房洗錢,並由被告乙○○前往提 領,其等透過縝密分工及話術,向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非輕; ⑵而由被告未○○遭查獲之會員首儲資料(108年12月份之會員計2 4人、109年1月份之會員計18人、109年2月份之會員計24人 、109年3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4月份之會員計27人、109年5月份之會員計5人)、被告壬○○109年3月份薪資袋上記載 「服務傭金136萬1557元、實際業績195萬8263元」(本院卷 二第245頁),及附表一被告丙○○所使用之樟樹貳玖商行、第 三人劉建宏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丙○○等人所實際 詐騙之潛在被害人人數遠大於實際報案並經比對而得之前案告訴人16人及本案告訴人8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⑶被告壬○○甚至於員警攻堅之際,指示在場機房人員以鹽酸毀 損電腦等證物,被告丙○○等8人犯後於警詢中初均全盤否認 ,嗣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僅承認聚眾賭博而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就各自參與情節均避重就輕,顯見其等無悔意可言,量刑上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 ⑷末審酌被告丙○○為詐欺集團之主持人及指揮者,並架設博弈 平台、開放權限給被告壬○○,被告壬○○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 責人並扮演報牌團隊中「老師」角色,犯罪層級職位最高、每月獲取傭金及業績獎金10%之暴利,應與固定領取月薪之 被告乙○○、申○○、未○○、甲○○、辰○○、己○○等予以區隔,並 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⒉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被告丙○○等8人於其等犯罪期間內,密集、多次對本案告訴人施行 詐術,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本案機房經營時間達6月以上,被告申○○、未○○、甲○○、辰○○、己○○各 自任職期間長短,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所提出之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經核其 上紀載之儲值紀錄與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之儲值金相符;其上就被害人子○○、張罡祐之出售(金)紀錄,亦與文德貳貳商行 之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本 院卷一第421、423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資料所示,足認被害人丑○○曾出金7萬3510元、張罡祐曾出金2萬9465元、子 ○○曾出金1萬25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應予扣除。 ⒊又被害人丑○○、張罡祐、子○○雖曾成功累計足夠洗碼量出金 ,然由前揭「總管」、巨星ONLINE平台出金規則可知,凡成功出金者,必至少已支付「總管」出金額之45%為報牌傭金(即73510x0.45=33080元、29465x0.45=13259元、12500x0.45=5625元)。此部分之報牌傭金,亦屬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予以納入計算。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卯○○之犯罪所得為 2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罡祐之犯罪所得為131294 元(000000-00000+13259);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癸○○之犯 罪所得為16400元;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子○○之犯罪所得為 15625元(00000-00000+5625);就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丁○○之 犯罪所得為62499元;就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戊○○之犯罪所得 為15499元;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丑○○之犯罪所得為52069 元(00000-00000+33080);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廖祐維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為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乙○○、壬○○、申○○、未○○、甲○○、辰○○、己○○等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其中被告壬○○薪資結構係以每月累計之服務 傭金、業績之10%計算(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申○○、乙○○ 、未○○、甲○○、辰○○、己○○等薪資結構係以底薪(約3萬元) 加計全勤、業務津貼等組成(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被告乙○ ○、壬○○、申○○、未○○、甲○○、辰○○、己○○等人,就其等詐 欺被害人黃耀星等16人,由本院前案審理中,為免認定歧異或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丙○○等遭查扣之扣案物,業於前案中遭查扣入庫,有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前案卷二第191至208頁),為免認定歧異或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108年10月起,招募被告辛○○為 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辰○○、己○○、酉○○為第二線詐欺人員 ,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以雙重詐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服務費及儲值巨星Online之金錢。因認被告辰○○、己○○、辛○○、酉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辰○○係於109年2月起加入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一編號編號4、6、8所示被害人中,其等儲值 或支付服務費傭金之時間均在被告辰○○加入之前,而遍查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辰○○就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被告有 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己○○係於109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一編號編號1、2、3、4、6、7、8所示被害人 中,其等儲值或支付服務費傭金之時間均在被告己○○加入之 前,而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辰○○就此部分犯行, 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辛○○、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係於109年5 月間始應徵加入被告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而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中,最遲係於109年4月8至9日間遭詐騙儲值(即附表一編號5之丁○○),而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辛○○、酉○○於上開時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或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從而,被告辰○○、己○○、辛○○、酉○○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卯○○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2 張罡祐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3 癸○○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4 子○○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5 丁○○(吳偉銘)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6 戊○○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7 丑○○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8 午○○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