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孝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孝珍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083號、6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孝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申孝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婉婷、熊瑞先」等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徐儷雯」向郭志豪佯稱 :可投資股票、借券方式獲利云云,致郭志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6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13時11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10萬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另施用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靜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許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歐婉婷、熊瑞先」,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申辦貸款,過程中對方加我的LINE聯繫,我亟需一筆醫療費用,因為我父親腦中風要籌錢,但我信用不好,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叫我給他本案帳戶,他說要幫我做資金金流的明細,我就同意給他們操作。而且我還有簽署貸款委託契約,有記載說不會做不法的犯罪行為,我有去查詢確實有這家「鉅焦財富管理公司」,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與一般民間合法辦理貸款公司很類似,也有詢問借款用途及索取資力等資料,為取信被告還假冒地政士身分及真實存在之鉅焦財富管理顧問工作室名義,被告未能查證即時識破,也屬可理解。被告也有簽署與常見貸款契約相同之合約,並有保證不會將被告提供資料用於貸款以外之用途,故詐騙集團詐術非常縝密,被告確實也是遭詐騙。被告在帳戶遭警示後,也有積極傳訊息詢問對方,也有主動報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遭用於不法用途無法知悉,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婉婷、熊瑞先」等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徐儷雯」向郭志豪佯稱:可投資股票、借券方式獲利云云,致郭志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6日13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13時11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10萬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另施用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豪、李靜芸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見偵51194卷第97至100頁、偵53083卷第19至20頁、偵69843卷第78至79頁),並有(告訴人郭志豪部分)與暱稱「ProShares」之對話紀錄、APP資金明細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51194卷第107至109頁)、群組對話紀錄(見偵51194卷第111至112頁)、與暱稱「客服專員-陳經理」之對話紀錄(見偵51194卷第113至114頁)、與暱稱「徐儷雯」之對話紀錄(見偵51194 卷第115至127頁)、(告訴人李靜芸部分)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站手機翻拍照片(見偵53083卷 第23至25頁)、(被害人許宜庭部分)即時/預約轉帳交 易成功明細(見偵69843卷第4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 偵69843卷第71至75頁)、與暱稱「華南金控-陸雨」、「貨幣買賣-阿綸」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9843卷第99至122頁)、買賣契約書(見偵69843卷第124頁)、(被告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117號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51194卷第129至137頁)、該銀行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36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 詢(見偵51194卷第27至33頁)、同銀行112年7月21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984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69843卷第53至59頁)、本案帳 戶112年4月份對帳單(見偵53084卷第39至41頁),是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提領、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現從事按摩師傅,並有積欠卡債,現仍清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及借貸經驗之人,當知邇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加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車手提款一情,亦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宣導,均屬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對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自無從推諉不知。 (三)被告雖供稱本件係因急需用錢,故欲申辦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等語,並據被告提出其與「歐婉婷、熊瑞先」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51194卷第19至95、219至22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 對方公司名稱,只知道自稱貸款公司等語(見偵53083卷 第185至188頁),是被告雖依對方指示填寫欲申辦貸款相關個人資料,然其等間僅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認識,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縱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歐婉婷、熊瑞先」,仍可隨時以帳戶所有人之名義,申辦掛失補發提款卡,則知悉被告急需用錢之「歐婉婷、熊瑞先」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徒增其將款項匯入後,因被告掛失補發提款卡,而蒙受損失風險之理,亦徵「歐婉婷、熊瑞先」以申辦貸款及製造金流紀錄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就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歐婉婷、熊瑞先」,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 (四)況被告亦供稱其是因為前有積欠卡債而無法再向銀行借貸,故才會向民間公司借貸等語,參以被告與「熊瑞先」對話過程中,對於「熊瑞先」要求提供網銀之帳密時,被告曾回稱「為何要提供網銀的帳密給你、怪怪的哦」等語此有對話紀錄聊天文字檔在卷可憑(見偵51194卷第181頁),是被告當時已對為何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產生疑慮,故始會再向對方詢問此情,顯見被告已對於對方收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是否如實供貸款之用有所疑慮。而被告係因自己債信不佳,已有積欠卡債,故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資料,交由素不相識自稱會協助辦理貸款之人,由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多次提及「包裝、美化」帳戶,被告亦有詢問「歐婉婷」 稱「請問做包裝辦理貸款,會造成偽 造文書的刑責嗎?」,亦有對話紀錄聊天文字檔在卷可憑(見偵69843卷第18頁),可見被告對此亦早於與對方接 觸詢問之過程中就是否可能涉及違法等情產生疑慮。故被告並無從確認所謂包裝帳戶為合法,顯然其遂抱持即使即使後續帳戶遭使用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益,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均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即已難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五)另被告雖於與對方交涉過程中,尚有簽署貸款委託契約書並回傳給對方,然其中條款已記載「甲方(即被告)提供資料給乙方包裝使用」,此有記載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1194卷第17頁),同前所述,亦足徵被告已知悉 依自身條件顯難再行辦理貸款,卻欲提供資料給對方作為包裝使用,顯有高度可能涉及非法使用甚明。況依該契約內容所載,被告欲借貸之金額為50萬元,依被告與「熊瑞先」對話紀錄中提及係以50萬元包裝送件讓銀行砍價(見偵51194卷第179頁),另依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述,其當時亦曾因其他案件而打電話詢問165警員,關於正常申辦 貸款之情形是不會事先要求申辦手機門號,故可認被告早已對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自不可能要求申辦方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或需要以包裝、美化帳戶之方式為之,其對於此過程中顯有使用虛假資料或極可能涉及不法當有知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該契約書上有記載「如發生違法情事均與甲方(被告)無關,乙方將全權負責相關法律責任」,然於此交涉或溝通過程中,已有多處可疑之處均如前述,雖被告確有簽署上開契約回傳對方,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有於112年4月12日報案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帳戶遭警示通報故來電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51194卷第149頁),然被告報案時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贓款均遭轉匯出至其他帳戶,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此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自稱「歐婉婷、熊瑞先」之人,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有所預見,卻為辦理貸款之目的,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否認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如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 度偵字第53083號、69843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按摩師,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獲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9037號、800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 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新北檢貞勇112偵79037字第113903398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李靜芸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被害人許宜庭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13時18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