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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林米慧何奕萱陳盈如

  • 被告
    陳瑋琦MAK HO KAM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琦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MAK HO KAM (中文名:麥皓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丑 ○ ○○ 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3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 ○ ○○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寅○○(Telegram暱稱「文琪2.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余喬廉(Telegram暱稱「Mark」)、林建翔(Telegram暱稱「Clown Joker」、「樂樂」)、梁劭暉(Telegram暱稱「酷聖石」)、癸○○(Telegram 暱稱「石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英薩吉」、「大哥」、「杜甫」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騙,余喬廉則負責指揮車手取款、收水並轉交上游,林建翔擔任提款車手,梁劭暉擔任第1層收水,癸○○擔任第2層收水,寅○○則 負責收受收水成員交付之詐欺贓款,再向「英薩吉」兌換成泰達幣(USTD)後,匯至余喬廉指定之電子錢包。寅○○即與 余喬廉、林建翔、梁劭暉、癸○○、「英薩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梁劭暉,再由梁劭暉轉交癸○○, 癸○○再依余喬廉之指示,扣除車手及收水之交通費與不法報 酬後,於112年7月14日1時許將剩餘共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之詐欺贓款送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予寅○○, 並由寅○○向「英薩吉」兌換為泰達幣,匯至余喬廉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以上開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寅○○因從事不法虛擬貨幣交易,為規避警方查緝,於112年7 月11日設立優幣郵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寅○○,下稱 優幣郵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並雇用 不知情之丙○○、辛○○(其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人為員工,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並指示丙○○、辛○○向來店之人收取現 金,再通知其進行虛擬貨幣之打幣作業。寅○○即與「英薩吉 」及本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佯稱可於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平台上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並攜帶現金至優幣郵公司或慢慢餐食等其他私人幣商店面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儲值入錢包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優幣郵公司預約交易時間,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優幣郵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現金予丙○○或辛○○,其等2人收受款項後,即以通訊 軟體聯繫寅○○,寅○○再將事先向「英薩吉」調取相應數量之 泰達幣,或向Coinworld購買之虛擬貨幣,自其控制之虛擬 貨幣錢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指定之錢包中(惟實際上附表二所示之人對於錢包並無控制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營造已完成交易之假象。辛○○、丙○○復於每日結算收取 之現金後交予寅○○,寅○○再將現金以不詳方式交予「英薩吉 」,或以其他管道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後台系統,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其他錢包,然仍於虛假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上呈現獲利豐厚的假數據,以矇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上開新臺幣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欲出金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帳戶被主管機關凍結、疑似涉及洗錢犯罪,若要解除,要再支付保證云云,拒絕正常出金。 三、丑 ○ ○○ (中文名麥皓淦,Telegram暱稱「台台」,下 稱麥皓淦)於112年7月間加入余喬廉、馮永志(Telegram暱稱「歐羊風」)、周世昶(Telegram暱稱「旺旺隊」)、李建德(Telegram暱稱「KOVE」)、Telegram暱稱「東尼」、「Z」、「胖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 號1、3至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麥皓淦於附表 三編號1、3至8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周世昶、李建德,再由李建德將款項交予馮永志,馮永志再交予「胖達」,再由「胖達」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開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寅○○、麥皓淦、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13-11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麥皓淦對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收受癸○○送交之30萬9,000元,再將款項向「英薩 吉」兌換為泰達幣後,匯至「Mar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洗錢犯行;以及有於112年7月12日開設優幣郵公司,雇用丙○○、辛○○、「小花」等人為店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現 金,並向「英薩吉」調取相應數量之泰達幣,或自Coinworld購買泰達幣,匯入其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再轉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人指定之錢包中,以及向丙○○、辛○○收取結算後 之現金,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或交付予「英薩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事實欄一部分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實欄二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只是個人在做買賣虛擬貨幣,我認識暱稱「Mark」的人,他本名叫余喬廉,「Mark」如果要買虛擬貨幣會先聯絡我,問今天的匯率是多少,我會把匯率報給「Mark」,「Mark」確認可以接受之後就會叫人帶現金來找我,我不認識癸○○,但 癸○○有拿現金30萬9,000元給我過,是「Mark」叫癸○○來找 我,我跟「英薩吉」調幣,「英薩吉」先把泰達幣發給我的錢包,錢包地址我忘記了,之後我再問「Mark」的錢包地址,把泰達幣轉給他,之後「英薩吉」會再找人來跟我拿錢,或是叫我把錢送到指定地點交給他指定的人,我知道「Mark」是在做不法的產業,我也知道很可能就是在做詐欺,所以我承認洗錢,但我沒有參與前階段的詐欺行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欄二部分,優幣郵公司是幣商,業務是買賣泰達幣,我們與客人交易過程會全程錄音錄影,會跟客人再次確認他要買的金額和錢包地址,客人每個人用的錢包不一樣,但只要是可以使用的錢包我們都會按照地址把泰達幣發進去,等客人確認有收到,我們才會收取現金,我們的店員不會去碰客人的手機,泰達幣是從我的錢包發給客人,我有從交易所買也有跟「英薩吉」調幣,再把現金給「英薩吉」,店員收取的現金如果我在店內就會直接帶走,如果我不在店內的話會請辛○○拿來給我,我不知道附表二被害人購買虛 擬貨幣後為何會無法提領,我的利益是賺取匯差還有手續費,手續費是交易金額的千分之6到千分之8,我沒有詐欺跟洗錢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寅○○、麥皓淦所坦認之事實,以及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因詐欺集團之詐術,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之間,至優幣郵公司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購買泰達幣,由丙○○、辛○○收取現金後,通知被告寅○○將相應數額之泰達 幣轉至其等指定、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麥皓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829號卷一第222-22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 浩佑、湯帛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林昱菁、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王憶佑、陳郁雯、丁○○、戊○○、甲○○、乙○○、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呂宇華、蘇继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575號卷一第79-80頁、81頁、82-83頁、84頁、85-86頁、87-88頁、90-91頁、92頁、119頁、125-127頁、128-129頁、130頁、131-132頁、133-134頁、135頁、139頁、140-142頁、143-145頁、146-147頁、147頁反面-151頁、152-153頁、154-156頁、161-163頁、159-160頁、他卷第38-40頁、33-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建翔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麥皓 淦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同案被告癸○○扣案手機內資料截圖照片、同案被告 周世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優幣郵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75號卷一第230-232頁 、偵字第21829號卷二第320頁、321-324頁、326頁、328頁 、348-350頁、356-357頁、偵字第21829號卷三第93-97頁、175-183頁、109頁反面-135頁、136-140頁、184-271頁、偵字第21829號卷四第19-121頁、122-123頁、他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寅○○就事實欄一部分,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罪,茲分述如下: 1、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跟林建翔、梁劭暉受「Mark 」、「大哥」、「杜甫」指揮共同詐騙,林建翔擔任車手,梁劭暉擔任第1層收水,我擔任第2層收水收取現金後,轉交上游,我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回309」群組是由 「Mark」創立,方便聯繫我回水詐欺贓款給「文琪2.0」, 「文琪2.0」是我當時到當鋪店回水的聯絡人,我當時是交30萬9,000元給「文琪2.0」,這筆錢是112年7月13日至14日 與林建翔、梁劭暉共同詐騙,扣除我們交通費與薪水後之結款,我們當時是抵達住宅旁邊的當鋪,該處實際住址我不清楚,因為上手不敢直接報地址給我,所以要我先到附近跟「文琪2.0」通知後,當鋪的人會開門帶我進去,我不清楚場 所負責人是誰,但「文琪2.0」會指揮現場其他年輕人開門 跟做事,我都會在櫃子旁邊把錢交給「文琪2.0」,他會直 接在櫃台旁用點鈔機點鈔,現場很多像是幫派的年輕人,裡面不太像是租賃或是借貸的公司,都會有人駐守在內,且很多監視器監控外圍狀況,我有聽其他詐欺集團的成員跟我提到,他們也是到該處繳交詐欺贓款,交款過程都是把錢放在小袋子內,小袋子收走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829號卷一 第384-387頁),又參照證人癸○○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 話紀錄,「Mark」於112年7月14日創立「回309」群組時, 成員僅有被告寅○○、「Mark」和癸○○3人,「Mark」於該群 組中直接向被告寅○○表示「等等他要送309」,被告寅○○即 答稱「好」,同案被告癸○○則稱「我等下出發跟你說」、「 地址我知道」,嗣後又稱「到了」、「交」,被告寅○○則回 以「收309」,「Mark」稱「好」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829號卷四第26頁正反面),足見 被告寅○○對於「Mark」指示癸○○送交30萬9,000元一事,完 全未多作詢問即直接應允,顯見雙方有十足默契。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所從事者為高風險之犯罪行為,且經常層層分工,組織嚴密,所求無非規避檢警查緝,集團下游車手成員亦常不知悉上游指揮者之真實身分,而詐欺贓款為詐欺集團最重視之犯罪所得,車手取得款項後,透過層層轉交,最後流入詐欺集團高層成員之控制中,於此過程中殊無可能任由非集團內部成員之人輕易接觸,故被告寅○○既係處於向第2層 收水癸○○收取贓款,再兌換成虛擬貨幣匯至「Mark」指定之 電子錢包之重要地位,又自承與「Mark」為舊識,知悉「Mark」之本名叫余喬廉,且知道余喬廉在做不法產業,很可能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108-109頁),其對於該 筆款項為「Mark」所指揮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一事,主觀上應有所知悉。而被告寅○○所負責之行為,係將詐欺所得兌 換為虛擬貨幣,並使之去向得以隱蔽,以規避警方追查,此為詐欺集團犯罪得以遂行並取得實質犯罪所得之重要一環,故被告寅○○主觀上既有參與此部分分工之意,即難謂與其他 共犯之間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2、又查,本案「Mar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施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負責指揮車手取款者(如「Mark」),有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如林建翔),有負責收水者(如梁劭暉、癸○○),當然更有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進行下一步之洗錢 隱匿詐欺所得者(如被告寅○○、「英薩吉」)。該詐欺集團 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寅○○知悉上情而參與其中,並擔任 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3、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透過壬○○成立奕禾公司,並指示游 智翔成立奕勝公司,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再由被告寅○○統 籌指揮「水房成員」,利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等據點,作為收受車手、收水成員層層交 付之詐欺贓款「水房」,而認被告寅○○此部分行為涉犯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寅○○供稱:這兩間公司跟 我無關,我常去奕禾公司找壬○○聊天,因為我們是以前在酒 店業的朋友,奕勝公司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的地址我從來沒有去過,「Mark」有派車手送錢到奕禾公司地址跟我買虛擬貨幣,但我沒有組織水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108頁),又查,奕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時間為110年7 月1日,奕勝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設立時間為110年3月16日 ,有此2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8575號卷二第80頁、81頁),故上開公司設立時間均明顯早於被告寅○○為本案犯行之時間(112年7月間) ,故上開公司之創立與被告寅○○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是否有 直接關連,實有可疑。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我跟寅○○認識10幾年了,之前在酒店擔任幹部時認識的 ,奕禾公司做進口水果和臺灣農產品,大部分是網路銷售還有賣給親友,寅○○曾經在奕禾公司做過一陣子文書工作,但 112年7月間他已經沒有做了,寅○○還是會來我公司泡茶聊天 、打電動,我不清楚寅○○有沒有在奕禾公司地址收取現金, 我曾經把辦公室前面分租給游智翔的奕勝公司,後來奕勝公司搬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該公司是做借貸、放款或 租賃代辦,我不清楚寅○○有沒有去過奕勝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9-456頁),其證述與被告寅○○之說詞大致相符, 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寅○○有透過壬○○成立奕禾公司,並 指示游智翔成立奕勝公司,將上開地點作為「詐欺水房」,並統籌指揮水房成員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為壬○○、游智翔之詐欺犯嫌不足,而對其等所涉詐欺、洗錢 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7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8之3-98之36頁),故尚難認被告寅○○有何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犯行,其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寅○○就事實欄二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茲分述如下: 1、被告寅○○自112年7月間起,設立優幣郵公司經營泰達幣之交 易,及其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之現金,會再用以購買泰達幣或轉交「英薩吉」等節,業據被告寅○○供承不諱,並有證 人丙○○、辛○○、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證述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是優幣郵公司收取之現金若為詐欺犯罪所得,嗣後被告寅○○再持以兌 換為泰達幣,或再轉交他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2、被告寅○○固辯稱優幣郵公司是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幣商,其透 過網路平台刊登廣告,客戶自行看到廣告即會加入官方LINE帳號,於約定時間前來向優幣郵公司購買泰達幣,丙○○、辛 ○○當場收取現金後,其再向上游幣商買幣轉給客戶,從中賺 取價差和手續費;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時,其會與客戶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認識你的客戶」)認證程 序,提醒客戶小心詐騙,其不認識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其係單純幣商云云。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或收水,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進行形式上之KYC程 序,或要求被害人簽署免責聲明、風險評估文件,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丁○○、甲○○、乙○○、庚○○、呂宇華、子○ ○等人皆是於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後,經當時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假投資群組中之成員)要求至投資平台上註冊帳號,並申請電子錢包,再指定或推薦其等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並儲值入電子錢包,以利後續投資操作等情,經證人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62-85頁、85-100頁),以及證人丁○○、甲○○ 、庚○○、呂宇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75號卷一第 139頁正反面、143-145頁、147頁反面-151頁、152-153頁),並有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交易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非配合之幣商騙取,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甚至遇到正當幣商發覺交易情況有異,提醒被害人報警,均可能使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無法既遂,故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會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法私人幣商合作,並引導、指示被害人與和其有共犯關係之人交易,便於取信被害人,並確保詐欺贓款之順利取得、轉交,此為事理之明。故被告寅○○經營之優幣郵公司既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推 薦交易之幣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可能毫無關連,即甚有可疑。 ②、又證人庚○○、呂宇華、子○○雖有至優幣郵公司表示欲購買泰 達幣,然實則其等並無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驗或相關知識,對於一般人購買泰達幣之管道與流程完全不瞭解,甚至對於如何操作自己手機內之軟體使用電子錢包亦甚為生疏,需仰賴優幣郵公司員工現場按步驟教學才知如何操作等情,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8-40頁、33-35頁、偵8575號卷一第147頁反面-151頁、本院卷一第61-100頁),而告訴人蘇繼光於案發時更已達高齡91歲,一般 人與其面對面時目視即知其極為年長,有其到庭作證時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137頁),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年齡則介於55歲至76歲之間,亦均屬中老年人,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之資料可參,並非一般社會上慣常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之青年族群,且其等交易之金額為數十萬至上百萬之高額款項,若被告寅○○經營之優幣郵公司 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寅○○應會要求員工在面對此種交易對 象時提高警覺,進行實質審查、詢問,而可輕易發覺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欲交付高額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即可進行勸阻或報警。然實際上丙○○、辛○○ 僅於形式上要求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署免責聲明等相關文件後,即與其等交易並收受高額現金;且證人子○○、乙○○於發現 詐騙投資平台無法正常出金(將泰達幣兌換回新臺幣)之後,有至優幣郵公司詢問,卻未獲協助,現場人員及被告寅○○ 僅表示無法處理,被告寅○○甚至向告訴人乙○○稱「帳戶內的 錢被凍結,需要去問平台」云云,有告訴人子○○、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97頁、99頁),足見被告寅○○辯稱優幣郵公司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會 對於優幣郵公司交易客戶進行之KYC、風險評估、客戶調查 等程序,並無實質審查功能,均僅為掩人耳目之表面行為,目的係在將來因涉及詐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時,得以提供相關文件佐證其已盡調查義務,而規避相關刑責。且被告寅○○明 知其交易客戶已因為無法正常出金,向其詢問求助,仍以「帳戶遭凍結」等虛假託詞加以回應,顯係與投資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相互搭配,繼續欺瞞被害人。另被告寅○○對於 優幣郵公司如何進行客戶調查與風險評估一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優幣郵公司對客戶的身分查核方式是請客人填寫google表單,我會請法務查核,法務是我朋友「哲哲」的朋友,我不知道「哲哲」和法務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法務是哪間律師事務 所的,我跟都他用Telegram聯繫,我一個月固定給法務1,000顆泰達幣作為審核費,我沒有見過法務本人等語(見偵字 第8575號卷一第210-211頁),然被告寅○○若係合法經營之 幣商,當無可能草率委託不知名稱之法務人員或事務所進行客戶身分查核,甚至以虛擬貨幣支付法務費用,上開各節均顯然異於常情,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均無法提出確實有委託正常法務人員或事務所進行客戶查核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寅○○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主觀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前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一節,應有所知悉。 ③、被告寅○○自承於112年7月間開始經營優幣郵公司,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然依本案觀之,可見被告寅○○在112年9月至11月 間不到短短2個月內之經營時間,涉及詐騙之被害人至少已 有7位,被害金額合計高達2,600餘萬元,金額極高;然被告寅○○供稱優幣郵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僅為150萬元,且 此資本來自於其之前工作存的錢,以及其罹患癌症之醫療險理賠剩餘款項,可見被告寅○○自身資本不豐;又被告寅○○於 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客戶確定有來的時候,才會去拉幣等語(見偵字第8575號卷三第6頁),則其如何能在欠缺足夠 資本之情形下,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進行即時、鉅額之泰達幣買賣交易?此情顯不合常理。又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本來是透過陽信銀行公司戶去交易所買泰達幣,後來陽信銀行政策規定不讓虛擬貨幣業者開戶,我就用自己的凱基銀行帳戶拉幣,後來凱基銀行認為我用現金大量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有問題,要問我現金來源,我告知銀行是客人用現金跟我買幣,但銀行不接受,所以我後來才跟私人幣商Telegram暱稱「英薩吉」的人買幣,再把現金給他,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然衡諸常情 ,正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一般係透過匯款之方式進行買賣,以確保金流透明可供追查,減少交易糾紛,然被告寅○○卻 係以「先調幣,後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交易所需泰達幣,且其虛擬貨幣來源為一不知真實姓名、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私人幣商,此私人幣商與被告寅○○又無任何信任關係,卻甘 冒風險,先提供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泰達幣予被告寅○○,事 後再收受被告寅○○交付之現金,此交易模式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寅○○自稱對於「賣幣」甚為謹慎,要求證人丙○○、辛○○ 必須對客人進行KYC及風險評估,卻對於「買幣」一事如此 草率,益徵其交易模式有所異常。 ④、再者,由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購買泰達幣後之虛擬貨幣流向以觀,其等所得泰達幣來源均為被告寅○○控制之「TK QxnGkvUE3PyGoFAuFsST76kHcm3h588u」(下稱TKQ錢包)、 「TQagG71d8ZwUscaCbQk4r4EeRPDe2KxnDm 」 (下稱TQa錢 包)、「TTlkDix5hLYNLlL3ZmxqnMG6MWMZr3Jdqb」(下稱TT1錢包), 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幣商錢包(包含「安心幣商」、「天上鑫」、「慢慢餐食」等),此有透過Bitquery網站製作之泰達幣流向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9頁),足見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均非 一般交易所,而集中於特定錢包,其等顯非出於充分認知之自由意志下各自選擇買幣對象,而均係因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和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之特定不法私人幣商進行交易。又被告寅○○所得支配之TKQ、TQa、TT1 三錢包,泰達幣之來源則為「英薩吉」之「TVp8efdL7hjzLGFPrF9jJqZ5y4UvG5PZJe」(下稱TVp錢包)、慢慢餐食「阿 福錢包」之「TGKH36nh9xsiXVZdMnrBCuR3EuW9jK6ciV」(下稱TGK錢包) 、Coinworld名下之錢包(下稱TYu錢包、TEs 錢包);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其等名下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未經其等同意,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嗣後遭集中轉至「TQCBquacoGPbNrb2NfhYUU6Uvuwf1JnsDX」(下稱TQC錢包)、「TRhaGLn9Woj847zHbBHKMM2EYPK7b4kGTv」(下稱TRh錢包),此2錢 包內之泰達幣再經層層轉匯,部分泰達幣流回到「英薩吉」控制之TVp錢包與「天上鑫」、「安心幣商」等錢包內,而TVp錢包與「天上鑫」、「安心幣商」等錢包之間亦互有交易,而形成反常之交易迴圈。再以告訴人子○○之虛擬貨幣交易 路徑觀之,於112年10月2日3時31分「英薩吉」控制之TVp錢包先將3065顆泰達幣匯至被告寅○○控制之TKQ錢包,被告寅○ ○再於同日3時55分將3065顆泰達幣匯至告訴人子○○之TPy38v ZvTx7ppTVBvGzihu9Fxt7mbfe76K錢包(下稱TPy錢包),隨 後泰達幣於同日11時15分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錢包,並經層層轉匯後,於112年10月4日13時41分再匯回「英薩吉」控制之TVp錢包,而有明顯之封閉交易情形。此外,被告 寅○○於將泰達幣轉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錢包時,均會同時轉 入TRX(波場鏈上交易泰達幣所需之手續費),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39450號補充理由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內所附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9-652頁)。然衡諸常情,被告寅○○若為單純經營虛擬貨幣交 易之幣商,其交易泰達幣之對象應無可能與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有密切關連,而形成上開反常交易迴圈(即被害人原應取得之泰達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經過層轉,又回到「英薩吉」之錢包或寅○○控制之錢包),更無需要額外贈送附 表二所示之人TRX,而便利附表二所示之人錢包內之泰達幣 可隨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由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 ⑤、綜上可知,被告寅○○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型態與一般幣 商之交易型態迥異,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關連錢包有密切交易,被告寅○○又供稱優幣郵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均 由其自行進行等語(見偵字第8575號卷三第282頁),則優 幣郵公司顯非正當之幣商甚明,由此堪認被告寅○○與「英薩 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向優幣郵公司預約交易,再由被告寅○○通知「英薩吉」,「英薩吉」即以詐 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之錢包將相應之泰達幣匯至優幣郵公司負責人被告寅○○之錢包,再由被告寅○○匯予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以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嗣後再由被告寅○○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英薩吉」,或 透過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以充實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水庫,而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得以取得高額現金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可認定。 ⑥、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優幣郵公司擔任法遵人 員,會對客戶進行KYC程序、風險評估等,並稱經評估風險 過高之客戶會拒絕交易,客戶年齡過高、不瞭解虛擬貨幣都是高風險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508頁),證人辛○○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人有不會操作的東西,其等就會提醒客人可能遭到詐騙,寅○○有說要請客人去警察局報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4頁),然查,事實上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明顯有不符合風險評估標準之情況,卻仍可以進行交易,且其等於發現詐欺投資網站無法順利出金後,詢問優幣郵公司並未得到合理之協助,經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足證證人吳書源、辛○○之上開對被告 寅○○有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丙○○又稱:優幣郵公 司有跟一間公司亞太易安特做洗錢法遵聲明,我不知道誰去簽約的,我進公司時就有了,我沒有跟這間公司聯絡過,我們還有在另外請一位律師,他會幫忙查集保系統,但是哪一位律師我忘記了,都是線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 ),其身為優幣郵公司之唯一法遵人員,卻無法具體說明業務聯繫之相關對象,已難認合理;證人辛○○又稱:我是高職 觀光科畢業,之前做過土方、工地,也會在家裡幫忙做貨運,還有幫爸爸做碗粿,我是在撞球間聽到朋友在說寅○○在做 虛擬貨幣,我就想說做做看,我不知道「KYC」的全稱是什 麼,就是核對身分,會請客人填寫身分證上的資料,讓法務審核,但我不知道法務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485頁 ),堪認被告辛○○對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邏輯並不瞭解, 亦不具備相關知識或學經歷,其等2人所述現場風險評估控 管方式,僅係依照被告寅○○之指示操作流程進行過水,而無 實際上之功能,故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⑦、又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戊○○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係 推薦其至「慢慢餐食」店家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因告訴人戊○○認為「慢慢餐食」手續費較高,才自行改為至優幣郵公司 購買,故不得認為被告寅○○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然查,組織嚴密之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盡快透過分層轉匯或轉交規避查緝,本會追求多元化之洗錢管道,故無論是私人面交車手、收水集團、不法幣商,均為詐欺集團之可能共犯。依本案告訴人丁○○、 戊○○、乙○○、庚○○、子○○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其等受投資詐 欺之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不只提供一種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之方式,而係提供多種方式,任由告訴人搭配、選擇,然無論以何種方式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會確保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故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LINE投資 群組中收到「同學」的私訊,推薦其可以到慢慢餐食購買虛擬貨幣,其至慢慢餐食交易幾次後,在路上看到U&幣(即優幣郵)的廣告看板,因U&幣距離慢慢餐食僅有50、60公尺遠,其就過去詢問手續費,發現U&幣手續費較低,之後再以電話聯繫預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1-588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寅○○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唯一虛擬貨幣交易 店面,然不得以此認為被告寅○○對於收受告訴人戊○○之交易 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無主觀上之認知。 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指揮丙○○、辛○○共同策劃、開設經營優幣郵公司,而認被告 寅○○此部分行為亦屬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語,然查: ⑴、證人丙○○、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優幣郵公 司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犯罪,其等僅係領薪水之員工,打幣是由被告寅○○處理,交易價格和是否贈送TRX也是 被告寅○○決定,優幣郵公司轉幣給客戶之虛擬貨幣錢包不是 其等掌控,其等不知道被告寅○○之虛擬貨幣來源,被告寅○○ 有時候會叫其等拿現金去Coinworld尹天下公司買幣,並由 尹天下公司將虛擬貨幣打至被告寅○○提供之錢包內等語(見 偵字第8575號卷三第123-129頁、137-142頁、本院卷一第457-485頁、486-508頁),而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 自承為優幣郵公司之負責人,實質管理優幣郵公司之經營,其雇用丙○○、辛○○為員工從事泰達幣交易,打幣至客戶之虛 擬貨幣錢包一事是由其負責,其有要求員工不要操作客人手機,交易過程中也會要求全程錄音、錄影,丙○○、辛○○並無 權控制優幣郵公司所屬錢包等語(見偵字第8575號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一第5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寅○○供述 可知,被告寅○○對於優幣郵公司之經營方式、泰達幣之交易 價格具有決定權,更為本案案發期間實質控制優幣郵公司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其係自行將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故證人丙○○、辛○○能否透過 上述交易異常情況而認知到附表二所示之人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或自認係應徵工作而依照被告寅○○之指示進行例行 工作事項,尚有可疑,已難逕認丙○○、辛○○於該期間知情, 並有參與犯罪組織而與被告寅○○共犯本案詐欺犯行。 ⑵、另根據證人丙○○、辛○○扣案手機及優幣郵公司內扣案物之調 查結果,亦未查得證人丙○○、辛○○與被告寅○○、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因而認為丙○○、辛○○之詐欺犯嫌不足,而對其等所涉詐欺、洗錢 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7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8之3-98之36頁),故尚難認被告寅○○有構成指揮、操縱犯罪組 織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寅○○成立優幣郵公 司,係以公司外觀掩飾非法詐欺、洗錢犯行,其實際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是被告寅○○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 寅○○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同負罪責。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麥皓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寅○○、麥皓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寅○○對告訴人戊○○、乙○○、呂宇華等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財物雖均達500萬元以上,然 因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予敘明。至被告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麥 皓淦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寅○○、麥皓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寅○○如事實欄一 所示向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上游成員「Mark」指定之帳戶,或如事實欄二所示,開設優幣郵公司透過泰達幣之假性交易迴圈,收取告訴人受詐欺之贓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兌換為虛擬貨幣,以及被告麥皓淦擔任提款車手,領得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等行為,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寅○○、麥皓淦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另被告麥皓淦於偵查、審判中 對洗錢罪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寅○○僅就事實欄 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麥皓淦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寅○○如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寅○○、麥皓淦 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人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依同案被告林建翔、梁劭暉、癸○○等人 之證述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是由「Mark」加以操縱指揮,相互合作,被告寅○○則係擔任收水之上 游成員,被告寅○○參與該詐欺組織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受騙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林建翔提領,並層層轉交,最後再將詐欺所得款項向「英薩吉」兌換為虛擬貨幣匯予「Mark」;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寅○○開設優幣郵公司,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配合,於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欲繳交投資款購買泰達幣時,提供實體店面營造交易之假象,並向「英薩吉」調取泰達幣匯予告訴人指定、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出,足徵被告寅○○於事實欄一、二 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重疊(均係向「英薩吉」兌換虛擬貨幣),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寅○○先後參與二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應認被告寅○○如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屬單純一罪。 ②、故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麥皓淦就 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寅○○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寅○○有何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行為,應認被告寅○○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固有誤會, 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寅○○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2頁),給予被告寅○○、辯 護人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寅○○如事實欄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依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其等施詐,要求其下載投資軟體後,再指示其等可至優幣郵公司交付投資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由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前往交易,故根據其等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對於電信詐欺機 房端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如何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有明確之認識,自難遽認被告寅○○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部分: 1、被告寅○○就事實欄一部分,與余喬廉、林建翔、梁劭暉、癸○ ○、「英薩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英薩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丙○○、辛○○以遂行事實欄二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麥皓淦就事實欄三編號1、3至8部分,與馮永志、周世昶 、李建德、余喬廉、「東尼」、「Z」、「胖達」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1、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2、3、4 、5、6所示犯行,雖告訴人吳珮菁、戊○○、甲○○、乙○○、庚 ○○、呂宇華均於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或面交款項,然因侵害 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麥皓淦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王憶佑亦於陷於錯誤後多次 匯款,然依同上之理由,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寅○○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以及事實欄二之附 表二各次犯行,被告麥皓淦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3至8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寅○○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詐欺不 同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以及被告麥皓淦就附表三編號1 、3至8所示詐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1、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寅○○、 麥皓淦正值青壯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被告麥皓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寅○○則擔任收水之上游成員,且尚有成立優幣郵公司,以公 司外觀掩飾非法詐欺、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被告2人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 寅○○直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接洽,參與犯罪組織集團之分 工階層甚高,更有進一步設立公司以大量洗錢之法益侵害惡性,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麥皓淦則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再轉交周世昶等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寅○○僅坦承事實欄一部分之洗錢犯行,被告麥皓淦 則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同,且被告2人 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寅○○、麥皓淦自述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就被告寅○○所犯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麥皓淦所犯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3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麥皓淦所犯均為數罪併罰案件,且被告2人尚 有其他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寅○○、麥皓淦所犯之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寅○○經營優幣郵公 司所持用以買賣虛擬貨幣或聯絡公司員工之物,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1份、USTD買賣契約1本則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 字第8575號卷一第207-208頁),故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寅○○ 供本案事實欄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寅○○其餘遭 扣案物品,未見相關事證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寅○○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營優幣郵公司賺取的收益是 虛擬貨幣的匯差(約0.3上下)以及手續費(0.6%至0.8%) 等語(見偵字第8575號卷一第211頁反面),故應認上開比 例之金額為其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泰達幣之匯差利潤計算涉及當日浮動價格,難以估算,故僅就手續費部分,以最有利被告寅○○之方式估算之(即詐欺金 額之千分之6),其各次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沒收」欄所 載,且均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麥皓淦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車手一天的薪水是3,000元 ,負責跟我收取贓款的人會在當日工作結束時當面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1829號卷一第223頁),足認被告麥皓淦有因擔任本案領錢車手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麥皓淦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同年8月29日共2日,故應認其因本案或取之犯罪報酬共為6,0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 1、被告麥皓淦所犯事實欄三部分,其於領取附表三編號1、3至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將贓款轉交周世昶,並層轉往上送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僅獲取每日3,000元之 車手報酬,故被告麥皓淦所處犯罪分工甚為基層,亦非終局取得並保有詐欺贓款之人,若對其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洗錢財物(即其提領之全部款項)毋寧過苛,爰審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意旨,其上開所取得未扣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寅○○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洗錢財物即詐欺所得財物共 為34萬8,936元,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洗錢財物即詐欺所得 財物共為2,936萬5,000元,且均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寅○○ 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後,已兌換為虛擬貨幣再匯至余喬廉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依卷內證據難認其有終局處分權,故若對其諭 知沒收附表一、二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意旨,其上開所取得未扣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寅○○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與麥皓淦、馮永志、周世昶、李建德、己○○、林建 翔、梁劭暉、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梁劭暉、癸○○,再由癸○○於 112年7月16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附近 ,將附表四各編號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麥皓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事後「Mark」、被告寅○○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0」指示馮永 志於112年8月28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 豐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暱稱「胖達」之人;再由「胖達」於112年8月29日4時24分許,在己○○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己○○;復 由己○○於112年8月31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將收受之款項交付被告寅○○,由被告寅○○負責清點款項, 再將款項向年籍不詳之人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Mark」收受,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寅○○就附表三、四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之供述 、同案被告麥皓淦、馮永志、周世昶、李建德、己○○、林建 翔、梁劭暉、癸○○之供述、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 之警詢指述、附表三、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 有何對附表三、四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附表四所示林建翔提領之款項我應該沒有收到,也沒有兌換成泰達幣;附表三部分,我沒有加入「十三夭收水2.0」這個群組,112年8月31日己○○有到新北市三重 區成功路的奕禾公司找我,我不記得他找我做什麼,我不記得他當天有沒有拿現金給我,我有跟己○○交易過虛擬貨幣, 但大部分都是我跟他買,如果「Mark」有叫己○○拿錢跟我買 幣,不可能隔兩天才來跟我交易,我沒有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梁劭暉、癸○○,再由癸○○於112 年7月16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附近,將附表四各編號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麥皓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嗣經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 收取之款項交付暱稱「胖達」之人等事實,經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8575號卷一第119頁、120-124頁、125-127頁、128-129頁、130頁、131-132頁、133-134頁、135頁、94-95頁、96頁、97頁、98 頁、99頁、100-101頁、102頁、103-104頁、105-106頁、107頁、108-109頁、110頁、111-112頁、113-115頁、116-117頁、11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翔、梁劭暉、癸○○、馮永 志、麥皓淦、周世昶於警詢中之供述、李建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1829號卷一第253-256頁、258-260頁、375-383頁、384-387頁、388-390頁、352-358頁、363-368頁、243-247頁、233-236頁、222-227頁、偵字第21829號卷五第205-213頁、197-203頁),並有附表三、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建翔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 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麥皓淦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829號卷 二第330頁至346頁、348-350頁、353-359頁、偵字第21829 號卷三第93-108頁、175-183頁、141-174頁、184-271頁、272-3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寅○○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四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林建翔、梁劭暉、癸○○、馮永志等人有犯意聯絡等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然查,依據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雖經同案被告林建翔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同案被告梁劭暉、癸○○、馮永志等人,然並未敘明上開款項有交予被告寅 ○○,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詐欺贓款流向被告寅 ○○,同案被告癸○○扣案手機內資料截圖照片亦查無被告寅○○ 與林建翔、梁劭暉、癸○○、馮永志等人聯繫提領贓款或收水 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佐證(見偵字第21829號卷四第19-121頁),檢察官就被告寅○○涉犯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 據,顯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寅○○就附表四部分構成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三、另檢察官固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經「Mark」與被告寅○○透過Telegram「十三夭收水2.0」群組 指示,由「胖達」於112年8月29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同案被 告己○○;復由同案被告己○○於112年8月31日17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將收受之款項交付被告寅○○,由被告 寅○○負責清點款項,再將款項向年籍不詳之人轉換為虛擬貨 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Mark」收受等節,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證稱:我跟「胖達」沒有於112年 8月29日在我家社區停車場碰面,「胖達」也沒有交付任何 東西給我,我於112年8月31日17時許有去新北市○○區○○路00 0號,但我是去找寅○○聊天,沒有拿錢給寅○○等語(見偵字 第8575號卷三第22-2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跟寅○○於112年8月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面,我們只 是單純聊天,我沒有帶錢去給寅○○,也沒有跟他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512頁)。對照本案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雖可見同案被告己○○於112年8月31日17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持一手提袋進入 上址(見偵字第21829號卷三第344-348頁反面),然該手提袋內有無裝有詐欺贓款,實難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得悉。另依同案被告馮永志扣案手機內Telegram「十三夭收水2.0」群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馮永志與「胖達」Telegram 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字第21829 號卷四第136-138頁、139頁正反面、偵字第21829號卷三第272-325頁),同案被告馮永志與「胖達」均在「十三夭收水2.0」群組內,且同案被告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112年8 月29日因詐欺集團收水事宜,分別於群組內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OVE」、「東尼」、「胖達」等人,同案被告馮永志與「胖達」亦有私下聯繫,並於112年8月29日1時至2時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附近碰面。然查,被告寅○○、同 案被告己○○並非上開「十三夭收水2.0」群組成員,亦未見 該群組內有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己○○相約於112年8月31日交 付詐欺贓款之相關對話內容,則依前開證人證述與對話紀錄,難認被告寅○○有指示同案被告馮永志、「胖達」及己○○等 人進行詐欺贓款之交付事宜。 ㈡、又查,同案被告「胖達」固有於112年8月29日1時許至2時許間,與同案被告馮永志碰面後,於同日2時39分許返家,於 同日凌晨4時許,復搭乘計程車前往同案被告己○○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住處附近,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829號卷三第308-337頁),又警方在上開擷圖說明欄雖記載:「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己○○)社區停車場內」等情(見偵字第21829號卷三第335頁) ,然經本院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案件審理中,勘驗該擷圖來源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829 04'23'15'00〈快19分〉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停車場內 」),勘驗結果雖有見同案被告「胖達」當時手中拿一袋物品,但並未看到同案被告「胖達」有將該物品或其他物品丟至同案被告己○○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見本院卷一第543-56 1頁)。又同案被告「胖達」於112年8月29日4時23分許至4 時25分許間,在同案被告己○○住處附近徘徊,並於同日4時2 4分許,經過同案被告住處之社區門口,且有轉頭往大樓內 望去之動作,固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829號卷三第335-338頁),然查,同案被告「胖達」前往該處之原因可能性甚多,依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同案被告「胖達」與己○○碰面 ,則「胖達」是否係至該處找己○○?或因其他事由前往該處 ?有無將詐欺贓款交予同案被告己○○?均有不明,而同案被 告「胖達」並未到案,卷內亦無任何同案被告「胖達」之供述證據、相關對話紀錄足以為證,尚難認定同案被告「胖達」已將本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己○○,自更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己○○有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詐 欺贓款交予被告寅○○。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寅○○於附表三、 四所示犯行期間,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而實際收取詐欺贓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麥皓淦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麥皓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麥皓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郭必盛施詐,使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麥皓淦加以提領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本 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等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經被告麥皓淦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有罪,並於113年6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7-207頁、393-416頁、本院卷三第109-158頁)。故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 而前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為判決,依首開說明,就被告麥皓淦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麥皓淦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宣告刑 1 張桂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7時8分許,聯繫被害人張桂珍,佯稱係其女兒公司的廚師,稱因需繳費,故向其借貸,致張桂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 17時30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2日 17時58分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Y-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冠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投放虛偽之貸款廣告,致被害人陳冠蓉於112年7月12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LINE暱稱「李宗達專員」之人佯稱可提供貸款,陳冠蓉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6時33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6時43分3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2(3號出口)(江子翠捷運站) 2萬元 林建翔 Y-12、Y-29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羅嘉慧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聯繫被害人羅嘉慧,佯稱係FB客服人員,稱如要成為FB賣家,需依照指示操作,致羅嘉慧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20時9分 9萬9,986元 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0時17分1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遠東銀行ATM) 2萬元 林建翔 Z-14 Z-2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13日 20時17分46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3日 20時18分17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3日 20時20分39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3日 20時21分41秒 1萬9,000元 林建翔 4 廖浩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許,聯繫被害人廖浩佑,佯稱係潘朵拉公司電商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駭客利用廖民身分訂購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廖浩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0時32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0時39分4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江翠農會) 2萬元 林建翔 Z-0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湯帛叡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59分許,聯繫被害人湯帛叡,佯稱係FANDORA電商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多訂一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湯帛叡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0時37分 4,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0時40分2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江翠農會) 1萬5,000元 林建翔 Z-0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洪奕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24分許,聯繫被害人洪奕恩,佯稱係FANDORA電商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多訂二十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洪奕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20時46分 2,995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0時59分16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Z-0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柯秉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20時54分許,聯繫被害人柯秉希,佯稱係FANDORA電商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柯秉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0時54分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1時0分20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Z-0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13日 21時1分27秒 1萬3,000元 林建翔 8 翁嘉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54分許,聯繫被害人翁嘉宏,佯稱係「草東沒有派對-商店」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多一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翁嘉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21時1分 1萬1,023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1時7分3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遠東銀行信用卡部) 1萬1,000元 林建翔 Z-0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珮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20時許,聯繫被害人吳珮菁,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無法匯款予吳珮菁,且帳戶遭鎖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吳珮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0時1分 4萬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0時11分28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元大銀行江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14日 0時12分8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4日 0時4分 4萬9,987元 112年7月14日 0時12分47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4日 0時13分26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4日 0時14分3秒 2萬元 林建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宣告刑 沒收 1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透過臉書投放虛擬貨幣投資詐騙廣告,丁○○因而受騙加入LINE群組「鼓動乾坤營V2」,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真源」向丁○○佯稱可至Coinparks投資平臺註冊帳號,並面交現金、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交易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致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12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8時30分 120萬元 TYQyHVs44xCAeRCz8EQ3kuuWnJjKa2eyRX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LINE投放股票投資詐騙廣告,戊○○因而受騙加入LINE群組「前程似錦秉霖商學院2」,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秉霖」、「黃曉萱」向戊○○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並至慢慢餐食、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交易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致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共交付700萬元。 112年10月2日 11時3分 200萬 TDEEvWnX6hSQDP3NXFEjAeSRzr7YedgaxB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0月3日 13時59分 300萬 112年10月12日 14時29分 200萬 3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透過LINE暱稱「蕭翊瑄」邀請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卓然」向甲○○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甲○○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致甲○○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金錢,共交付240萬元。 112年9月15日10時11分 相當於524.0000000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TLcGYzGrtEsbhT5Cyfe7C3MspRNvXzi2YH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18日10時5分 相當於1557.9236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9月19日11時30分 相當於1557.34131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9月21日16時53分 相當於14631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9月27日13時48分 相當於18220.18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日10時40分 相當於36529.73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5日11時25分 相當於1540.16757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9日10時34分 相當於7598.78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11日14時31分 相當於26411.18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16日 13時8分 相當於1537.657225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1日15時7分 相當於1536.287101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1日18時21分 相當於1536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3日12時37分 相當於3074.747102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3日14時47分 相當於3074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7日15時44分 相當於4522.79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7日20時39分 相當於4522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1月2日12時33分 相當於7310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4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蕭翊瑄」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卓然」、「鍾道雄」向乙○○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乙○○以網路轉帳、與私人面交現金、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天上鑫商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致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共交付1025萬元。 112年9月19日16時10分 25萬元 TRm3fgRMNmhqHZjr49NhPx53K5ZcLcysdn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21日15時12分 60萬元 112年9月22日15時56分 60萬元 112年9月25日10時36分 30萬元 112年9月27日14時11分 80萬元 112年9月28日13時29分 70萬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9分 280萬元 112年10月5日11時37分 160萬元 112年10月6日11時47分 250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53分 10萬元 5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9日20時許,透過LINE邀請庚○○加入投資群組「鴻德聚寶盆」,並以LINE暱稱「劉耀輝」向庚○○佯稱可下載Bate-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庚○○以網路轉帳、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與私人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致庚○○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共交付163萬5000元。 112年9月22日9時53分 26萬5000元 TUQmHZVeQc4cjTTYWFgMvxWz241qMCu5Je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27日12時3分 100萬 112年10月13日11時11分 26萬元 112年11月7日16時41分 11萬元 6 呂宇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臉書、LINE邀請呂宇華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大講堂B5」,並以暱稱「林俊晟」、「萬大叔」向呂宇華佯稱可改投資虛擬貨幣,並下載PXY交易所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呂宇華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之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致呂宇華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共交付678萬元。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 48萬元 TRZVLqBhS6udV2YN9S7MsVLUDnAT2eAKLr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25日17時0分 8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30分 50萬元 112年10月4日12時0分 10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 170萬元 112年10月18日20時0分 90萬元 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 140萬元 7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透過Youtube、LINE邀請子○○加入LINE投資群組「混沌財富論壇」,並以暱稱「張紹德」、「江鈺慧」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下載YJDLA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子○○以與私人面交現金、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之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致子○○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共交付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0分 10萬元 TPy38vZvTx7ppTVBvGzihu9Fxt7mbfe76K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宣告刑 1 林昱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林昱菁,稱可與林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謊稱為解除貸款匯入帳戶之限制,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昱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4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必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聯繫被害人郭必盛,佯稱係World Gym員工,稱因帳號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56分 15萬0,10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15時17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 112年8月28日 15時18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3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2萬元 麥皓淦 A-4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56秒 2萬元 麥皓淦 A-5 112年8月28日 15時26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6 112年8月28日 15時27分24秒 2萬元 麥皓淦 A-7 112年8月28日 15時28分16秒 1萬元 麥皓淦 A-8 112年8月29日0時5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15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寶僑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4 112年8月29日 0時16分51秒 3萬元 麥皓淦 A-25 112年8月29日0時17分38秒 3萬元 麥皓淦 A-26 112年8月29日0時18分2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7 112年8月29日0時19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8 112年8月28日 14時57分 15萬0,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2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0 112年8月28日15時43分41秒 6萬元 麥皓淦 A-11 112年8月28日15時44分39秒 3萬元 麥皓淦 A-12 112年8月29日0時9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23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29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11秒 6萬元 麥皓淦 A-30 112年8月29日0時25分4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1 112年8月28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0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7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28日20時1分18秒 4萬元 麥皓淦 A-18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3萬元 麥皓淦 A-32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12秒 6萬元 麥皓淦 A-33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59秒 4萬元 麥皓淦 A-34 3 沈嘉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8時55分許,聯繫被害人沈嘉嘉,佯稱可與沈嘉嘉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沈嘉嘉帳號輸入錯誤,造成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沈嘉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4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8分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 5萬元 麥皓淦 A-13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依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被害人李依慈,佯稱可與李依慈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李依慈提供資料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李依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1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49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4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正欽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聯繫被害人李正欽,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個資遭外洩,需依照指示,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1萬2,03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0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5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國龍 (有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17時許,被害人楊國龍欲購買相機鏡頭而聯繫佯稱係蝦皮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雙方談妥後,楊國龍依照指示匯款,事後卻發現對方不回應,始發現遭詐騙。 112年8月28日 19時47分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萬7,000元 麥皓淦 A-16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憶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聯繫被害人王憶佑,佯稱係歐克威爾客服人員,稱因公司系統問題,將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解除,致王憶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 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20時8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9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8日20時8分47秒 1,000元 麥皓淦 A-20 112年8月28日 20時31分 8,862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9,000元 麥皓淦 A-22 8 陳郁雯 (有提告) 被害人陳郁雯於112年8月27日在FB臉書張貼欲販賣零錢包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郁雯表示欲購買商品,後續稱因無法下單,需陳郁雯依照指示繳納保證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20時12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29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1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或轉帳帳號 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蘇鈺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9分許,聯繫被害人蘇鈺書,佯稱係毛孩時代電商人員,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蘇鈺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4分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1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江翠農會)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55秒 9,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19分 3萬6,123元 112年7月16日 17時35分7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松柏店)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塗凱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聯繫被害人塗凱惠,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塗凱惠帳號無法使用,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塗凱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20分 4萬9,99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51秒 1萬5,000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23分 3,985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14秒 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5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石秉格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石秉格,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欲購買商品時,訂單交易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致石秉格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34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48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49分21秒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56秒 9,000元 林建翔 X-19 X-20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黃靚伃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靚伃,佯稱係臉書買家,稱因欲在賣貨便上購買商品時,發現有異常無法完成申請,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黃靚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23分 4萬6,454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52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8時41分2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18時44分 1萬5,901元 112年7月16日 18時54分40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1萬4,000元 林建翔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楊怡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楊怡涓,佯稱係協助辦理貸款人員,稱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才可預借款,致楊怡涓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44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江翠店) 2萬元 林建翔 X-31 112年7月16日 19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劉東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聯繫被害人劉東翊,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在劉民之賣場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劉東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0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54秒 3萬元 林建翔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洪品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聯繫被害人洪品恩,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洪民帳號沒有開通金流權限,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洪品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9分 2萬5,105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7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蔡馥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蔡馥亘,佯稱係出租套房房東,稱因蔡民前面還有3位客人要看房,如欲先看房需先預付租金,致蔡馥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3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7分5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婷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聯繫被害人楊婷安,佯稱係買家,稱因欲購買楊民之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請客服做身分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楊婷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11分 2萬6,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8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邱柏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邱柏凱,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稱因邱民之前購買之商品訂單遭駭客入侵,造成10筆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邱柏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0時51分 6,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0時56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5,000元 林建翔 X-36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邱世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7分許,聯繫被害人邱世凱,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無法在邱民之賣場順利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邱世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0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46 X-47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59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2分 4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2時13分3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22時14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8分 2萬9,105元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24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48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5分12秒 2萬元 林建翔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蔡沛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想購買蔡民販售之商品,惟因蔡民須升級認證恢復交易權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蔡沛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49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59分3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7萬4,000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6日 22時53分 2萬4,123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孫竹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孫竹妘,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在孫民之賣場下單時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孫竹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3時25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3時30分3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55 112年7月16日 23時27分 1萬3,123元 112年7月16日 23時32分11秒 2萬6,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3時29分 9,021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黃慧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慧瑜,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黃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下訂時無法下訂,需黃民簽署協議並依照指示操作,致黃慧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0時6分 9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13分49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10萬元 林建翔 X-55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楊曜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聯繫被害人楊曜駿,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楊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因楊民帳戶未完成升級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楊曜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0時14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1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遠東銀行信用卡部) 2萬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4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1分16秒 1萬0,7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0時20分 4萬9,982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38秒 1萬元 林建翔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林怡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聯繫被害人林怡君,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欲下單時出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1時31分4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31 X-35 112年7月17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1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41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1分06秒 1萬元 林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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