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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原告
許銘旺
被告
劉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遭被告辱罵智障、壞掉的東西等語,造成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刑事部分判決無罪,係因刑法第309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包括名譽感情,惟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之訴雖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判決駁回,仍不影響原告另提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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