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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韻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慶堂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洪佳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慶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慶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右轉往文聖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於交岔路口前設有「停」字標示,應暫停確認無車輛再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繼續行駛,適蕭鈺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蕭鈺玲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扭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蕭鈺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廖慶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為雖有過失,惟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撞擊告訴人蕭鈺玲之右腳,且告訴人當時機車並未倒地,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所提腰部傷勢,依病歷顯示為退化型之脊椎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15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右轉往文聖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於交岔路口前設有「停」字標示,應暫停確認無車輛再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繼續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07月17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示,應暫停確認無車再通行,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行為,應有過失。

㈡經查,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當日15時35分確有發生擦撞一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於同日16時59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扭傷、右側足部挫傷扭傷之傷勢,於同日18時5分離院,有113年5月31日診斷書在卷(偵字卷第83頁)可佐;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回診時,經診斷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又因臨床上挫傷之瘀青或疼痛感可能在傷後數日方顯現,因此告訴人於案發5日後回診時,診斷出手肘、下背之傷勢,仍應認與本案有關;另於同年6月19日回診時,亦係診斷出相同傷勢,有該院門診病歷單在卷(本院卷第173頁、第183頁)可佐,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急診救治,嗣於同年6月5日及6月19日回診時,均於雙側肩膀、右側踝部、左側手肘、下背和骨盆檢出傷勢,可見告訴人上開部位所受之傷害,應與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等旨。經查,告訴人於車禍後第一次檢出有關於腰椎之傷勢,為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回診時,經診斷有未明示部位「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椎狹窄症,然此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1個半月,且與車禍當日前往急診及6月5日及6月19日回診診斷出傷勢之部位並不相同,是該腰椎部分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已非無疑。況依門診病歷單之記載,該脊椎病變屬於「退化性」所生,意即該腰椎部分傷勢,顯係個人長期生理機能演變或宿疾所致,難認係因本案車禍撞擊所致之急性外傷(挫傷),自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傷害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應有誤認,附此敘明。至於告訴人事後基於腰椎之相關傷勢所提供之相關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均難認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機車未倒地,且係以右側下車,應無構成任何傷害云云。惟查,被告過失行為確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雙腳均踩在腳踏板上,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尾,被告人車倒地,而告訴人遭撞擊後,並未倒地,無法看出告訴人腳擺放位置是否改變,告訴人停車後,以右腳撐地下車,告訴人下車後向後走幾步,將右腳向後抬起一會兒後放下,察看其機車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本院卷第247頁、第255至258頁)可佐,可見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雖未倒地,然騎乘機車時,駕駛人之手部會放在機車龍頭上並使用身體的力量保持機車平衡,而在意外發生碰撞時,駕駛人為穩住機車避免人、車倒地,下意識可能會使用到之人體部位為手部、肩膀、下背、骨盆,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單以告訴人車未倒地即辯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應不可採。又告訴人下車後確有將右腳抬起、放下之動作,衡情其右腳可能因車禍之撞擊產生不適,無論是否有直接撞擊告訴人之右腳,均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有鈍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偵字卷第43頁)可佐,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損害,所為誠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8007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三、11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廖慶堂】之供述
 ㈠113年07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1頁)
 ㈡113年10月04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自卷第61至62頁)
 ㈢114年0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交易卷第37至39頁)
 ㈣114年0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鈺玲】之證述
 ㈠113年0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5頁)
 ㈡113年10月04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自卷第61至62頁)
 ㈢114年0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交易卷第37至39頁)
 ㈣114年0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48007
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07月17日診斷書(偵字卷第1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偵字卷第19至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23至25頁
㈣(被告、告訴人)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偵
  字卷第27至29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31至39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41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字卷第43頁)
㈧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
  第45至47頁)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67
  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69
  頁)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05月31日診斷書(偵字卷第83頁)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08月14日診斷書(偵字卷第87頁)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機車照片(偵字卷第99至101頁)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
  書(偵字卷第10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
  115至118頁)
二、114交易158
㈠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3頁)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29日、6月3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
㈢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1至75頁)
㈣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4年8月14日、6月10日診斷證明書
  、門診紀錄單(本院卷第77至151頁)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09月11日診斷書(本院卷第159頁)
㈥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61至201頁)
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0月1日健保醫字第114005710
  4號函暨告訴人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09至22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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