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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模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27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以致隨後在景平路278巷6號附近,與正前方由少年張○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早已逆向行駛一段時間之YouBike單車發生對撞,造成雙方因此均人車倒地,張○瑋並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擦傷、兩膝部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瑋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相關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劉志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通過路口時還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直到快到碰撞點時才看見告訴人騎YouBike逆向靠左行駛,我馬上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當時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之景平路278巷並非直線道路,有彎曲情形,且當時告訴人車輛前方尚有兩台機車,依被告行車之高度及視角,僅能看到告訴人前方之車輛,被告實際上得看見告訴人之時間應在被告及後方車輛均亮起煞車燈之時點,距離碰撞發生僅有1秒,被告實無法預見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前方景平路278巷左側向其駛來,且當時被告已行駛在景平路278巷之最右側,其左側即為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就碰撞之發生亦無迴避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亦無迴避可能,並無過失,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景平路151巷前之機車待轉區起駛,通過路口駛入景平路278巷,行經景平路278巷6號附近時,與對向靠道路左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擦傷、兩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95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21頁、第39頁背面;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0、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該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劉志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8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有無過失:

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析言之,刑法信賴原則之免責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在刑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為例,倘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因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容許風險之活動時,必須有一個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符合分配正義之法理,故在需要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會一般人均已知悉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仍容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且信賴他人亦會為適當行為,如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是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他人之行為,除非相對人係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以免責之情形(蓋此時之相對人已不是「非理性」),否則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俾符合分配正義之社會分工要求。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前方造成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一遇前方路況或與前方之任何行人、車輛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即謂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如慢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係行駛於道路左側即沿對向來車行駛路路線逆向行駛,導致與依規定靠右行駛之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此時基於上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

⒊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景平路278巷並非與景平路垂直交會,且案發前景平路278巷巷口尚有對向來車阻擋,故於被告騎乘機車自景平路151巷巷口待轉區起駛時,依其行向尚無法完整看見景平路278巷內車行狀況。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後以略為左彎之弧線穿過路口,靠右駛入景平路278巷,期間被告車輛車尾煞車燈持續亮起,直至越過景平路278巷巷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並進入對向車道停止線延長位置內後,其車尾煞車燈方熄滅(畫面時間16:40:39);期間告訴人則騎乘腳踏車,自欲駛出景平路278巷之汽車(勘驗筆錄記載為甲車)駕駛座側沿278巷道路左側超越甲車駛向巷口(見勘驗筆錄附件一圖2、3),與被告車輛相向而行。被告車輛車尾煞車燈熄滅約1秒後(畫面時間16:40:39;見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被告及其後方機車車尾之煞車燈又同時亮起,被告騎乘之車輛車頭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正面發生碰撞(見勘驗筆錄附件一圖4至6),被告騎乘之機車彈起後向右倒並碰撞路旁之鐵捲門;告訴人則向其右方前撲、翻滾;被告後方騎士於被告後煞車燈亮起同時亦煞車停於被告後方(見勘驗筆錄附件一圖7至12),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由於景平路278巷與景平路並非垂直交會(參本院交易卷第4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自景平路151巷巷口待轉區起駛時,景平路278巷巷口尚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故於被告通過路口過程中,實無法直接看見景平路278巷內靠右側通行路況,於此情形下,被告通過路口期間,其車輛之車尾煞車燈均持續亮起,直至完全駛入景平路278巷內後始熄滅,可見被告並非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採取一定之安全措施。至告訴人於碰撞發生前固已經騎乘腳踏車沿景平路278巷靠左側違規行駛一段時間,公訴意旨並以此主張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生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相向而行,於兩車各以一定之速度行駛並相互接近之情形下,因相對趨近速度之累加,駕駛人之實際反應時間將更為縮短,而自本案被告車輛駛入景平路278巷內,車尾煞車燈熄滅之時(見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與該車車尾煞車燈再度亮起並旋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見勘驗筆錄附件一圖4)之時僅相距約1秒,且碰撞前被告與其後方車輛之煞車燈幾乎同時亮起(見勘驗筆錄附件一圖5),亦足徵被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因駛入景平路278巷內後始見告訴人自前方違規逆向駛來,方因反應不及而致生本案事故。且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113年11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該頁背面)。

⒋綜觀卷存事證及上開鑑定意見,可認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基於信賴原則,其對於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行駛,突自前方逆向駛近之行為,應無法預期及防範並適時採取迴避手段,亦即,於客觀上一般正常駕駛人處於相同情境實無迴避之可能。綜合上情,被告既係未違反注意義務之理性用路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是其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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