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倉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往山佳方向行駛,在中山路1段與育英街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避免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撿拾掉落物而誤催油門,致A車向前衝撞停等紅燈、陳俊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倒地,陳俊龍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國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撿拾掉落物而誤催A車油門之過失行為,致A車向前衝撞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陳俊龍騎乘之B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未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現場警員是採證雙方無受傷;告訴人提出之傷害與警員陳述不符,因為現場警員都沒有看到有任何傷害存在,本案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看到任何有關醫療的佐證;偵卷內的現場草圖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簽名的那份現場草圖有記載雙方無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往山佳方向行駛,在中山路1段與育英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撿拾掉落物而不慎誤催油門,致A車向前衝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3、91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65至67、91至93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59頁上方)及被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紀錄照片(見交易卷第44至47頁),此情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撞擊部位為車尾及右車身;車損情形為右後照鏡、右手把、右避震器、右車身、後擋泥板及車牌都有擦損;撞擊後我沒有移動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5頁)。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警員呂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是我製作的;B車倒地的位置我有畫在草圖上,A車已經動過就沒有測繪;我當時看到的是B車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112至113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擊部位為車頭;車損情形為車頭擦損;撞擊後我將車輛扶起等語(見偵卷第61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指訴、證人呂書豪證述及被告供述,佐以A車之右前車頭有相當面積之烤漆剝落,且B車呈向右倒地狀態,右側車身、擋泥板及車牌均有擦損等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45、53至57頁)在卷可考,顯見A車及B車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A車及B車之車損情形亦均非輕微,足認A車實係以相當力度衝撞B車,此可徵被告不慎誤催A車油門向前衝撞,已產生足以使人體受傷之衝擊力度。
㈢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右小腿擦傷,並指出受傷部位供現場處理警員拍照紀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5頁),核與證人呂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交易卷第113頁)、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警員林柔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交易卷第119、121頁)相符,並有警員拍攝告訴人指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9頁下方)在卷可考,則在被告不慎誤催A車油門向前衝撞,已產生足以使人體受傷之衝擊力度之情況下,告訴人又於第一時間即指陳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並具體指出受傷部位供警員拍攝紀錄,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較為輕微,未予就醫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即反推論告訴人未受傷。再者,證人林柔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告訴人有倒地,對於常處理車禍的員警來說,其實機車只要倒地,受傷機率是非常高的,基本上不太可能沒有受傷等語(見交易卷第119頁),參以告訴人騎乘B車遭A車衝撞後,有倒地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當場陳稱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亦合乎車禍事故之經驗法則,實無何瑕疵可指,尚無從僅因警員證述時已事隔相當時日,故未能確定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明顯受傷,即認告訴人未受傷。
㈣至被告雖辯稱:偵卷內的現場草圖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簽名的那份現場草圖有記載雙方無傷等語,惟查:
⒈證人呂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頁之現場草圖是我製作;我們都是畫完再給當事人確認,沒有問題再請他們簽名確認;我只有製作現場草圖,沒有再製作其他文件;當時被告並沒有爭執告訴人小腿刮傷之記載;現場草圖是我現場就會畫給他們,所以是現場簽名;簽名時我就在旁邊;現場我製作的紀錄有包含雙方有無受傷的總結,所以我測繪的下面有註記誰有受傷;我做的總結雙方都有在上面簽名確認;被告及告訴人現場我們都有詢問沒有問題後請幫我簽名,被告及告訴人也都有簽名;卷宗內的就是被告簽名的內容等語(見交易卷第113至116頁)。
⒉證人即警員黃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頁之現場草圖不是我畫的;我只負責做完整份車禍卷;派出所會有現場巡邏同事處理車禍,帶回來給所內接案件的人處理,所內的人就是負責把同事拿回來的資料,把整件車禍做完;我在派出所內負責整卷;偵卷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我畫的,是我依據同仁的現場草圖,再用電腦繪圖一次,所以提示給法院附卷的就是正本等語(見交易卷第78至79頁)。
⒊互核前開證人呂書豪、證人黃政豪之證述,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方之肇事經過綱要欄書寫「B車小腿刮傷,不願救醫」等語,當事人簽名欄並簽有被告之名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方欄位則記載「該事故造成雙方車輛財損及B當事人受傷」等語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1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顯見偵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即為證人呂書豪製作並當場供被告簽名之現場草圖原本之影本,且為證人黃政豪製作偵卷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正本時,所依憑之現場紀錄文件,二者之內容相符。從而,偵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者之真實性及同一性均已確認無虞。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與實情相悖之幽靈證據抗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張調取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紀錄及現場照片,惟查,偵卷內均已有被告前開請求調查之證據,故被告顯係就卷內已有之證據再行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⒉被告主張電話錄音錄有雙方各自報案陳述現場無傷害之內容,故請求調取報案電話錄音,惟查,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陳稱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顯係就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請求調查,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⒊被告主張現場警員密錄器攝有本案交通事故採證經過,故請求調取密錄器影片,惟查,事故現場採證經過,與被告所為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且卷內已有現場採證照片足供審認,故本案事證亦已明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⒋被告主張道路監視器錄影攝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故請求調取道路監視器錄影影片,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均未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實益,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後承認為肇事人,且在事故現場就警員當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簽名確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無何逃匿之情事,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後雖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並主張偵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非其所簽,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被告自首所徵之悔悟程度及所收之司法資源節省程度,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撿拾掉落物不慎誤催油門向前衝撞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情節;兼衡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傷勢輕微而未予就醫,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屬嚴重;併考量被告自首本案犯行後否認犯罪,及其遵期出席調解,並主張請法官依法判決(見交易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交易卷第9頁),暨被告自敘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卷 交易卷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卷 審交易卷 113年度偵字第51203號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