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後方有周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直行,周宛諭見狀遂向右閃避,其後方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林奕承因閃避不及而與C車發生碰撞,造成周宛諭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林奕承則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眼角撕裂傷、左胸壁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周宛諭、林奕承互訴過失傷害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明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宛諭、林奕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仁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右轉沒錯,但我有看後面,我看到機車經過後,我才往右切,是後方機車太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前變換車道時,其同向右後方騎乘C車直行駛來之告訴人周宛諭與C車後方騎乘B車駛來之告訴人林奕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宛諭、林奕承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告訴人周宛諭、林奕承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第50至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周宛諭與林奕承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第16至19頁、第25至30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承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騎乘B車從新北大道6段直行往桃園方向,至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時,對方營小客車即A車由中線往外線切:當時我騎乘在外側車道,前方普重機車號000-0000即C車從我的左前方一直往右閃,我看到時就立即煞車減速,有煞車但是來不及,我的機車前車頭與C車的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與前方機車均往前方倒地,我與A車未發生碰撞;肇事時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婉諭於警詢時則指稱:案發當日我騎乘C車從新北大道6段直行往桃園方向,至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時,對方營小客車即A車由中線往外線切,當時我在A車的右後方,A車打完方向燈後就立即由中線往外線切出來,我便立刻按喇叭警示對方,並往右側閃避,當我躲過A車後,我後方的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即B車就直接從我後方撞上來;撞擊部位為後車尾,我的車速約40公里;我沒有與A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前揭辯解,即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⒈開啟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123.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機車(下稱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34秒,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9/28 15:22:28,拍攝地點為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路口,畫面中馬路有數輛汽機車行駛。

⑵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9/28 15:22:29,可聽見一喇叭聲響起,隨後畫面右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A車),同向另一行駛在C車後方之黑色機車(下稱B車)直接自後方撞上C車並人車倒地,C車之鏡頭也隨之90度翻轉。

⑶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9/28 15:22:38,畫面中倒地之B車駕駛起身走到路旁脫下安全帽,於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9/28 15:23:03,檔案播放完畢。

⒉開啟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34.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機車(即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35秒,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9/28 15:22:27,拍攝地點為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路口,畫面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箭頭綠燈,中可見有一輛計程車(即A車)行駛在馬路之中間車道上,與A車間隔一個路口之C車則快速朝前行進中。

⑵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9/28 15:22:28,A車突然車頭右切至外側車道,此時響起一喇叭聲,畫面中行駛在外側車道之C車立即向右閃過A車車頭;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9/28 15:22:31響起一撞擊聲,鏡頭隨即翻轉倒地。

⑶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9/28 15:23:03,檔案播放完畢。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突然於1秒內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在A車右後方之C車隨即鳴按喇叭示警並向右閃避A車,下1秒立刻遭行駛在C車後方之B車追撞,是被告辯稱其於變換車道前有注意後方來車,並待後方機車駛過始向右行駛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1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竟未禮讓直行之C車、B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大幅度右轉,造成其同向後方騎乘C車直行之告訴人周宛諭為閃避A車乃向右行駛,致C車後方騎乘B車直行之林奕承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明仁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林奕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周宛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另告訴人周宛諭、林奕承因本件交通事故各自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50至51頁),再參諸告訴人周宛諭、林奕承於112年9月28日15時41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於同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即至輔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各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分別於翌日16時1分許、16時2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告訴人2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至8頁、第10至12頁、第16頁),而依其等之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因騎乘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周宛諭、林奕承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周宛諭、林奕承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27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