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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向左迴轉,適高葆鎮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中正路往永利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部鈍傷、下唇撕裂傷、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右上犬齒、齒髓壞死、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高葆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子玲固坦承因過失致告訴人高葆鎮受有頭臉部鈍傷、下唇撕裂傷、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惟就告訴人所受右上犬齒、齒髓壞死、牙齒斷裂部分,則否認與其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辯稱:此部分傷害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4時13分許,駕駛A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時,貿然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中正路往永利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部鈍傷、下唇撕裂傷、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2頁,交易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4、15、38、39頁),並有告訴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他字卷第3頁、交易卷第23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卷第10、11頁)、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6至31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他字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右上犬齒、齒髓壞死、牙齒斷裂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按因果關係之認定,非以受害人於事故當下是否立即出現全部症狀為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事故外力之作用部位、受傷型態、就醫時序、醫療資料及一般醫學經驗法則為整體判斷。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曾受頭臉部鈍傷及下唇撕裂傷,並經急診手術縫合治療;嗣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未滿1月之113年7月12日前往修德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上犬齒斷裂、齒齦壞死、牙齒斷裂,此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以及告訴人修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他字卷第4頁、交易卷第49至53頁)存卷可查。由上所述,告訴人車禍發生足認撞擊力道主要集中於口鼻及顏面附近,而口唇撕裂傷本即屬口腔周邊受直接外力衝擊之表徵,與牙齒、牙周組織可能受損之機轉相互吻合。本院復就告訴人所受牙齒相關傷害是否與車禍有關乙節函詢永和耕莘醫院,其回函意旨亦稱:頭臉部鈍傷及下唇撕裂傷,可能併發牙齒後續問題等語(交易卷第21頁)。是依醫療專業意見及前揭外傷部位、受傷型態與就醫時序觀之,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右上犬齒斷裂、齒齦壞死、牙齒斷裂等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又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屬日間,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被告未詳細確認無危險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為閃避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造成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於起訴書雖將告訴人「原有活動假牙缺牙」一併記載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然假牙本身係屬財物,假牙缺牙顯然屬財產損害而非身體傷害,自無從將之列為傷害,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上犬齒、齒髓壞死、牙齒斷裂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迴轉相關規定,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與丈夫、小孩、公婆同住,須撫養小孩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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