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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祖定 (已歿)

(歿前)住○○市○○區○○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祖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黃昏市場停車場旁道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介壽路1段50號旁欲右轉進入中正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陳思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上開路口停等,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上開車輛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不完全性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4年3月2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6月16日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5日新北檢永張114偵13638字第114905728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孟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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