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雨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雨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雨媜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沿五工六路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江榮聖,致告訴人江榮聖受有右側前胸壁疼痛疑似挫傷、右側髖部疼痛疑似挫傷、右側踝部疼痛疑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榮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檔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3797號函暨告訴人病歷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稱有於原地報案,但我是看著他離開,影片很模糊,沒有辦法證明我有碰撞到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前胸壁疼痛疑似挫傷、右側髖部疼痛疑似挫傷、右側踝部疼痛疑似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1014號卷第6至7頁、第35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0日乙種診斷書翻拍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0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37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見113偵41014卷第8頁、第12至17頁、第18至20頁、第40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觀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腿部之距離甚為接近,告訴人並有將手舉起之動作,然上開畫面影像模糊,實無從確認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否有撞擊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沒有辦法證明我有碰撞到他等節,即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經醫師檢查後認其受有右側前胸壁疼痛疑似挫傷、右側髖部疼痛疑似挫傷、右側踝部疼痛疑似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上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3797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均為「疼痛疑似挫傷」,而非直接記載告訴人受有挫傷之傷害,再觀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摘,其上亦載有「Extremities:no deformity,no wound」等內容,足見告訴人就診時,其應無外觀上可透過肉眼觀察或經由儀器檢查、確診之傷勢,主治醫師因無法診斷告訴人主訴疼痛之部位是否確實存在挫傷或其他傷害,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即屬可疑。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事故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我右邊屁股部分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當下胸部及上背頸椎部分覺得會痛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背面),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的車輛撞到我右後方我就往前跳,我當時還是站立著,但我右手很不舒服等語,後又陳稱:我之前雖然有出車禍,但是是腳傷,但這次是肩膀受傷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究造成其何處身體部位受有傷害,或稱胸部、上背頸椎疼痛云云,或稱右手不舒服云云,或稱肩膀受傷云云,前後說詞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雖陳稱其因與本案車輛碰撞造成胸部、頸椎疼痛,然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車輛前側之高度僅及於告訴人腰部、腿部位置,尚無從直接造成告訴人胸部、頸椎部位之傷害,而告訴人另陳稱其肩膀、手部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及疼痛等情,亦均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主訴疼痛及受有「疑似挫傷」之部位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可疑。綜上各情以觀,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告訴人之指訴亦有上揭不一致之處,自難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