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1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正雄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正雄自民國114年5月16日16時起,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店家飲酒,嗣於114年5月16日17時42分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號前人行道上逆向行駛至同路12號前人行道。嗣彭正雄欲迴轉行駛至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倒在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彭正雄起身再次欲行駛至車道時又人車倒地不起,路人乃報警前來處理。警方於114年5月16日18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彭正雄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正雄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危顯屬非是。被告前有數次酒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全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騎乘距離甚短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身心障礙之妹妹同住、經常給與母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