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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建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春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田於民國112年2月1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自強路3、4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三和路4段44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欲駛入三和路4段44巷,適陳國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告訴人林阿真,沿三和路4段對向車道往重陽路4段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國寶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國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春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阿真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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