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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施元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283巷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鶯歌區中正三路283巷與中正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右轉駛入中正三路,適陳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鶯歌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與黃義書駕駛之上開貨車發生碰撞,致陳美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黃義書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義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32至33頁、交易卷第26、32、34頁),核與告訴人陳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詢時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9、32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2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CW9-57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5至17頁)、113年9月1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24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7頁反面、29頁)、告訴人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7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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