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1、1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爰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本案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車上路,又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然原審卻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貿然騎車上路,且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尋求原諒,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目前無業、協助照顧家人、需依賴家人提供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及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且於本案中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及其他依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且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於量刑事由內就所指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案亦無上訴後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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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1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尚未考領,」,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應補充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致王珮珊受有右手遠端
尺橈骨骨折之傷害」,再補充為「致王珮珊受有右手遠端尺
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王宏明於肇事後亦因受傷而送往醫院治
療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王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駕駛
執照已被註銷,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05頁),復有卷附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見偵緝卷
第22頁),顯見被告置我國交通規則於不顧之心態可議,並
因有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是其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非輕,復造成告訴人王珮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本院認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警惕之必要,爰
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
仍貿然騎車上路,且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前揭過失,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尋求原諒,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目前無業、協助照顧家
人、需依賴家人提供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交易卷第105頁),兼衡被告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勢,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附卷為據,及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且於本案中並無過失(至於被告雖認告
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尚乏相關事證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自難採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
被 告 王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明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尚未考領,
不得駕駛機車,竟於民國112年9月21日8時3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
之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309之3號前,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王珮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王子揚在王宏明之外側車道右後方,因王宏明
驟然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王宏明之右側車身與王珮珊之前
車頭相撞,致王珮珊受有右手遠端尺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珮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珮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 ㈠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