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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瑋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並無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得再上訴之規定,故一經該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即屬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簡易程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前開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酌上開規定,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具狀對本院前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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