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聰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羅聰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聰杰提起上訴,已表示僅就本案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淋巴癌還有糖尿病,均需長期治療及追蹤,且伊距離上次因酒駕被罰已有7、8年,伊已經戒酒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40頁),查被告確患有惡性淋巴癌之疾病,且前次因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刑時為104年,距本案發生時已近10年之情,有被告所提之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14年7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事由,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業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自有明顯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始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易科罰金完成日為105年5月30日(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於易科罰金完成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4年4月3日)已逾8年,可知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末斟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目前沒有工作,罹患惡性腫瘤,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聰杰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
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後更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悔改,再
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羅聰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聰杰於民國114年4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永福橋下某市
集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江翠橫移門前,因不慎與鄭志
宏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鄭志宏未
提告羅聰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警到場處理發現,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志宏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