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博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博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或以併排競駛、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等危險駕駛方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范博崴無視用路車輛、行人之安全,僅因不願為警攔查受檢,而以高速、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蛇行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駕駛(見偵卷第9頁),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車輛、行人造成相當妨害,而生具體危險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又被告以高速、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蛇行及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願為警攔查受檢,而以前開方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程度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77號
  被   告 范博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博崴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思源
    路口,適員警發現上開路口有大量改裝車聚集而到場巡邏處
    理,詎其不願為警攔查受檢,明知騎乘車輛於道路,以跨越
    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轉彎、變換車道不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或騎樓及闖紅燈等方式行駛
    ,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沿途任意以高速、跨
    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轉彎、變換車道
    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及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道
    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范
    博崴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博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違規舉發表
    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又被告接續以高速、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不依
    標線指示行駛、轉彎、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
    及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
    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
    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
    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