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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啓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啓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呂啓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成自民國114年10月4日12時許起迄至同日14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宴餐廳飲用啤酒數瓶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4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
    中山高架橋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追撞前方車輛(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0月4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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