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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何宗勳

  • 當事人
    巫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復經巫璽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7,8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8,540ng/mL)陽性反應(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作為該款犯罪之判斷標準(見該標準第一、㈠㈡ 點之說明)。查被告巫璽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濃度57,8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8,540ng/mL之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頁),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惟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02號被   告 巫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璽於民國114年6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6月2日2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復經巫璽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UL/2025/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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