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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42號
  被   告 簡承澤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承澤自民國114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
    月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114年10月1日6時46分許,簡承澤行駛至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3段與佳德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與邱坤
    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
    他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4年10月1日7時40分
    許,當場測得簡承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簡承澤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片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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