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潘長生
- 被告潘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所載「在上開居住地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 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後」,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從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出發欲返回其上開居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均逾行政院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應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7月18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 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潘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或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謹慎行事,猶故意犯前揭犯行,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29號被 告 潘懋 一、潘懋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民國114年7月2日,在上開居住地以將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 液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日21時29分 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359號),結果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669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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