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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湘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湘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邱湘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婷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地下1樓某KTV內飲用啤酒,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16)日4時,先
    搭車返回居處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
    於該處前方欲左轉彎由呂丞弘(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9時4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丞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6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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