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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易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14年10月15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4年10月15日18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第7、8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易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此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酒意尚未消退前,即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駕車失控肇生自撞分隔島之交通事故,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並已認定、審酌被告本案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如前,而為充分、不重複之評價;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甚高,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蔡易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5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飲
    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先請代駕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居處,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2段與華東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
    ,並於翌(16)日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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