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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車翊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車翊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之後仍於翌(21)日17時許」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1)日17時許」。

⒉第5行「住所」之記載,更正為「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所」。

⒊第7至9行「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因此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濃度值38,445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443ng/ml」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因此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濃度38,445ng/ml)、可待因(濃度13,791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6,3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443ng/m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作為該款犯罪之判斷標準(見該標準第一、㈠㈡、二點之說明)。查被告車翊楷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濃度38,445ng/ml、可待因濃度13,791ng/ml、安非他命濃度6,3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443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證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07號
  被   告 車翊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翊楷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龍山街某處所
    ,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將其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之後仍於翌(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所。嗣於1
    13年12月21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與萬宗
    路口,經警察上前盤查,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送檢驗,因此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濃度值38,445ng/ml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44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翊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8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87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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