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彧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彧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最後補充「李彧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彧晴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李彧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4號
被 告 李彧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彧晴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2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成泰路3段成蘆橋往八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胡睿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睿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彧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胡睿仁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
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
駛執照仍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