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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暐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暐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至第6行「板橋區大觀路59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區大觀路1段59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暐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不足及精神不濟而自撞護欄,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孫暐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暐岑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1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精神
    不濟自撞護欄,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5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暐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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