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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伯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作為該款犯罪之判斷標準(見該標準第一、㈠㈡點之說明)。查被告魏伯全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濃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52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證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惟未曾因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魏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全(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於114年7
    月2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理爭吵糾紛
    ,發現魏伯全係應受尿液採驗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465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81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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