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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AKHLI SARANPHAT(中文名:沙拉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AKHLI SARANP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仍於同日21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第6行「於同日21時12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1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UAKHLI SARANPHAT(中文名:沙拉帕)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32號
  被   告 BUAKHLI SARANPHA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AKHLI SARANPHAT(中文名:沙拉帕)於民國114年10月2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公司宿舍飲
    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門。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中華路與東華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經警攔查後,於同日
    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AKHLI SARANPHA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駕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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