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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正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金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蘇金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其對此類案件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不知悛悔,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蘇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於114年12月5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2月6日5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5時19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5時3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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